《刑事审判参考》(2017.12 总第109辑)【指导案例-抢劫犯罪案件专题】
[第1181]秦某1抢劫案-被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的能否认定“入户抢劫”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因访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是在公民住宅内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畢而转化为抢劫的, 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认定为“人户抢劫”的问题。对此,理论界基于对“入户抢劫”的认定以是否限定行为人入户之前已有抢劫的故意,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持肯定说,认为“入户抢劫”成立的条件是必须以实施抢劫行为为目的而人户,如果非以实施抢劫为目的,包括合法性入户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性目的而人户,后在户内临时起意抢劫的,属“在户抢劫”而非“入户抢劫”。
第二种观点持全面否定说,认为不论入户前有无抢劫故意,只要人户后抢劫的,就是“入户抢劫”。因为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同样严重破坏被害人对家的安全感,其危害性并不比持抢劫故意入户的小。
第三种观点持入户非法说,认为在户中抢劫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关键要看行为人是违法入户还是合法入户以及入户的动机,如果是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而入户,即不仅限于以实施抢劫为目的的而入户在户内实施抢劫,或者实施瓷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都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把“入户抢劫”限定为为抢劫而入户,范围过窄显然不当。但是, 第二种观点不加分别地认为一切在户内抢劫的都视为“入户抢劫”,显然范围又过究,也不合理。相对而言,第三种观点比较适中,也比较符合司法实践。
关于“入户”的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 200 年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 2005 年印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均有过规定。其中,《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鉴于司法实践中对“人户”目的与“入户抢劫”的关系等方面仍存在一定争议,《两抢意见》又明确了“认定人户抢劫”应当注意的三个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入户” 目的的非法性。《两抢意见》规定:“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人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以上司法解释比较恰当地解决了“入户抢劫”的认定范围问题。但是,对于那些为了实施诈骗、抢夺财物而进入他人住宅,因被揭穿和制止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否亦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仍有待厘清。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指导意见》)对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作了进一步明确。《抢劫指导意见》规定:“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査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 人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人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成认定为人户抢勅。”这一规定改变了《两抢意见》将“入户抢劫” 中的“入户”目的限定于抢劫等犯罪目的的规定,将其扩大为“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户产为目的”。换言之,即使不以犯罪为目的,而只是出于一般违法目的,只要是“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而人户,而后实施抢劫的,均可认定为“入户抢劫”。这样规定,更有利于有力地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全,更严厉地打击人户抢劫犯罪。
我们认为,行为人既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且敢于入户实施,表现了很大的贪婪性,也对公民居住场所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因此,因被发现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成胁,对其以“入户抢劫”论处,是合理的。既然如此,作为入户发生的转化型抢劫的前提行为,就不应当只限于入户盗窃,而是应当包括入户诈骗、抢夺。至于出于其他合法的或者不是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如赌博、卖淫嫖娼等)的进入他人住宅,临时起意当场实施抢劫行为,一般不能认定为“人户抢劫”。就本案而言,我们同意黔江区人民法院认定秦某1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意见。理由是: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1以盗窃为目的进入被害人家中,其行为构成“人户抢劫”。但根据秦某1的供述及被害人苏风某的陈述等在案证据,秦某1是以访友为目的,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进入其家中,在被害人家中休息时, 趁被害人外出之机实施的盗窃行为,因被发现而以暴力相威胁,转化为抢劫犯罪。故根据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无证据证明秦某1进入被害人家中的目的具有非法性,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侵害被害人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目的,属于《抢劫指导意见》所规定的“因访友か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情形,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其行为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综上所述,本案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秦某1的人户具有对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的侵害目的,故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合适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张 剑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