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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5号]对以非接触方式交易毒品且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案件,如何综合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5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8.1 总第110辑)【指导案例-毒品案犯罪案件专题】

[第1195号]张某1贩卖毒品案-对以非接触方式交易毒品且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案件,如何综合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对于采取非直接接触方式交易易毒品,且被告人“零口供”的贩卖毒品案件,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二、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隐蔽性较高,犯罪分子的反侦查意识也比较强,往往采取风险最小的作案方式,这给侦破、审判此类犯罪带来一定困难。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资讯交流及资金支付方式更加便捷,出现了一种新的更为隐蔽的交易方式,即非接触式交易。贩毒分子利用移动通信终端与购毒者商定交易细节、确认付款通知对方取货,交易双方在时空上有一定的距离,在互相不知道身份、体貌特征的情况下即可完成毒品交易。对此类案件,侦查中很难获取同时指向交易双方的证据,购毒者也无法直接指证出售毒品的人,认定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有更大难度。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以非接触式交易方式实施的毒品犯罪。被告人张某1将一定数量的毒品放置于隐蔽处,购毒者通过手机短信约购毒品并将购毒款汇人张的银行账户后,张某1再以短信等方式告知购毒者疲毒位置, 由购毒者自行取走毒品,俗称“打卡埋雷”。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能否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张某1构成贩卖毒品罪,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无同时指向交易双方的关联性证据购毒者无法指证张某1系售毒者,张某1本人亦否认实施贩毒行为,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有较好的间接证据证实相关交易环节,且间接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张某1实施了贩毒行为。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根据多名购毒人员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认定短号为 758729 的手机和尾号为 7476 的农业银行账户被用于毒品犯罪

本案中,周某某、徐某等大量购毒者的证言均证实,购毒人员首先拨打短号为 758729 的手机,与一名外地人联系(张某1系湖南省临武县人),商定交易内容后将购毒款打入该人提供的尾号为 7476 的农业银行账户,再根据对方发回的短信到藏毒地点取毒品,价格是每克400 元。相关通信客户详单、机主信息及通话、短信记录等证实的短号为758729的手机通话情况,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同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尾号为 7476 的农业银行账户开户后三个月内共入账 191 笔,总金额 4.9 万元;每笔金额均为 200 元至 800 元的整数,其中 188 笔均在江山市区通过 ATM 机现金存入,2 笔系转账(来自购毒人员胡某某)。该账户每笔入账的金额与购毒人员证实的毒品价格相对应,除福建省存入的 400 元外,汇款来源皆有据可查。绝大部分入账资金系通过ATM 机现金存入的情节, 也符合毒品交易中购毒人员欲隐瞒身份,避免留下交易痕迹的特点。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短号为 758729 的手机和尾号为 7476 的农业银行账户被用于贩卖毒品,该手机及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应系贩毒行为人。

(二)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1系短号为 758729 的手机和尾号为 7476 的农业银行账户的实际控制人,该账户所涉毒品交易均由张某1实施

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1时从其身上扣押两部手机,一部号码为短号 758729,其中提取到若干求购毒品的短信,另一部号码为 15973533913,其中提取到尾号为 7476、5414 的两个农业银行账户余额变动提示短信。相关银行资料显示,尾号为 7476 的账户开户人系刘某某,绑定的手机号为张某1使用的 15973533913。张某1亦认可其与刘某某一起到银行,用刘某某的身份证办卡的事实,并供称由其填写申请开户单,刘某某作为申请人签字。同时该账户中几乎全部款项分 19 笔转入张某1名下的尾号为 5414 的农业银行账户,ATM 机监控视频证实张某1多次从尾号为 5414 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取款。结合从张某1处扣押的两部手机中存储的相关短信内容分析,可以认定短号为 758729 的手机和尾号为 7476 的农业银行账户均由张某1实际控制,且被其用于毒品交易。

被告人张某1在拒不交代犯罪事实的同时,辩称短号为758729 的手机和尾号为7476、5414 的农业银行账户均与其无关。首先,对短号为 758729 的手机的来源,张某1先后有“不知道是谁的,我没有这个手机”“来江山时身上就有三部手机(包括短号 758729 手机)”“路边捡来的”等多种辩解,辩解内容前后不一,而且其在被抓获时还刻意隐藏该手机,说明张对该手机可能会成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有明确认识,其关于手机来源的辩解不足采信。其次,张某1辩称“阿华”(身份不详)委托其办理尾号为 7476 的农业银行账户,该账户与其无关,且从未在江山市的农业银行 ATM 机上取过款,但不能对“阿华”委托其办理银行账户、该账户绑定张的手机号、该账户中的几乎全部资金均转人张的账户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其辩解不能形成合理疑点,也与相关视频监控资料证实的情节不符,不影响事实认定。

综上,本案系采用非接触式交易方式实施的毒品犯罪,缺乏直接指向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但一、二审法院通过分析、梳理间接证据间的印证关系,认定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结论,既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有利于依法惩处此类毒品犯罪。

(撰稿: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志刚 唐海波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思印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马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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