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8.1 总第110辑)【指导案例-毒品案犯罪案件专题】
[第1196号]刘某1贩卖、制造毒品案-如何认定制造毒品行为以及制毒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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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制造毒品行为以及制毒数量?
二、裁判理由
(一)关于制造毒品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1在诉讼阶段前期曾承认制造甲基苯丙胺,但对制毒流程的供述不是特别清楚,对制毒原理也没有作出详细说明,后期则翻供否认实施制造毒品犯罪。其辩护人也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按照刘某1供述的方法能够制造出甲基苯丙胺。另外,公诉机关未提供侦查实验报告等证据证明按照刘某1供述的制毒方法确实能够制造出甲基苯丙胺。那那么,刘某1的行为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对刘某1供述的制毒方法是否需要通过侦查实验进行核实?
对此,我们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刘某1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理由如下: 第一,利用被告人刘某1供述的制毒“原料”能够制造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又名甲基安非他明、去氧麻黄碱,是一种无味或微有苦味的透明结晶体。甲基苯丙胺属于化学合成毒品,制造工艺相对简单。随着合成毒品消费需求在我国的迅速增长,制造合成毒品犯罪呈上升趋势。麻黄碱类物质是制造甲基苯丙胺等苯丙胺类合成毒品的主要原料,属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品种目录列管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早期,犯罪分子利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上存在的个别漏洞,非法获得麻黄碱、伪麻黄碱等物质后合成甲基苯丙胺。随着行政管控的进一步加强,部分犯罪分子转而利用含有麻黄碱类物质的药品加工、提炼麻黄碱、例麻黄碱,进而制造甲基苯丙胺。随后,又逐步发展成为利用天然植物麻黄草提炼麻黄破类物质,或者是利用溴代苯丙酮化学合成麻黄碱类物质,再制造甲基苯丙胺。其中含有麻黄碱类物质的药品是用于治疗感冒和咳嗽的常用药,常见的如新康泰克胶囊、麻黄碱苯海拉明片、消咳宁等。通过加工、提炼等方法,可以从这类药物中提取麻黄碱类物质,因而也使之成为犯罪分子争相获取的对象。本案中,刘某1曾供述,其通过从互联网上搜索“新康泰克”“冰毒”查询到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方法,将康泰克胶囊(复方盐酸伪麻黄碱缓释胶囊)与其他化学品混合后制造甲基苯丙胺,案发后公安人员不但从刘某1的租房内查获了甲基苯丙胺,也查获了大量含有麻黄碱成分的液体。据此,可以认定刘某1供述的利用含麻黄碱类物质的药物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情况属实。
第二,根据现场査获物证情况,结合被告人刘某1供述,足以认定刘某1实施了制造毒品犯罪行为。办理制造毒品犯罪案件时,确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造毒品的方法、过程进行详细讯问,以查明其是否确实实施了制造毒品犯罪行为。但实践中, 一些犯罪分子出于逃避罪责等考虑,并不如实供述自己制造毒品的具体方法和过程;也有一些犯罪分子受自身知识水平所限,并不了解也难以表述清楚自己己制造毒品的具体技术原理,由此给司法人员査明案件相关事实带来了一定困难。那么,对于这种情况, 是否都需要办案人员员按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制毒方法、过程进行侦查实验, 以核实其供述的真伪,并据此认定其是否实施了制毒行为?
我们认为,如果根据在案查获的制毒原料、工具、技术配方及毒品成品半成品等情况,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基本制毒方法、原理的供述,足以认定其实施了制造毒品犯罪行为的话,则则不需要通过侦查实验来进行核实验证。况且,即使侦查实验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制毒方法不完全真实,亦不能得出其未实施制造毒品犯罪的结论。本案中,公安人员从刘某1的租房内查获了其供述的酒精、氯化铵、含麻黄碱成分的液体等制毒原料,酒精灯、电子秤等制毒工具,以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液体等毒品成品或含毒品物质。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刘某1租房内搜查到刘某1供称的记载制毒方法的笔记本,上面确实记载了“甲基苯丙胺”“麻黄草”“红磷”等字样。刘某1亦曾供认,其将康泰克胶囊与其他化学品混合、加热后制造甲基苯丙胺。结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刘某1实施了制造毒品行为,故无须通过侦查实验进一步核实,并且, 即使被告人后期翻供,亦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
第三,被告人刘某1实施的行为属于利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制造毒品行为。我国刑法没有对制造毒品犯罪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由于犯罪分子制造毒品的手段复杂多样、不断翻新,为厘清制造毒品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8 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谈纪要》)中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本案中,刘某1曾供述,其将康泰克胶囊、酒精、氯化铵、氢氧化钠及其他化学品在铁桶内混合,进行加热、冷却,后在桶壁上提取到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虽如前分析, 刘某1可能并未全部如实供述制毒原料和方法、过程,但甲基苯丙胺只能通过化学方法加工合成,不能通过物理方法制造;且刘某1供述的制毒方法,符合将不同化学品混合后使之发生化学反应的基本原理。故可以认定刘某1实施了利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属于《大连会谈纪要》规定的制造毒品行为。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1从互联网上査询制毒方法后,以含麻黄碱类物质的药品和其他化学品为原料,采用化学方法制造合成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
(二)关于制造毒品的数量认定
本案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1的租房内查获 40 余克白色品体和大量不同颜色的液体。其中,49.8 克白色品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系甲基苯丙胺成品,应认定为刘某1贩卖、制造毒品的数量,对此不存在争议。对于 9428.6 克检出麻黄碱成分的褐色液体,因未检出毒品成分,故不计入毒品数量。而对于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 1326.3克褐色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 0.003%)和 572.7 克黄色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无法鉴定含量)是否应当认定为刘某1制造毒品的数量,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争议。
对于制造毒品的数量认定,最高人民法院 2015 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废液、废料的认定,可以根据其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的供述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鉴定机构的意见。”
废液、废料通常是指已经不具备进一步提取(提纯)毒品条件的固体或者液体废弃物,能够检出毒品成分但含量极低。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废液、废料的认定对于制造毒品的数量认定较为重要。实践中,认定废液、废料的关键在于废液废料与半成品的区分。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对于制造毒品案件中査获的含有毒品成分,但外观明显有别于成品的非常态物质,除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的供述、物品的外观、提取状况等进行分析外,主要根据其毒品含量判断属于半成品还是废液、废料,必要时可以听取鉴定机构的意见。而国内有关技术专家提出,对于制造毒品现场査获的毒品含量在 0.2%以下的物质,犯罪分子因受技术水平所限,通常难以再加工出毒品,且从成本角度考虑,犯罪分子也不太可能再对含量如此之低的物质进行加工、提纯,故 0.2%的含量标准可以作为认定废液、废料时的参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通常做法,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我们认为,对于查获的 1326.3 克褐色液体和 572.7 克黄色液体,应当认定为制毒过程中产生的废液,不应计人被告人刘某1制造毒品的数量。理由如下:第一,上述 1326.3 克褐色液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仅为 0.003%,572.7 克黄色液体甚至低至无法鉴定出准确含量。无论是从技术水平角度还是从成本角度,都很难再被用于制造毒品。第二,根根据刘某1的供述,其将买来的“原料”加水后放在铁锅铁桶里煮,煮到沸腾之后再冷却,锅(桶)壁上就结了和冰毒一样的东西。公安人员从刘某1的租房内查获的褐色液体装在铁锅里,且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故应系析出甲基苯丙胺后剩余的液体。第三,查获的 572.7 克黄色液体的主要成分是酒精,里面含有极量的甲基苯丙胺。根据刘某1的供述,酒精亦是他制毒的“原料”之一,故不排除是在制毒过程中混人了极少量的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将本案中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的液体认定为废液,不计入被告人刘某1制造毒品的数量,符合《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是合理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李静然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沈丽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马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