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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5号]张某1等盗窃案-盗窃案中书法作品价格鉴定意见的审查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6-24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8.3 总第111辑)

[第1215号]张某1等盗窃案-盗窃案中书法作品价格鉴定意见的审查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如何审查盗窃案件中被窃书法作品的价格鉴定意见?

二、裁判理由

本案涉案的3幅书法作品经同一价格认证机构鉴定出两种不同的价格,且相差较大。一审期间公安机关将书法作品送交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另聘请湖州市博物馆两位资深馆员对3幅书法作品进行实物勘查,确定一幅为明代杨继盛草书立轴,价值16.5万元;一幅为近代民国蔡元培行书立轴,价值5万元;一幅为现代曾密行书,价值0.8万元,3幅被盗书法作品共计价值22.3万元。二审期间,二审法院将被盗书法作品委托浙江省文物鉴定审核办公室检验,认定其中两幅为赝品,然后委托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最终确定杨继盛书法作品价值12000元,蔡元培书法作品价值200元,另有一幅曾密书法作品,因书法作品鉴定专家对真伪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故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书法作品未提出具体的评估价格,被盗书法作品共计价值1.22万元。对于两份相差悬殊的价格鉴定意见,法院应如何审查和采信

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在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采信第二份价格认定意见是妥当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第一份价格鉴定意见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对检验报告的审查和认定,参照适用鉴定意见的有关规定。

参照《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价格鉴定意见需要着重审查以下内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等等。1997年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估价管理办法》)第六条也规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确认,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据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应当对价格鉴定意见进行内容和形式的全面审查。

本案被害人姚某某在失窃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窃3幅书法作品,其中一幅是蔡元培所作的书法作品,2013年6月17日在北京都市联盟国际拍卖公司以8万元左右的价格购入;一幅是明代杨继盛所作的书法作品,2004年在天津西洋美术馆以16.5万元的价格购入,报案时一并将这两幅书法作品的网上拍卖记录提供给公安机关;还有一幅是曾密所作的书法作品,是2010年曾密送给其的,其称现价值1.5万元。一审审理期间,由于被告人和辩护人均对价格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就被窃书法作品再次询问了被害人。被害人姚某某陈述∶杨继盛的书法作品是其于2013年1月20日以1.38万元的价格从北京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得;蔡元培的书法作品是其于2010年以1.68万元的价格从北京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得。之前向公安机关报案所说的情况,是为了尽快破案,其从网上搜到相关拍卖记录后直接提供给公安机关,实际情况以后次所说为准。

一审法院最终仍采信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盗窃书法作品价值人民币22.3万元,并据此作出一审判决。但该价格鉴定意见有以下疑问∶(1)失主陈述购买杨继盛书法作品价格为16.5万元,价格鉴定意见书也认定价值为16.5万元,而失主后又改口称购买价为1.38万元;失主陈述购买蔡元培书法作品价格为8万元,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价值为5万元,后失主又改口称购买价为1.68万元。失主到底以何种价格购得该书法作品不清。(2)失主陈述杨继盛、蔡元培书法作品为拍卖所得,但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印证;失主原陈述曾密书法作品系曾密所送,后又改口称是朋友赠送。该书法作品的来源不清。(3)被窃的3幅书法作品,均悬挂于画廊二楼窗边,一般来说,贵重书法作品悬挂于墙上不利于书法作品的保存,失主的保存方式不符合书法作品的身价。

(二)送交价格鉴定前应查清被窃物品的基本事实及确定真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因此,书法作品的来源和购买价格直接关系到该作品的价值。

本案失主对书法作品的购买价格和来源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没有相关书面材料证实买人价格,因此有必要对书法作品购买的价格和来源进行调查,从而为正确确定价值提供依据。在二审期间,公安机关对失主又进行了询问,并到北京的拍卖机构调取相应的拍卖凭证,通过一系列的调查和核实查明∶杨继盛草书系失主儿子姚天某于2014年11月8日在北京印千山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总成交价19040元买受,2016年4月15日,姚天某委托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该作品,保留价为3000元,因无人举牌,遂以失主姚某某的另一个儿子沈某名义在拍卖会上以3450元的价格拍得;蔡元培行书五言联则是失主姚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在北京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总成交价16800元买受。

从实践来看,一些案件中的涉案财物真伪显而易见,无须进行真伪、质量、技术检测,但金银珠宝、文物、书法作品、艺术品、奢侈品、钟表、香烟等物品则不同,存在赝品、假货可能性较大。因此,《估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价格事务所对委托估价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部门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估价结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印发的《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第八条第三项亦规定,被盗财物为字画、珠宝玉石、文物等需要进行质量、真伪等检测的,应结合办案机关提供的检测报告或认定意见,对作者、创作年代、作品质量、历史价值、尺寸或重量、品相、材质、颜色、净度和配件等进行勘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确定被窃书法作品的价值,应当先进行真伪、质量、技术检测,再由价格鉴定机关作出鉴定意见。

本案中,二审法院将被盗书法作品委托浙江省文物鉴定审核办公室鉴定,确认其中一幅为清仿明杨继盛草书七绝诗轴(一般文物),一幅为现代仿民国蔡元培行书节《峤雅》五律诗轴(非文物)。也就是说,被窃的3幅书法作品中,有两幅明确为赝品,另有一幅曾密书法作品,因侦查机关无法提供真假的相关证明,而3名书法作品鉴定专家也对真伪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故无法认定真伪。

(三)不能简单以市场法对被窃书法作品进行估价

《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第十一条规定,被盗财物价格认定常用方法有市场法、成本法、专家咨询法等。根据价格认定目的,被盗财物类别、状态、价格类型、可以采集的数据和信息资料情况、工作时限等因素,选择一种或几种价格认定方法。采用多种认定方法时,应综合考虑不同方法的测算思路和参数来源,分析每种方法对应结果的市场合理性,最终确定价格认定结论。该文件第十四条规定,被盗财物属性特殊、专业性强,难以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时,可采用专家咨询法。在运用市场法和成本法过程中咨询有关专家的,不属于专家咨询法。

本案第一次委托鉴定时,价格认证中心采用市场法,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确定鉴定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通过市场调查和咨询,结合鉴定基准日湖州地区市场价格水平,确定鉴定物品的价格。而在第二次委托认定时,因考虑到书法作品价值的特殊性,特别是在本案存在赝品的情况下,为准确确定价值,价格认证中心还委托3名书法作品鉴定专家分别验画,分别提出书法作品的价格,作为鉴定的参考,最终确定杨继盛书法作品价值12000元,蔡元培书法作品价值200元。另有一幅曾密书法作品,因无法辨别真伪,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书法作品未提出具体的评估价格。在价格认证中心没有具体评估价格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幅曾密书法作品未计入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之内。

(四)再次委托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符合相关规定《估价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第十五条规定,委托机关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估价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复核或者重新估价。

从上述规定来看,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公安机关委托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书法作品进行价格鉴定是没有问题的。二审期间辩方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在对原鉴定意见存疑的情况下,委托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再次鉴定,也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在窃取书法作品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对价格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在查明书法作品来源、购买价格等基础事实的前提下,委托专业部门作出作品真伪的认定后,再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本案中,二审法院采信第二份价格鉴定意见,并据此对各被告人分别改判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是适当的。

(撰稿∶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克娥  沈怡侃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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