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8.3 总第111辑)
[第1216号]刘某1等诈骗案-积极救助同监室自杀人员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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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问题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积极救助同监室自杀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
二、裁判理由
本案在一审宣判之前,被告人刘某1积极有效救助同监室意欲自杀的人员,该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的,构成立功。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将刑法第六十八条的内涵扩展到了“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但此处的"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限于犯罪后有利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举止,如阻止他人犯罪活动、逃跑等。刘某1救助意欲自杀的人员的行为,不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不构成立功。
第二种观点认为,立功分为检举揭发型、提供线索型、协助抓捕型、阻止犯罪型和其他贡献型。其他贡献型立功,是指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做出的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行为。刘某1救助意欲自杀人员的行为,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构成立功。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救助他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理由如下∶
(一)符合立功制度的本质特征
刑法设置立功制度的实质目的有二∶一是从法律意义上,行为人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等行为,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的减小,从矫正刑角度出发,应对其予以积极评价,以利于行为人的改造。二是从政策意义上,揭发他人犯罪等行为,有助于司法机关发现犯罪,以实现刑法上的犯罪认定等有益于社会的目的。所以,立功认定中涉及的犯罪分子所实施的行为,本质上是体现出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减小,且在制度上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在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立功行为的内涵予以扩大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认为立功仅应局限于检举、揭发等与打击犯罪有关的行为。犯罪分子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做出的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虽然与刑事案件无关,但能够体现出其人身危险性的减小,符合立功的本质特征,在一定的条件下应当认定为立功。当然,也不宜将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扩大为任何客观上表现为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如将捡到的财物归还失主、向震区捐款等,这些行为可以在量刑时酌情综合考虑,但一般情况下,不应通过认定立功的方式进行评价。因为这些行为虽然符合社会道德规范,但本质上或者属于法律规定当为的行为,或者属于犯罪分子基于自身特定的经济优势等才可以做出的行为,并不能直接体现出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减小,因此不宜认定为立功,否则可能导致刑法适用的不平等,并可能造成具有经济优势的犯罪分子享有立功特权的不公正现象。
(二)符合文义解释的原则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刑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八条均规定了立功,理论界通常将前者称为量刑立功,将后者称为减刑立功。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于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其中下列六种情形属于重大立功表现∶(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我们认为,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概念应当是与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相统一的,也即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所列舍己救人等行为系“重大立功”,那么除程度上的差异外,与第一款的普通“立功”概念内涵应该是统一的,而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又并未对普通“立功”行为进行明确界定,以区分于第六十八条的“立功”。那么,依据文义解释及刑法的内在统一,当然应当理解为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立功”与第六十八条“立功”概念内涵是一致的。
关于量刑立功和减刑立功的分类,根本上仅是从功能角度区分,体现的仅是前者在审理阶段适用,后者在执行阶段适用的不同。就立功所要求的人身危险性降低和社会效用这两个要素而言,二者应该是没有根本区别的。不能以区分两个学理概念的方式,直接否定两个条款中“立功”概念内涵的一致性,否则很难解释这种情况,即同样一种行为,在审理阶段不能进行法定的从宽处理,而在执行阶段,就可以援引第七十八条进行减刑,该情况显然既违反刑法同一性,也不利于犯罪人权利保护。
(三)“非舍己”救助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
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舍己救人”构成重大立功,那么,对于犯罪人没有因救助行为而遭受伤害的“非舍己”型救助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呢?我们认为,仍然可以认定。首先,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舍己救人”系重大立功,也就是说,“舍己”情节是“重大”这个量上的限制,而非对是否构成“立功”的质上的限定,因为,舍己救人的社会价值重点在“救人”而非“舍己”。其次,法不能强人所难,不能要求犯罪人在救助他人时,必须使自己身体受到伤害。最后,并非所有救助行为均可以认定为刑事意义上的立功,应当从被救助人的伤势及急迫程度、行为效用等方面进行考量,强调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严格进行界定。
因此,犯罪人在审理期间救助他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但是因为此类行为不同于检举揭发、提供线索类的立功,具体适用缺乏相应的规范详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认定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1.行为的真实性问题
需要明确查实救助行为确实发生,且非犯罪人与被救助人之间故意制造救助事实的情况。本案二审中通过提取衢州市看守所监控录像(当庭播放)以及被救助人黎炳雄,同监犯马小斌、田光荣的证言,确定了救助行为真实发生。结合衢州市看守所所作《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刘某1从宽处理的建议书》《调查报告》《情况说明》等,初步确定被救助人员一直具有自杀的意图表示,排除为制造立功而故意创造救助行为条件的情况;并进一步调取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出院小结》,以及被救助人的主治医师出具的《黎炳雄病情说明》等证明被救助人黎炳雄的伤势情况,相关证据显示黎炳雄右手腕可及一长4~5cm,深约1cm的创口,桡动脉断裂,系中至重度失血,呈失血性休克状态,从伤势的严重和急迫程度,进一步排除伪造的可能性。
2.行为的效用性问题
效用性即救助行为与被救助结果的因果关系即作用力大小问题。救助行为之所以可以被认定为立功,并得到从宽处理,在于被救助人员的危险程度高和救助行为对降低该危险程度的直接积极作用。本案中,医院相关的《门诊病历记录》等证据显示,被救助人的伤势情况属较重的危险程度(出院小结显示术中失血1000ml,系失血性休克),而监控录像及相关证言表明刘某1实施的行为具体为∶及时按铃报警,并协助按住黎右手腕,用毛巾扎住黎右手小臂进行施救。主治医师的《情况说明》等证实,被救助人送诊及时,且认可了刘某1的上述行为对及时救助起到了较大的帮助作用,确定了救助行为的实际效用。
3.行为比例性问题
司法实践中的部分救助行为系多人共同实施(不同于提供案件线索的立功情况,能够以时间先后认定立功),而相关机关在报送立功材料时又多为分别报送,导致一行为多立功的情况出现。对此,需要由报送机关对是否系共同救助,拟报送立功人数及相关人员实施的具体行为进行说明,这些事实的确定,对避免多人立功及对犯罪人从宽处理幅度的衡量均具有意义。本案中,有关部门出具了《情况说明》,表明该案共报请立功二人,分别为及时发现黎炳雄受伤的马小斌和实施具体救助行为并按铃报告的刘某1。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报送机关的报送是合理的。结合二人具体行为,在适用从宽幅度上也应酌情考量救助行为的共同性,适当分担。
总之,立功作为重要量刑情节之一,虽已有详细的规范进行界定,但司法实践中仍不断涌现一些新型行为,亟待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对此,我们要严格、全面地把握作为量刑事实的行为的真实性,又要把握立功概念的本质,对符合条件的行为予以认定,并综合社会效果、行为所起到的实际作用等,在处理时充分评价,合理确定从宽幅度。有鉴于此,本案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1构成立功,并对其立功情节进行综合考量,改判单处罚金是适当的。
(撰稿∶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股一村 徐丽娟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