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8.5 总第112辑)
[第1220号]依斯坎达尔·艾某1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故意杀人案-如何把握恐怖活动组织成员的罪责认定及暴恐犯罪的死刑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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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恐怖活动组织成员的罪责?
2.如何把握恐怖活动犯罪的死刑适用?
二、裁判理由
(一)恐怖活动组织成员罪责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将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划分为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三类,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因此,正确认定和区分三类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就成为 准确定罪量刑的关键。一般认为,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发起、创建恐怖活动组织的人员以 及对组织的运转、活动起策划、指挥、决定作用的人员;积极参加者,是指在恐怖活动组织 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成员,如“自愿多次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实施的恐怖活动,或者虽然是偶尔参加恐怖组织的活动,但在其参加的恐怖活动中起主要作用”①的成员;其他参加者,是指除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之外的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依 斯坎达尔·艾某1多次邀约、纠集他人,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参与策划昆明火车 站暴力恐怖活动;吐尔洪·托合某3多次为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参与策划昆明火车站暴力 恐怖活动,并提供购买作案刀具的资金;玉山·买某4邀约他人加入组织,并提供活动经费, 参与策划昆明火车站暴力恐怖活动。3 人在恐怖活动组织中均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均应认 定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帕提古丽·托某2作为组织成员,积极参与实施昆明火车站恐 怖杀人行为且作用突出,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正确认定和区分恐怖活动组织的三类成员以后,还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各行为人应当 承担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 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 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作为犯罪集团的恐怖活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恐怖活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 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依斯坎达尔·艾某1、吐尔洪·托合某3、玉山·买某4虽未参与实施昆明火车站恐怖杀人行为,但 3 人是恐怖活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且系昆明火车 站恐怖袭击活动的策划者,在此次暴恐事件发生前、因涉嫌其他犯罪被抓获后,隐瞒组织成 员即将实施恐怖袭击活动的情况,造成极其严重的犯罪后果,故均应当按照组织所犯的全部 罪行处罚,对昆明火车站恐怖袭击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帕提古丽·托某2作为恐怖活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为实施昆明火车站暴力恐怖活动制作暴恐旗帜,并直接参与实施恐怖杀人行为,在昆明火车站恐怖杀人犯 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应当对昆明火车站恐怖袭击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应当客观、正确对待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地位与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的 关系,不能为了判处重刑或者因为组织者、领导者已死亡或在逃而将积极参加者拔高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同时,即便只是积极参加者,如果在实施杀人、放火、爆炸等恐怖活动时 行为积极、作用突出,而相关恐怖活动造成严重后果,仍可根据其实施的恐怖活动的行为性质以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爆炸罪等罪名依法判处重刑乃至死刑。
(二)恐怖活动犯罪死刑的适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的重要死刑政策。
审理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应当在准确理解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 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基础上,依法准确适用死刑,确保案件裁判法律效 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最高人民法院 2010 年 2 月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宽严相济意见》)明确提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 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 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 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 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 2015 年 9 月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 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再次强调,“对暴力恐怖犯罪活动,要坚持严 打方针不动摇,对首要分子、骨干成员、罪行重大者,该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的应当依法判处”。 因此,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暴恐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死刑,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方面, 也是贯彻“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重要方面。 在具体适用上,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 的犯罪分子”的规定,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犯 罪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法准确裁量判断。同时,耍注意突出 打击重点,对于恐怖活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其中确 属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但是,对于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 节的,也要注意依法从宽处罚。结合本案来看,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在昆明火车站采用持刀杀 人的方式实施恐怖袭击,致 31 人死亡、141 人受伤,被告人依斯坎达尔·艾某1、吐尔洪·托 合某3、玉山·买某4作为恐怖活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又系昆明火车站恐怖袭击活 动的策划者,被抓获后隐瞒组织成员即将实施恐怖袭击的情况,造成极其严重的犯罪后果, 充分说明了 3 被告人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 准 3 被告人死刑,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要求。 《宽严相济意见》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维护法律的统 一和权威,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在严惩恐怖活动犯罪的同时,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而 对罪行严重但依法不适用死刑的暴恐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 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该款规定的“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为死刑缓期二年 执行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同时,该款规定的不适用死刑是绝对不适 用死刑,即对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一律不适用死刑,不存 在适用死刑的例外情况。1979 年刑法施行期间,景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 1991 年 3 月在《关 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提出,在羁押期间已 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 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均应依照法律规定,不适用死刑。1997 年刑法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 1998 年 8 月在《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 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 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根据上述规定,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应理解为 在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包括审判前在羁押时已经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在羁押期 间已怀孕但自然流产或人工流产的妇女。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帕提古丽·托某2属于恐怖活 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恐怖杀人行为的直接实施者,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其作案时系怀孕 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人民法院最终判处其无期徒刑。需要说明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进行了修改,完善了刑罚配置,增设了财产刑,以更有效地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但因为本案发 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依照当时的刑法规定对 4 被告人不能附加判处财产刑。
(撰写: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陈新军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张杰)
①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上),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1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