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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1号]阿某1等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办理严重暴力恐怖犯罪案件如何把握证据标准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6-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8.5 总第112辑)

[第1221号]阿某1等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办理严重暴力恐怖犯罪案件如何把握证据标准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办理严重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案件,在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如何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准确把握证据标准?

二、裁判理由

(一)坚决严厉打击严重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 

恐怖主义是国际社会的公害、全人类的公敌,宗教极端主义是恐怖主义的重要思想基础。 我国坚决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宗教极端主义。近年来,不少国家或地区接连遭受暴力 恐怖袋击,暴力恐怖事件带来的刺激效应在不断加剧。同时,“东突”等境外恐怖势力也在 加紧向我国境内渗透,煽动所谓“圣战”,恐怖活动境外指挥、网上勾联、境内行动的趋势 更加明显。在国内外多种因素的影响和作用下,我国的一些地区已进入暴力恐怖活动的活跃 期,恐怖主义犯罪多发、频发,破坏程度和影响范围空前扩大,已经成为严重危害当地经济 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最严重犯罪。

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坚持对暴力恐怖、宗教极端 犯罪从严惩治。最高人民法院 2015 年 9 月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 共安全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对暴力恐怖犯罪活动,要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首要分 子、骨干成员、罪行重大者,该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的应当依法判处”。 

(二)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 

对某些犯罪坚持依法从严惩治,并不意味着办案证据标准的降低。两者不是一个层面的 问题,前者属于刑事政策范畴,后者属于证据制度范畴,不能将两者混淆。那种认为从严惩治犯罪,就可以随意降低办案证据际准的认识和做法,是错误的。对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 罪,既要通过依法裁判、从严惩处,树立法治威严,坚决打击暴恐分子的嚣张气焰,有效维护人民权益和社会安宁,也要牢固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依法准确认 定案件事实,确保案件的办案质量。 根据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犯罪时的年龄是判定对被告人能否适用死刑的关键之一,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刑 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满足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

本案中,关于被告人喀尤木·艾则孜的年龄,墨玉县奎雅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户籍登记卡和乡计生办出具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均记载其出生于 1992 年 3 月 14 日,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而乡成人教育办公室出具的家庭文化档案则显示喀尤木·艾 则孜出生于 1994 年 7 月,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两者不一致。经对有关证据进行审查, 户籍证明、户籍登记卡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虽然证明喀尤木·艾则孜出生于 1992 年 3 月 14 日,但户籍信息是依据被告人家人自报登记,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的信息来 源于户籍信息,且户籍登记本身存在兄弟姐妹中二人出生时间为同一年(非孪生)的情况, 真实性存疑。家庭文化档案(2006~2007 年、2012~2013 年)记载喀尤木·艾则孜出生于 1994 年 7 月,依据也是被告人家人的自报。故户籍证明及家庭文化档案表均不具备证明力 上的排他性。鉴于证明被告人喀尤木·艾则孜年龄的证据互有矛盾之处,本案复核期间补充 了相关材料:证人吾布力哈斯木·艾合买提的证言,证明其子艾热艾力与喀尤木·艾则孜同 为 1995 年出生;证人艾则孜·巴克尔(喀尤木·艾则孜之父)的证言,证明喀尤木·艾则 孜犯罪时为十七岁。该两名证人均证明存在因担心不满结婚年龄不能办理结婚证,户籍登记 年龄比实际年龄大的情况。喀尤木·艾则孜供述称其与同村的吐尔地买买提·肉孜同龄,但 吐尔地买买提·肉孜之父肉孜·霍吉称:“吐尔地买买提·肉孜好像是十四五岁,不清楚喀 尤木·艾则孜与其子哪个大。”上述证人证言虽不能证实被告人的确切年龄,但证明被告人 的出生时间更倾向于 1994 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 “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 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证明被 告人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 人不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该规定,综合被告人喀尤木·艾则孜年龄方面的证据,有关书证证明喀尤木·艾则孜的出生时间不尽一致 (1992 年 3 月 14 日、1994 年 7 月),本人供述称出生于 1994 年 3 月 14 日,一名证人证明 其子和被告人同龄,出生于 1995 年,喀尤木·艾则孜之父称喀尤木·艾则孜犯罪时十七岁 等,案件中出现证明喀尤木·艾则孜年龄的多个证据,但认定其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证据, 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意味着证明被告人年龄的证据存疑,应本着有利于被告 人的原则,参照被告人供述及家庭文化档案记载的年龄,就低认定喀尤木·艾则孜出生于 1994 年。故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为,被告人喀尤木·艾则孜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系 主犯,论罪应当严惩。但认定喀尤木·艾则孜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证据不足,应认定其犯 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对其不适用死刑,遂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并罚改判 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撰写: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启全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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