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8.5 总第112辑)
[第1224号]郭某1、李某2抢劫案-共同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如何认定罪责最严重的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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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问题
共同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如何认定罪责最严重的被告人?
二、裁判理由
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各被告人之间存在主从犯的区别,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准确量 刑是很容易的。但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告人都是主犯,且罪责相当,如何进一步区分主犯 之间的罪责以及如何量刑,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本案中,对于共同抢劫致人死亡 的被告人郭某1和李某2的地位作用、罪责大小如何区分,是否应同时判处两人死刑,在案件 审理中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在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过程中,均是积极实施者,均系主犯, 地位、作用相当,且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均应判处死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二人均系主犯,但 是从犯罪预谋、犯罪实行等环节可以看出,郭某1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略大于李某2, 罪责相对更大。因此,应判处罪责最严重的郭某1死刑立即执行,对李某2可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共同致死一人的案件,一般不应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 共同致一人死亡的案件,存在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主犯的,在主犯之间进一步区分罪责大 小,从而区别量刑,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6 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 确指出,对于两名以上被告人共同抢劫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注意分清各被告人作用, 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罪责。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 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不应同时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应当 在认真分清罪责的基础上,详细分析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特别是对罪责大小要作出准确 认定,一般只对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如 系未成年人而不适用死刑,或者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 行的,不能不加区别地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系两名被告人共同抢劫致死一名 被害人的案件,也应分清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准确确定罪责,不能轻易以 不能分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罪责最为严重的共同致死被告人
1.认定罪责最严重的共同致死被告人可考量的因素 共同致死案件中如有多名主犯的,如何在主犯中区分出罪责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 是正确适用死刑的关键。
如何认定地位作用最突出、罪责最严重的主犯,我们认为,应当全面考察犯意形成、犯罪实施、犯罪后各阶段的行为及案外因素等,确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 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区分被告人罪责时,可结合全案的犯罪事实, 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从犯罪动机的角度,一般来说,动机卑劣的被告人主观恶性深,如具有奸夫淫妇 谋害本夫、出于恶意竞争杀害竞争对手、预谋杀人或杀人决意明显、性情残暴动辄肆意杀人、 抢劫杀害孤寡老人或少年儿童等动机、因素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 (2)从犯意产生的角度,一般来说,提起犯意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通常提起犯意 的被告人往往会积极实施犯罪,且对共同犯罪行为有一定的控制力,故作用相对突出,罪责 相对较大。但如果二人均有犯意,仅一人首先提出,另一人一拍即合并积极参与预谋,起意 者在实行阶段作用并不突出的,也可不认定起意者罪责最大。此外,实践中常有各被告人供 述不一、互相推诿的情形,这就需要结合各被告人前后供述、自身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 因素,综合认定,确实无法确定起意者的,也可认定为共同起意。 (3)从参与犯罪积极程度的角度,一般来说,主动参加、纠集他人参与犯罪、全程参 与、积极实施、直接行凶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如某一被告人组织、策划、指挥整个犯罪 过程,则应认定其罪责较大,而听从他人指挥实施犯罪的,可认定为罪责相对较小。 (4)从犯罪准备的角度,一般来说,提出并积极准备犯罪工具、物色作案对象、策划 犯罪路线、实施踩点等行为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 (5)从实施致死行为的角度,实施最核心和最重要致死行为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 即在能够分清各被告人的行为对死亡结果所起的具体作用的情况下,实施直接致死行为的被 告人罪责较大。一人下手凶狠,连续捅刺多刀,另一人捅刺一两刀,明显有节制,则捅刺刀 数多的被告人罪责较大。一人击打或者捅刺的是被害人的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另一人捅刺的 是腿部、臀部等次要部位,则捅刺要害部位的被告人罪责较大。采取扼掐颈部方法杀人,一 人动手掐,另一人按住被害人手脚,则直接扼掐的被告人罪责较大。二人以上先后用同样凶 器捅刺被害人的同样部位,伤害程度相当的,则先实施行为的被告人罪责较大。 (6)从案后抛尸、毁灭罪证等的角度,一般来说,作案后提议破坏案发现场、毁灭尸 体及作案工具等罪证,并积极实施的,其罪责相对较大。 (7)从赃款赃物处理的角度,一般来说,对赃款赃物的分配具有决定权或者分得较多 赃款赃物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 (8)从案外因素的角度,如被告人的性别、年龄及成长经历,是否有犯罪前科,是否 更熟悉作案地点及周边情况,被告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等,这些因素可以从侧面说明哪个被告 人的犯意更坚决,犯罪经验更丰富,犯罪过程中的主导性更强,也可用于区分各被告人的地 位作用、罪责轻重。 (9)从犯罪后的表现来看,作案后有自首、立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主动施救、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的被告人,罪责要比没有这些情节的被告人相对较小。
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被告人罪责的大小需要从不同角度同时展开,而不能局限于某一角 度。对被告人最终罪责的认定,应是综合分析判断的结果。而对于在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 明显大于其他被告人,即使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或立功表现,但该情节依法不足以从轻处罚 的,也可以对该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另外,在共同犯罪人罪责确实难以区分时,如果 其中某个被告人系累犯,也可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角度予以区分。 如果通过以上各个方面的仔细区分,仍然难以区分罪责大小的,也不宜一律判处两名以 上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如果犯罪性质不是特别恶劣,情节、后果不是特别严重的,基于“严 格控制、慎重适用”的死刑政策,也可以对各被告人均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在雇凶杀人、伤害案中如何认定罪责最严重的主犯 在雇凶杀人、伤害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一般不宜同时判处雇凶者与受雇者死刑立即执 行,应根据雇凶犯罪的不同情况,准确认定罪责最严重的主犯。 一般而言,下列情形也可以认定雇凶者是罪责最严重的主犯:(1)雇凶者不仅雇用他人 犯罪,而且与受雇者共同直接实施;(2)雇凶者虽没有直接实施犯罪,但参与了共同犯罪的 策划,实施了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的;(3)雇凶者雇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4)多名受雇 者地位作用相当,责任相对分散或者责任难以分清,雇凶者应对全案负责,应认定雇凶者为 罪责最严重的主犯。
一般而言,下列情形可以认定受受雇者是罪责最严重的主犯:(1)雇凶者只是笼统提出 犯意,没有实施组织、指挥行为,而系受雇者积极主动实施杀人、伤害行为的;(2)受雇者 明显超出雇凶者授意范围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因行为过限造成更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对本案二被告人罪责大小的具体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1和李某2均积极实施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但从犯 罪预谋、准备工具、具体实施等阶段综合判断,郭某1的地位作用要略大于李某2,罪责最为 严重。
理由如下: 1.二被告人虽共同预谋抢劫,但郭某1提议抢劫黑出租车并杀死被害人,李某2表示同 意。在预谋阶段,郭某1的罪责略大于李某2。 2.在二被告人准备实施抢劫前,郭某1提议购买作案工具绳子和手套,李某2随之共同 购买。郭某1在准备作案工具的环节,罪责大于李某2。 3.在具体实施抢劫杀人过程中,郭某1实施了持绳子勒死被害人的最主要行为.李某2 实施了将绳子套入被害人脖子并捂住被害人口鼻的行为。相对而言,在致死被害人上郭某1 的行为作用更为突出,罪责大于李某2。 4.从其他因素来看,案发时郭某1的年龄是 32 岁,李某2是 25 岁,郭某1的社会阅历 和成长经历较李某2丰富;郭某1的户籍地是宜昌市下辖的枝江市,案发地在宜昌市猇亭区, 郭某1在此工作,而李某2是荆门人,案发时从荆门来到猇亭,因此,郭某1更熟悉猇亭的基 本情况等。从常理推断,这些因素也会导致郭某1在犯罪过程中的主导性更强,罪责相对更 大。综上,在本案只造成一人死亡的情况下,综合共同犯罪的具体情节,可以认定郭某1的 罪责要大于李某2。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郭某1死刑,改判李某2死缓,限制减刑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裴宇 张剑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