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8.5 总第11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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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6号]祝某1、祝某2抢劫案-多次抢劫预备能否认定为“多次抢劫”
一、主要问题
1.多次预备抢劫能否认定为“多次抢劫”?
2.共同犯罪中同是主犯的,如何区分罪责大小?
二、裁判理由
(一)计算“多次抢劫”时不应将抢劫预备行为作为次数计算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多次抢劫”是一项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也就是说, 行为人如果具有多次抢劫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刑罚幅度范围内判处。 “多次抢劫”之所以成为加重处罚情节,是因为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一而再、再而三地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财物,显示了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深和 社会危害大的情节,理应承担加重的刑罚。“多次”起点的确定,既要反映社会生活中一般人的认识观念,也要与刑法其他条文中的“多次”的含义保持连贯性、一致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规定: “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根据刑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刑法所称以上、以下、以 内,包括本数,按照体系解释,抢劫“多次”应指抢劫三次以上,包括抢劫三次。 对于如何认定“多次抢劫”,《两抢意见》第三条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 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 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我们认为,对于多次抢劫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惯犯特征并不明显,况且“多次抢劫”的起点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故不宜将社会危害性并不十分严重的多次抢劫预备行为纳入其中。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祝某1、祝某2共实施了三次预备抢劫的行为,每次都是跟踪他人, 每次都因各种原因而放弃,但二人均已实施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因此,对二人的三次行为均应认定为抢劫预备行为。但是,由于预备行为还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完整要件,因此, 不能将二人的三次抢劫预备行为认定为“多次抢劫”。原审法院未作此认定是正确的。
(二)对于同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也应当区分罪责大小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的,是主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 犯。本案中,被告人祝某1、祝某2共同预谋抢劫,对抢劫的对象、抢劫的手段及其分工也 作了安排。在分工中,二人预谋由祝某1持刀架在人脖子上,由祝某2负责抢劫财物。每次 制造抢劫条件、跟踪被害人时,二人都一同进行。据此,原市法院认定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主犯,是正确的。 但是,即使同是主犯,也仍然应该区分罪责的大小,而不是不加区别地认定各主犯的罪责同等。那么,如何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从提供方法论的角度作了规定,“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 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就本案而言,二被 告人的罪责其实也是可以区分出相对大小的,特别是从预谋阶段的分工上,应该能作些区分。
根据本案的情况,我们认为,被告人祝某1的作用相对要大于被告祝某2。理由如下:第一, 在分工上,祝某1负责持刀并将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祝某2负责劫取财物。从社会危害性来说,持刀的危害性比取财的危害性更大一些。特别是如果在被害人反抗的情况下,持刀者施暴与取财者施暴相比,前者的危害更大一些,甚至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第二, 在具体作案准备上,祝某1甚至起到了指挥的作用。祝某1特别有意让祝某2不要携带手机, 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防止被查。而携带手机作案,则可能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运用科技手段追查出作案者。这也反映了祝某1的反侦查意识比较强及主观恶性比较深。第三,从日常生活常识来看,作案时祝某1已满十八周岁,而祝某2则是不满十八周岁,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年龄小的听从年龄大的可能性更大一些。从本案祝某1让祝某2不要携带手机这一点看,也说明祝某2听从祝某1的事实是存在的。虽然这一事实还不足以动摇二人同是主犯的 认定,但对于二人在同是主犯的前提下,更细地区分二人的罪责是有参考意义的。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祝某1、祝某2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预备),并认定二人均属主犯,同时根据二人认罪态度较好,祝某2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情况,对祝某1作了减轻处罚,而对祝某2作了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是正确的。
(撰稿: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庭 徐升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苏义飞:本案被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请看《(2023年)祝某峰、祝某强抢劫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