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8.5 总第112辑)
[第1230号]孙某1等贩卖毒品案-对毒品犯罪上下家如何区分罪责和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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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毒品犯罪居间介绍和居中倒卖行为?
2.对毒品犯罪上下家如何区分罪责和适用死刑?
二、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1在一、二审及死刑复核阶段均提出辩解称贩毒犯意并非由其提起, 其所起作用小于本案其余主犯,对其适用死刑量刑过重。一、二审判决均认为,被告人孙奇 志贩卖毒品给王某2,王某2再将毒品贩卖给梁某3、马某4,他们分别构成毒品买卖的上 下家关系,作用相当,鉴于孙某1系毒品来源,又系毒品再犯,应对其判处死刑。因此,本 案的关键争议点是对孙某1、王某2、梁某3、马某4四人的关系认定和作用区分,以及对 孙某1适用死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一)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的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5 月 18 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 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 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 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 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在 毒品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居间介绍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在交易中处于中 间人地位,对毒品交易起帮助、促成作用;居中倒卖者虽然也处于毒品交易链条的中间环节, 但在每一个具体的交易环节中都是一方交易主体,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决定性作用。就量刑而言,对居中倒卖毒品者的处罚一般要重于居间介绍者。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2明显处于毒品交易链条的中间环节,但其既没有提供毒资,也不是毒品来源,对其身份,究竟应认定为居间介绍者还是居中倒卖者,存在一定争议。我们认为,应认定王某2系居中倒卖者。
主要理由是:
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梁某3、马某4、王某5向黄昌彬提出要到大竹县购买毒品后, 黄昌彬即联系王某2准备毒品,王某2、黄昌彬先后两次携带甲基苯丙胺样品与梁某3等人 洽谈毒品交易,均因质量不好和数量不够未能成交。这说明王某2与梁某3等人之间已有交 易毒品的犯意联络和具体行为,只因客观原因未成功。
第二,在交易未成的情况下,王某2紧急联系被告人孙某1,王某2租车前往达州市与 孙某1见面,对孙某1提供的毒品样品进行验货,并与孙某1谈好毒品交易价格为 21.5 万 元/公斤。这说明王某2与孙某1之间亦有交易毒品的犯意联络。
第三,王某2随后通知梁某3等人到达州市交易毒品,并告知毒品价格为 25 万元/公 斤。这说明王某2明显有加价倒卖、从中获利的意图。 第四,王某2先指使王义杰将毒品样品送给梁某3等人验货,后与梁某3一起将 12 万 元定金交给孙某1。孙某1从上家处购得毒品后电话通知王某2进行交易。王某2驾车将孙某1接到马某4等人所在的酒店,孙某1在酒店外等候,由王某2、梁某3将孙某1提供的 毒品拿到马某4等人所在房间,马某4等人收货后将剩余 37 万元毒资交给王某2。
由此, 本案交易的毒品、毒资均经过王某2之手,王某2与孙某1、梁亲久等人分别构成独立交易 关系。王某2的行为对毒品交易的完成起到关键的决定性作用。 第五,王某2在与梁某3一起去给孙某1交付定金的途中,还单独贩卖给梁某3甲基苯 丙胺 100 余克,更反映出王某2与梁某3等人之间的交易关系。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应 认定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孙某1是王某2的上家,梁某3、马某4等人是王某2的下家,王 守林是孙某1与梁某3、马某4之间的居中倒卖者。
(二)关于毒品上下家的作用区分及死刑适用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对毒品上家还是下家判处死刑,是审判实践中比较突出和较难把握 的问题。对此,《武汉会议纪要》特别规定:“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结合其贩毒 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 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上家主动联络销 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 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上述规定明确了两点:其一, 在对贩卖毒品上下家决定死刑适用时,犯罪的主动性和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是应着重 考虑的因素;其二,并非一律“杀上家不杀下家”,下家对促成交易起更大作用的,也可以 考虑判处下家死刑。 本案能否对被告人孙某1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需要准确比较、判定其与被告人王某2等 人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罪责大小。
本案的一、二审判决均认为,被告人孙某1与王某2、梁某3、马某4作用相当,但鉴于孙某1系毒品来源,又系毒品再犯,故应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来看,在孙某1与王某2的上下家关系中,下家王某2行为更加积极、主动,对促成交易所起作用更大,处罚应当更重。具体表现为:第一,王某2首先提出犯意,备齐全款向孙某1约购毒品(王某2明知梁某3等人已备齐全款); 并且确定购毒数量。第二,在具体交易过程中,王某2从大竹前往达州找到孙某1提出购毒, 主动将 12 万元定金交到孙某1处,并且将孙奇忘接到交易地点,王某2的行为更加积极主 动。第三,孙某1虽然是王某2的上家,但其本身并没有毒品,毒品来自上家赵东,孙某1 仅是居中倒卖赚取差价。第四,在梁某3等人携全款跨省向王某2约购毒品,王某2两次提 供毒品样品均未成交的情况下,王某2又向孙某1约购毒品,并提供租车接送孙某1、安排 梁某3等人到达州住宿等便利,以促成交易,反映出王某2贩毒犯意的坚决性和主观恶性之 深。在判处王某2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情况下,对孙某1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显得量刑不够 均衡。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8 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 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要全 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 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判处更重的刑罚。如果共同犯 罪中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 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武汉会议纪要》进一步规定,在对毒品犯罪从严惩 处的同时,亦应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量刑时 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当地的 禁毒形势等因素,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 分子。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1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在与同伙段波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 主犯,属罪行极其严重,并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孙某1同时具有以下从轻处 罚的情节:第一,购毒犯意、数量均是下家王某2提起,王某2对促成交易所起作用更大; 王某2贩卖毒品的数量(贩卖冰毒、海洛因共计 1427.6 克及其他毒品 210 余克)、次数(2 次)均多于孙某1:第二,孙某1涉案冰毒、海洛因数量共计 1268 克,且只卖出 858.25 克; 涉案毒品均被收缴,没有造成实际社会危害。第三,孙某1虽有毒品犯罪前科,但前罪仅贩 卖约 1.5 克海洛因,数量相对较少。第四,孙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依 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精神,综合上述量刑情 节,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审理后裁定不核准对被告人孙某1的死刑判决。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管延青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