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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6号]金某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杀人案-不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定性及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6-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9年1月总第113辑)

[第1236号]金某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杀人案-不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定性及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1.对被告人在不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如何评价?

2.本案被告人是否成立现场待捕型自首?

二、裁判理由

(一)对不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应综合考量行为发生、发展至结束的全过程,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予以准确评价

本案即2014年12月26日发生在北京繁华地段的“工体连环撞人案”。该案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被告人金某1在不同犯意支配下实施了连续危害社会的行为,对这些行为如何进行准确评价是本案审理中的突出问题。我们认为,对不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应从犯罪构成要件入手,结合具体案情作出综合评价。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具有犯罪个别化机能,使一罪与其他犯罪相区别。根据刑法理论通说,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过失、动机、目的等。一般来说,即使行为方式相同或类似,如果主观方面不同,所构成的犯罪也不尽相同。换言之,犯罪主体在不同主观故意支配下的行为构成不同的犯罪。例如,同样是持刀故意伤人的行为,甲多次扎刺被害人的头部、胸腹部等致命部位,而乙仅轻微划割被害人的四肢、臀部等非致命部位,显示出二人的主观故意不同,构成的犯罪亦不相同。因此,对不同犯意支配下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量才能予以正确评价。

综观本案,被告人金某1的行为可分为三个现场,分别是朝阳区工体东路5号楼东侧辅路(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附近),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中国工商银行朝阳支行南侧主路(以下简称朝外大街),以及北京工人体育场院内(以下简称工体院内)。虽然案发在不同的地点且金某1针对不同对象实施了驾车撞击行为,但从在案证据来看,金某1的相关行为不宜截然分开,而应从其行为发生、发展的全过程分析其行为的性质。

首先,金某1撞击第一被害人康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从客观行为来看,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金某1驾车在朝阳区工体东路5 号楼东侧辅路故意撞击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司机康某,造成康某头部受轻微伤。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东侧为南北走向的工人体育场东路,西侧为工体东路小区,周边路人较多。金某1的作案目标具有针对性,表明其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康某的人身权利,并非公共安全。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据金某1的供述,他与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因民事纠纷产生矛盾,遂意图驾驶机动车撞死该中心的人员以泄愤。其供称∶“我与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因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幸福一村十巷23号房产权一事打官司,因该中心有关领导的行为导致我在官司中败诉,就想开车撞死他们,自己也不活了。该中心的人都知道我是受冤枉的,因此我决定只要是这单位的人就开车撞。”可见,金某1最初是计划以开车撞人的方式实施报复,其明知开车撞人可能会致受害人死亡,却为发泄个人私怨而决意实施,足见其至少是持放任的主观心态。至于犯罪对象,金某1确定的目标是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的领导或其他人员,即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其供称∶“我见赵某(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的现任领导)的司机送赵某到单位。赵某先下车,我和司机仅隔一个小路口,我挂上最大动力档,以二三十公里的时寸速撞向司机。我通过后视镜见对方倒地便加速离开。”可见,金某1在本案第一现场驾车撞人是有预谋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该行为也是其当初谋划的自认为可控制的行为。该行为没有达到其犯罪目的,即“开车撞死他们”的危害结果并没有发生,而仅造成被害人康某轻微伤,故属于犯罪未遂。

其次,被告人金某1撞击吴某等11人的行为应综合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除上述第一现场的行为外,如何评价金某1在第二现场(朝外大街)和第三现场(工体院内)的行为性质,存在一定争议。争议点包括∶其一,金某1在第二现场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其二,金某1在第二现场和第三现场的行为是连续的行为还是各自独立的行为?金某1的辩护人认为,金某1实施第一现场的行为后,在驾车加速逃跑过程中扭回头看是否有人追赶,出于过失撞到吴某,致吴某轻伤,属于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故金某1在第二现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对金某1在离开第一现场之后实施的行为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根据第二现场受害人吴某的陈述及现场监控录像,可以清楚地看到,吴某等行人当时正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穿行马路且即将到达马路对面,金某1所驾驶的车辆从东向西直接朝吴某等行人冲来,且在接近行人时车辆有明显加速。金某1也供称∶“撞完司机后我慌忙逃跑……我的车速约每小时六七十公里,我也没踩刹车就撞了对方(吴某)。撞人后我继续驾车逃跑……从南门进入工人体育场。我从北门开往东门,在路上见人就撞,印象中撞了六七个人,具体数字不记得了……我撞的人与我打官司的事没有关系。我这么做的目的就是想多撞人,制造影响。”可见,金某1在第一现场的行为结束后先是为逃跑而在繁华地段高速行驶以致撞人,后为制造影响在工体院内连续对不特定的无辜行人进行冲撞,其故意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是贯穿始终的。金某1作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老司机,明知驾车在有行人穿行的繁华路段高速行驶有可能撞到行人,但其先放任撞人结果的发生,再追求撞人结果的发生,故对其后续行为可以进行整体评价,即金某1在本案第二现场和第三现场的行为是连续的整体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对本案涉及的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应根据在案证据准确认定本案涉及自首、立功、如实供述三种法定情节的认定问题。

首先,金某1在本案中的具体表现不能成立现场待捕型自首。金某1的辩护人认为,金某1连续撞人结束后,明知必然有人报警,能够逃跑而未逃跑,在车内等待民警前来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自动投案情形,构成现场待捕型自首。我们认为,作为“视为自动投案”的一种情形,现场待捕型自首的基础是行为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这种主动性和自愿性是通过明知司法机关必然到案发现场而在现场等待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包括相互依托的两个方面∶一是明知他人报案;二是留在现场等待归案。两者的结合体现出行为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行为,在一定意义上等同于行为人自动投案,故可视为自动投案。实践中,“他人报案”这一事实一般应是有具体的报案人和明确的报案内容,但在人员比较繁杂的案发现场,即使行为人不能确定具体的报案人员和报案的事实,但能够概括或笼统地知道有人报案,也可认定“明知”的成立。另外,从“明知他人报案”的结果来看,多数情况下“他人报案”应是有效或成功的报案,即司法机关通过本次报案掌握了案发的相关信息,并基于此信息而予以相应处理。如果行为人所明知的并不是一次有效或成功的报案,但行为人误以为他人报案成功而主动留在案发现场等待,最终被查获归案的,考虑到其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一般也可认定为"明知他人报案"。

本案中,被告人金某1撞人后的归案不能成立现场待捕型自首。主要理由是∶

其一,根据在案证据,不能得出金某1"明知他人报案"的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朝阳公安分局接到群众报警后即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金某1一直供称不知有人报警,现有证据既无法确定金某1明知具体的报案人员和报案的事实,也无法确定金某1概括或笼统地知道有人报案的情况

其二,根据在案证据,也不能得出金某1在现场等待归案的结论。在案证据显示,金某1是因为其所驾车辆撞到了停在路边的白色金杯车而无法继续行驶,金某1也供称∶“中间有人开我的车门往车里踹了一脚,我就把车门锁上了。”这表明金某1系因缺乏逃离现场的客观条件而滞留现场,并非"等待归案"。况且,金某1在被抓捕时并未完全予以配合。张某3、韩某4等证人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后金某1始终没下车,是在警察到达现场后被“拉下车”的。出警的两位民警的证言也证明∶金某1当时“已撞蒙,坐在车内,没有投案迹象”,“拉开车门嫌疑人不下车,我们从车内将嫌疑人拽下车控制”。这表明金某1并未完全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行为。

综上,不能认定金某1成立现场待捕型自首。

其次,金某1在押期间制止他人自杀的行为可认定为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此处的“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相关司法解释并无具体规定,实践中一般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并参照立法精神、社会评价等因素进行认定。本案中,根据证人高某的证言以及北京市公安局监区医疗管理处出具的核查复函能够证实∶2015年1月25日凌晨,金某1起夜时发现同监室在押人员高某在监室内用病号服裤子的弹性松紧带拴在床位护栏上,坐在地面。金某1迅速报告并与同监室人员一起将高某扶起。因金某1及时报告,民警对高某企图自缢情况进行了有效处置。故金某1救人的行为属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形,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后,金某1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两起犯罪,应分别认定为特殊自首与坦白。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金某1因涉嫌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院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除交代驾车在工人体育场撞人的事实外,还供述了其之前在第一现场驾车撞击康某,在第二现场驾车撞击吴某的事实。在金某1交代前,公安机关尚未掌握金某1驾车撞击康某、吴某的事实。康某、吴某的陈述也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根据前文的分析,虽然金某1驾车撞人的行为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但其撞击康某的行为具有针对性,是意图杀害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的人员,构成故意杀人罪,与之后所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论是在行为方式、后果,还是在主观故意、侵犯的客体上都有着明显不同,触犯的也是不同罪名,在犯罪事实上也不具有因果关系,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但金某1主动供述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撞击吴某的事实则与其供述的撞击康某的事实性质不同,应认定为坦白。根据前文分析,金某1在第二现场撞击吴某的行为和在第三现场的行为是连续的整体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犯罪事实上也有着密切联系,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故对金某1主动交代该起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坦白。

(三)对本案的量刑应综合考虑全部量刑情节,依法确定刑罚综合前文所述,对本案量刑应综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一是金某1故意驾车在公共场所连续撞击行人,导致3人死亡、2人重伤、6人轻伤、3辆汽车受损的危害后果,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性质极为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金某1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与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二是金某1杀害康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该起犯罪系金某1主动交代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成立自首,故可以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减轻处罚。三是金某1在案发后对于他人报警的事实并不明知,投案缺乏主动性,不能成立自首,对其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四是金某1到案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被羁押期间有制止他人自杀的立功表现,该立功表现应分别适用于故意杀人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故意杀人罪而言,因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因其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性质极为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不足以对其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轻处罚。五是对本案案发起因的评判问题。金某1的辩护人提出,金某1犯罪事出有因,造成本案的严重后果并非金某1一个人的责任,请求对金某1予以轻判。我们认为,金某1与他人产生民事纠纷后,因对处理结果不满,竟采用驾车在公共场所连续撞人的方式引起社会关注,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危害后果极大,以开车撞人作为发泄或引起关注的手段的辩解不能成立。法治社会应当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问题,不能将自己认为的不公转移到无辜群众身上,而这也正表明了金某1犯罪动机的恶劣与人身危险性之大。因此,对于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我们认为,被告人金某1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被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但因其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性质极为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金某1所犯故意杀人罪系未遂,其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羁押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被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故依法对金某1所犯故意杀人罪予以减轻处罚。最终对金某1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撰稿∶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余   译  刘鹏玮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方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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