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9年1月总第113辑)
[第1240号]张某1故意杀人案-对于依法可以不核准死刑但被害方强烈要求核准死刑的案件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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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问题
对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方在案件前因上负有一定责任,但被害方要求判处死刑的情绪特别激烈的案件,如何准确贯彻我国的死刑政策?
二、裁判理由
(一)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方在案件前因上负有一定责任的,在量刑时应酌情从宽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此类被告人犯罪系事出有因,与发生在社会上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上有明显差别,故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体现差别。总体而言,对此类犯罪应酌情从宽,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区别对待的精神,从而更加有效地改造罪犯和预防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及被害人亲属均证实因被害人张文平家的牛吃了张某1家的庄稼,双方发生纠纷,属于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且张文平之子张留江为此曾携刀找过张某1,虽然二人当时未碰面,但此举具有挑衅性质,引起张某1的不满,村干部亦反映张文平经常将牛放到他人庄稼地里,村民对此也多有不满。故被害人张文平在案件起因上虽不构成过错,但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且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因此,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张某1应酌情从宽处罚。
(二)对被告人亲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虽不构成自首,但在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
根据《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自首的,原则上都应依法从宽处罚;有的虽然不能认定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意见》既规定了对自首从宽处罚的基本要求,也提出了在特殊情况下,被告人亲属“大义灭亲”,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虽由于被告人系被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对亲属“大义灭亲”的行为应给予肯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亦应予以充分考虑。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的亲属先有在犯罪现场阻止张某1继续实施犯罪的行为,后有带领公安人员将张某1抓获的行为,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持刀杀害张文平的事实,认罪、悔罪,根据《意见》的规定,此情节应在量刑上加以体现。
(三)对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当妥善处理被害方要求严惩的意愿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之间的关系
《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严格控制死刑是对死刑适用总体上、战略上、趋势上的严格把握,就是要防止任何不必要的适用甚至滥用。严格适用死刑,一方面必须严格统一地坚持证据裁判的最高标准和最严要求;另一方面必须严格统一地把握法律政策标准。对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无论面对多大的压力,都不能违法适用死刑。在审理死刑案件时,应当考虑社情民意,但是当部分群众尤其是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要求带有强烈的个人感情色彩,背离法律、政策精神,甚至无原则地上访、闹访时,则不能一味地退让,对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绝不能作出违反法律政策的判决,要坚决维护法治的权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两次发回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因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方在案件的前因上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近亲属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情节,属于应酌情从宽处罚、从严控制死刑的范畴。为此,两级法院在数次审理中,多次深入案发地做民事调解和民意调查工作。由于被告方赔偿能力有限,被害方坚决不同意调解,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还曾进京上访,并扬言若愿望得不到满足,将杀掉被告人一家。当地村干部和村邻均认为,被告人幼年丧母,无兄弟姐妹,相对而言处于弱势,并非罪大恶极。综上,从本案的起因、犯罪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案发地群众意见等方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1属于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虽然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能力有限,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且要求严惩的意愿强烈,但在全面考察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根据"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不核准被告人张某1死刑的裁定。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谢 颖 彭 凌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管应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