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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44号]许某1故意杀人案-自动投案后将性质恶劣的故意杀人行为编造为相约自杀,能否成立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6-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9年1月总第113辑)

[第1244号]许某1故意杀人案-自动投案后将性质恶劣的故意杀人行为编造为相约自杀,能否成立自首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自动投案后掩盖案发起因,虚构作案动机,将性质恶劣的故意杀人行为编造为相约自杀,能否成立自首

二、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其中,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则是构成自首的核心要件。尽管上述规定较为明确,但由于司法实践中案件的情况差异较大,对于自首的认定仍时常存在理解分歧甚至认识误区。本案就是一个典型例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同级法院审判组织内部对被告人许某1是否构成自首都存在不同认识,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许某1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采用扼颈方式致死被害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并在原审庭审时供认在网上虚构“高利贷要账人员”威胁恐吓任某某等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构成自首。许某1所作其和任某某相约自杀的辩解,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许某1虽然主动投案并供认杀死任某某的事实,但掩饰案发起因,隐瞒真实作案动机,将性质恶劣的故意杀人行为虚构为与任某某相约自杀,该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自首的成立要求自动投案以后,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首解释》对如实供述的范围和程度提出了定量要求,即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特别是细枝末节的边缘事实,而是将如实供述的内容限定于“主要犯罪事实”的范畴。犯罪嫌疑人对于主要犯罪事实需要如实供述,不能避重就轻,更不能刻意隐瞒、歪曲编造。对于主要犯罪事实的界定,目前学界和实务界观点较为一致,即对行为性质认定有决定意义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事实、情节。简言之,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重大量刑事实两部分。因为有犯罪构成要件框定,对于定罪事实的理解不存在多大难度,争议相对较少,但对于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的认定极易产生分歧。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通常是指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重大的事实、情节。对于刑法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认定其是否对量刑有重大影响较为容易,但对于酌定量刑情节及多个量刑情节竞合的情形,操作起来相对困难。一般而言,“主要”是相对于“次要”而言的,根据2010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意见》)的相关规定,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中,被告人许某1投案后主动交代了故意杀人事实,仅是隐瞒了案发起因及杀人动机,看似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实则不然。故意杀人案件的案发起因及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动机可以反映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属于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但在多数情况下,案发起因及作案动机对量刑不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犯罪嫌疑人只要如实供述了故意杀人罪的要件事实,即便对案发起因事实或作案动机情节有所隐瞒、编造,亦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许某1隐瞒其冒充债主身份,以还债为由将任某某骗至案发现场,并编造与任某某相约自杀的虚假案情,上述情况是否影响许某1自首的认定,需要考量所编造的相约自杀情节是否会对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相约自杀是二人以上互相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相约自杀案件中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未自杀者刑事责任的,主要存在于教唆自杀、帮助自杀及直接杀死对方三种情形之中。但是,除特定情况下的教唆自杀外,其他相约自杀的行为通常被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杀人行为,一般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依照许某1的辩解,本案中的相约自杀行为从性质上讲是一种得承诺(受托)杀人,量刑通常较轻,与有预谋的故意杀人相比,适用轻重明显有别的法定刑档次,许某1所隐瞒的事实情节显然对量刑有重大影响。因此,对于隐瞒编造案发起因与作案动机的情形,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仔细考察、判断该情节是否对量刑有重大影响。许某1为减轻罪责,隐瞒重要量刑情节,并故意歪曲案件事实,对其冒充债主身份,以还债为由将任某某骗至案发现场及真实杀人动机等主要犯罪事实未予供认,企图蒙混过关,不符合构成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条件。

(二)被告人所作其与被害人系相约自杀的辨解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2004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对于自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对罪责进行辩解的情况,应当注意将如实供述与合理辩解加以区分,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行为有所辩解,就认为其认罪态度不好,进而否定自首的成立;也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总体上承认“事是自己干的”,就罔顾辩解的性质与内容,而一概认定自首成立。关键是要审查犯罪嫌疑人所作辩解内容关涉事实叙述还是规范判断。如实供述属于事实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作案过程的叙述与客观情况相符合,不得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逃避或包揽罪责。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就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而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属于规范判断,是犯罪嫌疑人对其行为的法律意义和价值的个人见解,涉及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此罪彼罪及罪轻罪重等方面。因此,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犯罪嫌疑人在客观地供述自己罪行的基础上,对其罪责有无及大小所作出的阐释、主张。如果犯罪嫌疑人投案以后,编造事实为自己开脱罪行,则不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条件,且使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丧失事实基础。

本案中,被告人许某1在事实叙述中隐瞒冒充债主身份,以还债为由将任某某骗至案发现场的事实,并编造与任某某相约自杀的情节,从而将典型的、性质恶劣的故意杀人行为辩解为相约自杀行为,属于对犯罪事实的直接否认,而非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一旦司法机关采信其辩解,将直接使其获得不应有的大幅度从宽处罚,从而逃避法律的严惩。

(三)被告人如实供述部分案发起因情节系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相关犯罪事实之后又能甘草参汤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时段各有不同,有的是在侦查机关掌握相关证据后才交代,有的是在一审庭审时交代,有的是在二审庭审时交代,还有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提讯时交代,也有一直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刑法第六十七条将如实供述的时间起点规定为投案以后,但对后续截止时间并非没有限制。根据《自首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那么,在投案以后至一审判决前,是否犯罪嫌疑人只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可以认定为自首呢?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自首意见》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意见》没有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案之初即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但基于自首制度的价值和立法本意,犯罪嫌疑人如果如实供述过迟,既影响其投案的价值,增加司法机关的办案负担,亦体现不出其认罪悔罪的态度,故将如实供述的截止时间限定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合乎情理与法理。由此,《自首解释》和《自首意见》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设定了一个重要时间节点,即从案件侦破进度上要求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犯罪嫌疑人逾越该时间节点,即使再如实供述,亦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许某1杀害前女友任某某后,删除了其电脑中存储的其冒充债主向任某某讨债,及散布任某某个人及家庭信息的重要电子数据,投案后又谎称和任某某因恋爱关系遭到父母反对和尚欠高额外债,生活倍感压力而相约自杀,其便按照任某某的意愿而将任某某掐死。该行为主观上掩盖了许某1真实的作案动机,客观上误导了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以致侦查机关作出许某1和任某某系相约自杀的错误认定。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案情蹊跷,经补查补正并退回补充侦查,在耗费大量司法资源的情况下才将真实案情查清。在事实证据面前,在司法机关已掌握其冒名讨债的情况下,许某1直到原审庭审时才承认其虚构网名、冒充债主向任某某讨债等事实。故许某1虽在一审判决前对冒充债主身份等事实予以供认,但系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收集到相关证据、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才交代,不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时机条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将许某1在原审庭审中供认其在网上虚构“高利贷要账人员”威胁恐吓任某某等事实,作为认定其构成自首的理由之一并不适当。

综上,无论从供述内容还是供述时机来看,被告人许某1既无如实供述的意愿,又无如实供述的主动行为,而是在案发后将被害人扼颈致死、陈尸其家中的事实向司法机关作出了大幅度地推卸罪责的供述,故依法不应当认定许某1构成自首。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姜远亮  党  进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方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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