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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4号]陈某1故意杀人案-对暴力抗拒行政执法致死案件,如何判定被害人是否有过错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6-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9.1 总第114辑)

[第1254号]陈某1故意杀人案-对暴力抗拒行政执法致死案件,如何判定被害人是否有过错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对暴力抗拒行政执法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如何认定被害人是否有过错

二、裁判理由

近年来,在城市管理、房屋拆迁、土地征用、环境保护等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相对人采用暴力手段抗拒行政执法,造成执法人员伤亡的案件时有发生,往往也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热点。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被害人,对于引发犯罪是否存在过错,通常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对于刑罚裁量特别是适用死刑有重大影响。对于以暴力手段抗拒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执法人员伤亡的,司法实践中历来将其作为犯罪情节恶劣的情形依法予以严惩。但如果行政执法行为本身严重违法,甚至是个别执法人员假公济私,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则可认定对引发案件具有过错,进而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故意杀人、伤害案件是否适用死刑,需要在查清案件起因的基础上,准确分析被害人有无过错,从而作出公正判决。

结合本案的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被害人有无过错问题。

(一)行政管理的目的与动机是否正当

为了保障社会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持一个安定良好的社会秩序十分必要。行政管理是政府相关部门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的一种有组织的管理活动,目的是维护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并非谋求行政机关或公务人员的特殊利益。服从行政管理是行政执法相对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相关公民即使认为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也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合法途径进行维权,而不应采取暴力手段直接妨碍、抗拒行政管理。一般来说,采用暴力手段抗拒行政执法的行为不仅干扰和破坏了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也侵犯了行政执法人员的人身权利,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合法的行政管理进行抗拒,主要是因为有的行政相对人法制观念淡薄,有的人性格冲动或者不明真相,有的则是妄图通过对抗来满足自己的不正当利益诉求。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执法者当然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于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抗拒行政执法引发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在判断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当重视对行政管理目的和动机的审查,具体分析案发起因,准确判断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

本案中,被害人陈某1、曹某2所在的檀溪镇人民政府为了发展地方经济,利用当地自然条件,出资在辖区盘山村罗家源河的河滩边修建了天然游泳场,即月牙湖。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包括“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根据檀溪镇人民政府的会议记录、活动方案和证人证言,为了扩大月牙湖景点的知名度,吸引更多游客到当地旅游消费,增加群众收入,檀溪镇人民政府多次开会集体研究决定在月牙湖畔举办“铜罐饭大赛”美食节活动,并进行宣传报道。多名证人包括被告人陈某1均表示,村民支持镇政府举办美食节,因为此举能让村民多赚钱。案发后,村干部介绍称当地以前很穷,自从镇政府投资建设月牙湖游泳场后,前来游玩的人多了,村民通过从事经营活动普遍提高了收入。檀溪镇人民政府要求在月牙湖游泳场擅自占位摆摊的村民将摊位搬移至统一规划的摆摊区域,主要是依据以往举办类似美食节参加人数众多的经验,为了维持活动现场的良好秩序,以实现宣传旅游资源目的。为此,檀溪镇人民政府决定在辖区内举办美食节、决定整治摆摊秩序,被害人陈某1、曹某2等执法人员根据镇政府决定要求陈某1等村民搬移摊位,在行政管理目的和动机上均具有正当性、必要性、合法性。

(二)行政强制程序是否规范

行政强制是行政执法的方式之一。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檀溪镇人民政府决定整治月牙湖游泳场的村民摆摊秩序,在多次通知村民搬移摊位无效的情况下,派行政执法人员到场规劝村民履行搬移摊位的义务,应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本案中,檀溪镇人民政府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催告陈某1搬移摊位,在程序上有一定瑕疵,但檀溪镇人民政府已经事先口头或打电话多次通知被告人陈某1挑选、搬移摊位,陈某1对此亦不否认。陈某1私自占用公共场所无证经营,即使镇政府以前没有禁止,陈某1也不可能取得摊位的合法使用权,故镇政府以口头方式通知陈某1搬移摊位,并未限制、剥夺陈某1的合法权利,与书面形式催告具有相同的效果。因此,檀溪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未书面通知陈某1搬移摊位的瑕疵,并不构成陈某1暴力抗拒执法的正当理由。

(三)暴力抗法行为是否具有防卫因素

在暴力抗法引发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往往提出被告人遭到执法人员辱骂、殴打、伤害或者毁损财物等的辩护意见,主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防卫因素,被害人具有过错。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对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和对物的暂时性控制,但仅限于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合法目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出于逞强、泄愤等原因,在没有行政强制的合理需要情况下,故意伤害、杀害行政相对人或者毁损行政相对人财物的,在性质上应属于其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此,行政相对人作为公民依法享有正当防卫的权利。即使行政相对人的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也可以认为具有防卫因素,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反过来,如果行政执法人员正常执行公务时遭到行政相对人暴力抗法,在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不法侵害时,不仅拥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而且作为公民个人也同样享有采取正当防卫的权利。实践中,应当根据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双方肢体冲突发生的原因、双方的损伤特征和损伤程度、财物毁损的原因和损失价值等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判断被告人的暴力抗法行为是否具有防卫因素。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1经檀溪镇人民政府多次通知均拒绝搬移摊位。案发当日,被害人曹某2等执法人员在劝说陈某1自行搬移摊位未果、次日即将举办美食节而舞台尚未搭建的情况下,为排除妨碍而强行搬移陈某1的摊位,没有粗暴野蛮行为,未造成陈某1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属于行政强制的合理需要,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合法规范。对此,在场村民包括陈某1家人均证实执法人员没有辱骂、推搡、殴打陈某1或者打砸财物行为。陈某1为了阻止执法人员搬移其摊位,持刀砍、划曹某2面部、颈部等处多下,致曹某2轻伤,属于对曹某2人身权利的非法侵害,不具有防卫因素。陈某1行凶伤害曹某2之后,不听其家人及村、镇干部劝阻,拒绝放下凶器,还向上前劝阻的一名执法人员颈部挥刀,被执法人员及时躲开,可见其不法侵害行为尚未结束。此时,被害人陈某1认为自己年纪大且认识陈某1的父亲,上前劝说陈某1放下刀。陈某1见陈某1走近,即持尖刀猛刺陈某1腹部一刀,致陈某1受伤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执法人员报警并与陈某1对峙,后公安人员到场将陈某1抓获,当日对陈某1人身检查时未发现陈某1身体有伤。可见,陈某1劝说陈某1放下凶器,甚至抢夺陈某1手中的凶器,目的都是制止陈某1的不法侵害行为。相关目击证人也证实,陈某1捅刺陈某1后持刀指向执法人员说“你们还有谁不服的”,足见陈某1捅刺陈某1不可能是出于防卫目的,其暴力抗法行为不具有防卫因素。

综上,本案中行政执法人员没有过错,陈某1的暴力抗拒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法院根据其故意杀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最终判处并核准了死刑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章  政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马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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