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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5号]牛某1、张某2、郭某3等人绑架案-对多人共同致死一人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如何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6-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9.5 总第115辑)

[第1275号]牛某1、张某2、郭某3等人绑架案-对多人共同致死一人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如何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审理多人共同致死一人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如何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

二、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以在校中学生为侵害对象的恶性绑架犯罪案件,曾在当地学生家长中引发了一定程度的恐慌,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关注度高,被害人亲属强烈要求严惩凶手。案件裁判结果也备受瞩目。一、二审期间,省市两级法院对于被告人牛某1、张某2和郭某3均系共同绑架犯罪之主犯及对牛某1判处死刑没有争议,但对同时判处张某2和郭某3死刑还是仅判处张、郭之中一人死刑有一定分歧。归纳起来, 共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2在决定和实施杀死人质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 被告人郭某3虽然直接杀死了人质,但是在他人决定后实施的,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判处该二人死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牛某1、郭某3对人质死亡起决定作用,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且牛某1又系累犯,应判处该二人死刑;被告人张某2虽属罪行极其严重,但在杀害人质的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对其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郭某3按照分工直接动手杀人,相比牛某1、张某2的作用较小;张某2在杀人时也动手按住被害人;牛某1系累犯,张某2还犯有贩卖毒品罪, 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比郭某3更大,应对牛某1张某2判处死刑,对郭某3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牛某1作用最为突出,被告人张某2、郭某3作用相当, 各有侧重;本案是犯罪性质特别恶劣的暴力犯罪案件,在学生中容易形成恐慌性影响,牛某1、张某2和郭某3均属罪行特别严重者,郭某3直接掐死被害人,牛某1又系累犯,张某2还犯有贩卖毒品罪,对三人均应判处死刑。

从上述分歧意见可以看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罪行极其严重的多名被告人如何适用死刑,即审理多人共同致死一人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如何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我们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宽严相济和“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要求,在准确认定全案整体罪质和各被告人各自罪责大小的前提下,准确适用死刑,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下面对此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一)对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的裁判,整体上要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

2010 年 2 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对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要求。这项政策的关键是,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在“从严”方面,需要注意三点要求:一是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始终将绑架、抢劫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作为打击重点;二是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 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三是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绑架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它不仅直接侵犯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利,还往往侵犯被绑架人近亲属的财产权利,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历来属于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严”惩处的重点。

本案裁判时,《刑法修正案(九)》尚未施行,当时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绑架人,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修正案(九)》将此款改为,犯绑架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事实上,修订前后的法条都充分体现了刑法对侵犯被绑架人生命权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通过对此类犯罪给予严厉惩罚,可以有效地震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不稳定分子,达到有效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就本案而言,以被告人牛某1为首的四名无业人员,结伙绑架并杀人灭口,还焚尸、埋尸灭迹,所犯罪行可谓令人发指。具体表现在:第一,牛某1等人选择年仅 13 岁的初中学生作为绑架对象,几人驾车在学校门前的公路上公然强行掳走被害人并将其杀害,在社会,上尤其是当地学生、家长中引发了一定恐慌,给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带来了重大影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第二,牛某1等人系有预谋、有准备地作案,精心策划绑架方案,商定绑架人质后向其家人勒索二三百万元的巨额赎金,在诱骗被害人未果后仍多次驾车到学校门口守候、尾随,伺机作案,充分说明几人犯罪意志坚决,主观恶性极深。第三,牛某1等人绑架被害人后长时间控制并伺机向其家人勒索钱财,因怀疑被认出,为掩盖罪行又残忍地将其杀害,还焚烧掩埋尸体以湮灭罪证,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第四,本案共有四人参与绑架犯罪,分工明确,幕后谋划指挥和具体实施均有名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主犯,其中,牛某1提起犯意并组织、策划犯罪, 因其与被害人家人熟识,故在犯罪实施阶段主要负责通风报信并遥控指挥;张某2在绑架、控制人质过程中起组织作用。

一、二审法院考虑被告人牛某1、张某2、郭某3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依照刑法的规定并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同时判处三名被告人死刑。这表明两级法院充分注意到,审理严重暴力犯罪案件需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这一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是正确的。

(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判处一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的,要充分考虑罪行的整体严重程度和各主犯的具休罪责

如上所述,对于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在政策把握上应当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同时,也需要充分注意到,由于死刑是最为严厉的刑罚,适用时应当贯彻执行“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政策,防止不必要地过多适用死刑,从而背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根据《意见》第三十一条,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上的差别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如果有多名主犯的,还要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这是对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决定刑罚时应当遵循的规则。即便按照“杀人偿命”“一命抵一命”的朴素正义观念,对两名以上被告人同时适用死刑也应当特别慎重,原则上不宜同时适用死刑。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多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暴力犯罪案件,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但是,作为例外,如果某一案件的整体罪行十分严重,各被告人的罪责又确实十分接近,需要通过判处两人死刑来体现严惩并实现量刑平衡的,也可以考虑同时判处两人死刑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牛某1作为犯意提起者和组织、指挥者,是罪行最严重的主犯,且系累犯,一、二审法院一致认为应当依法判处其死刑。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还应当再判处一人或者二人死刑。如前所述,本起绑架案件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属于应当从严惩处的案件类型;各被告人事先精心预谋策划犯罪,实行中为防止罪行败露而杀死被害人灭口,后又焚尸、埋尸灭迹,再判处其中一人死刑,确有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在满足被害人亲属强烈要求的同时,也符合社会公众的期望。但是,如果判处三人死刑,则缺乏充分依据,也违背政策精神,属于过多适用死刑。也就是说,对于本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数量不宜超过二人

在这一前提下,需要细致区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罪责,从而确定对哪些被告人可以适用死刑。显然,共同犯罪案件中组织、指挥他人实施犯罪的被告人,与被纠集和在他人指挥下具体实施犯罪的被告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有区别的。一般而言,应根据各被告人在案前、案中、案后阶段对犯罪行为发生、发展的控制程度和参与犯罪行为的主动性等因素,综合评判其主观恶性。具体来讲,主要看其是犯意提起者还是被纠集参与者,是预谋犯罪还是临时起意犯罪,预谋时是否已经决意杀人,是否精心策划犯罪方案,犯罪手段是否特别残忍,是否具有抛尸、分尸、焚尸、埋尸灭迹等恶劣情节,等等。而对各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评判,一般主要看其是初犯、偶犯还是惯犯、职业犯,是否同时犯有其他罪行,是否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是否在缓刑或者假释考验期内再次犯罪,是主动投案还是被动归案,归案后是否如实认罪、真诚悔罪,等等。

具体到本案,除被告人牛某1外,是应当另判处被告人张某2死刑,还是另判处被告人郭某3死刑,需要对该二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进行细致分析,从而得出准确判断。通过以下分析,能够认定张某2较郭某3的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险性更大:

第一,被告人张某2既是积极参与的实行犯,又是与被告人牛某1密切配合的组织犯,对于犯罪的实施、完成具有决定性作用。从在案证据分析,被告人宋林杰参与作案系受张某2邀约的可能性极大;张某2不仅伙同牛某1租赁作案所用现代汽车并购买假车牌,还单独租赁作案当天所用桑塔纳汽车并准备了控制被害人时所用的两副手铐,而被告人郭某3只是参与购买了假车牌;张某2驾车搭载郭某3和宋林杰多次伺机绑架被害人并在作案当天负责与牛某1保持电话联系,而郭某3是按照事先分工行事。

第二,被告人郭某3的杀人、埋尸行为系在被告人牛某1和张某2的授意下实施的。虽然是郭某3扼掐被害人颈部致其死亡,但却是牛某1与张某2商议杀死被害人灭口并确定由该二人共同实施,后因牛某1不愿意亲自动手才授意郭某3实施, 郭某3遂与被告人张某2共同将被害人杀害;虽然张某2未参与处理被害人尸体,但郭某3是按照牛某1和张某2确定的分工与宋林杰焚尸、埋尸的。

第三,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缺乏稳定性,存在避重就轻嫌疑,认罪、悔罪态度差,而被告人郭某3归案后对共同绑架及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稳定,在几名被告人中认罪态度最好,还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掩埋被害人尸体的具体地点,公安人员据此挖掘出被害人尸体,及时提取、固定了关键性证据,对定案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四,被告人张某2除了绑架作案外,还伙同他人多次贩卖“零包”毒品,且系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主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而被告人郭某3并无前科劣迹,本次系初次犯罪。

通过上述比较,被告人张某2应该被确定为罪责仅次于被告人牛某1而相对大于郭某3的罪行严重者,对其适用死刑的理由比对被告人郭某3适用死刑的理由更为充分。同时,考虑到郭某3的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死缓的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更好地实现与牛某1、张某2的量刑平衡。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李晓光 邓克珠;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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