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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82号]被告单位成都A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1单位行贿案-“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以及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的认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6-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9.5 总第115辑)

[第1282号]被告单位成都A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1单位行贿案-“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以及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的认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1. 如何认定单位行贿罪? 

2. 如何认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3. 如何把握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的认定要点?

二、裁判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王某1是以行贿罪还是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1是否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以及是否具有立功情节,均存在不同意见。下文围绕上述三个争议焦点展开论述。

(一)关于单位行贿罪的认定

本案中,关于应当追究被告人王某1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还是行贿罪的刑事责任, 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本案犯意的提起、实施行贿过程以及最后完成行贿的,都是王某1。整个行贿行为没有经单位集体决定,虽然行贿款是单位的,但整体上属于形式上设立公司法人,实际上以个人意志运作的情形。二是王某1占有公司 70%的股份,受益最大,王某1是权钱交易的一方主体, 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单位成都A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应当追究被告人王某1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如下:一是王某1作为成都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为谋取单位利益,代表被告单位实施行贿行为,目的是确保公司产品进入高铁市场。二是本案所涉行贿款均来源于成都A公司,且所谋取利益归属于被告单位。王某1作为法定代表人与铁路方洽谈,以公司名义签署合同,利益按股份比例通过年终分红的形式分配。三是波告单位成都A公司于 2000 年设立,系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业务系向铁路部门供应多种产品,不属于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个人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设立公司实施犯罪和设立公司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情形。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被告单位成都A公司及被告人王某1构成单位行贿罪。主要理由是:

1. 本案符合单位行贿罪主体和对象特征。(1)主体适格。被告单位成都A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的签订均以被告单位名义,并且开具发票列人单位利润,排除了被告单位形式上设立公司法人,实际上以个人意志运作和获利的情况;成都A公司 2000 年设立,成立以来向铁路部门供应多种产品,不属于“个人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设立公司实施犯罪和设立公司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情形。(2)符合单位行贿犯罪对象的身份特征。在案证据证明,刘瑞扬在与王某1认识及交往期间均在铁道部、北京铁路局担任领导职务,在铁道部车辆管理验收处任职期间负责铁道车辆相关检修、检测、检修专用设备的技术评审、鉴定、选型和推广等方面工作,任北京铁路局动车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长期间负责该单位全面工作,主管计财、技术装备部,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 本案符合单位行贿罪的主、客观特征。(1)王某1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观上系为单位谋取利益而实施行贿行为。(2) 王某1向刘瑞扬行贿,目的是确保单位产品形成市场竞争优势乃至垄断,无论被告单位产品本身是否具有实际竞争优势,只要属于为了通过行贿获取更多竞争优势,就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3)本案签订合同、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等活动均是以被告单位名义,王某1没有绕开单位私自经营产品和截留货款,其本人获取利益系根据单位经营情况,通过分红、奖金等形式从公司支取,虽然王某1占有大部分股份,收益最大,但是,在法律上自然人的人格与单位是不同的,即便是同个公司,也不能将两个不同主体混用,从而否认单位行为的性质。

(二)关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1是否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能否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宽处罚,主要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1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情形。(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贿解释》)第十三条,认定是否属于“被追诉前"的节点在于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只要在立案前主动交代,就应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本案检察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明,办案机关系先询问后立案,王某1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2)因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而破获受贿案件,也包括对在案证据的证明力加强的情形。如果行贿人不承认,受贿的事实可能依然难以认定。(3)只要检察机关对行贿人尚未立案查处,行贿人作为证人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承认向受贿人行贿的事实,就应当认定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以《刑事审判参考》第 787 号案例袁钰行贿案为例,行贿人在纪检监察部门查处他人受贿案件时,主动交代(承认)向他人行贿的事实,被认定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检察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侦查机关对王某1进行询问,王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事实,虽然侦查机关当日对其立案,但检察机关对王某1正式立案是在王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之后。因此,王某1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1不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不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理由是:在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王某1向刘瑞扬行贿线索并指定管辖的情况下,王某1接受调查时供述上述事实不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情形。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是:(1)据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当时其知道有关部门在调查刘瑞扬,完全有条件主动向司法机关说明情况,却基于种种考虑没有主动投案, 而是等到检察机关在接到上级指定管辖决定书后找其谈话时,才供述其向刘瑞扬行贿的事实,是被动接受调查而交代,不具有主动性。(2)尽管从检察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来看,检察机关系在询问王某1后立案,但是本案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逐级指定管辖后,由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立案。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在接到上级检察机关指定管辖决定书后,就已具备立案条件,也应当依法立案,而不以犯罪嫌疑人是否到案作为立案的条件。(3)从《行贿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原意分析,刑法规定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旨在通过行贿人的交代,获取更多证据,帮助破获相关受贿犯罪案件并推进案件进人司法审判。本案是先破获受贿案件,再根据线索侦破行贿案件。在王某1交代之前,刘瑞扬已供述了收受王某1贿赂的事实,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了刘瑞扬受贿和王某1代表单位实施行贿的犯罪事实。此种情况下若将其认定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对行贿人从宽处罚,有违立法本意。

(三)关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1是否构成立功,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1构成一般立功。 理由是:(1)通过王某1的揭发行为,司法机关查明戴伟跃收受贿赂 150 余万元,有利于打击犯罪和节约司法资源,如不认定为立功,意味着对王某1的揭发行为没有作出法律评价,亦未体现激励政策导向。(2)王某1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戴伟跃的受贿犯罪相对于王某1而言,属于他人犯罪行为,可以认定王某1具有立功表现。(3) 戴伟跃犯罪数额为 150 万元,根据目前全国、河南省对受贿犯罪的判罚情况,一般不会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且戴伟跃案也不是在本省或者全国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故不宜认定王某1为重大立功,仅构成一般立功。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1向戴伟跃的行贿行为,系王某1自己参与的对合犯罪,不构成立功。理由是:《行贿解释》第九条规定,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构成立功。根据该规定,构成立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是与自己的行贿行为无关;二是揭发与本人行贿行为无关的他人其他犯罪。本案中,王某1虽然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其他行贿犯罪事实,但因该事实属于与其行贿犯罪事实关联的事实,故王某1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是:根据《行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行贿人构成立功,必须是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事实。本案中,王某1系因行贿犯罪(向刘瑞扬行贿)归案后,又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行贿事实(向戴伟跃行贿) ,该事实属于与其行贿在法律上事实上有紧密关联的事实,而非揭发他人其他犯罪,故不应认定为立功。王某1如实供述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王某1虽然不具有立功情节,但王某1的主动交代行为在客观上为司法机关查明戴伟跃受贿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此外,能否对被告人王某1适用缓刑也是本案讨论的重点之一。我们认为,本案不宜对王某1判处缓刑。理由如下:(1)王某1不属于追诉前主动供述,不构成立功,,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关于王某1的学术成就,难以认定为杰出贡献,不属于法定减轻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仅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不足。(2)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数额外,对王某1于 2010 年送 200 万元现金、2012年报销 30 万元左右发票、2012 年送 10 万元现金,刘瑞扬及王某1的相关笔录中均载明了相关事实,可见,王某1系多次向多人行贿,而公诉机关未予追诉。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数额明显少于实际数额,前后行贿的情形和性质类似,公诉机关以未牟取不正当利益作为不追诉的理由不够充分。根据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只能就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进行裁判,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3)在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的情况下,为遏制腐败源头,深人贯彻打击行受贿并重的政策精神,在严厉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有必要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本案行贿数额达数百万元,如果判处缓刑,社会效果不好。

综上,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刘晓虎 许建华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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