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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83号]张某1、冯某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驾乘人员互殴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6-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9.10 总第117辑)

[第1283号]张某1、冯某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驾乘人员互殴行为如何定性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1.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驾驶员同乘客互殴的行为如何定性?

2.对发生互殴的驾驶员同乘客应当如何裁量刑罚?

二、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张某1和冯某2互殴行为的性质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公交车驾驶员张某1在驾车行驶过程中与乘客冯某2相互厮打,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1和冯某2无罪。主要理由在于∶本案属于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从事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公交车失控,撞击到大桥护栏上,造成大桥护栏及公交车受损事故的情形,张某1、冯某2的行为性质均属交通肇事,但没有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1和冯某2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在于∶首先,从二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来看,公交车驾驶员张某1在同冯某2发生厮打时,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持过于自信的主观心态,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可以避免。张某1最初同冯某2发生争吵后将车停下,再同冯某2发生厮打的事实,可以从反面证明张某1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是持否定态度的。冯某2是在驾驶员张某1先动手的情况下,同张某1进行厮打,系瞬间做出的应急反应,难以认定其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有追求、放任的心态;同时,由于其仅是搭乘人员,对于汽车驾驶缺乏专业技术,也不能认定其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持过于自信、轻信可以避免的态度,因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当认定冯某2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其次,张某1和冯某2的行为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经导致正在行驶中的公交车失控,撞击到横跨渝黔高速的210国道线三江雷神殿大桥的护栏,造成大桥护栏及公交车受损的事故,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依法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1和冯某2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在于∶(1)主观上,张某1和冯某2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并对发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2)客观上,张某1与冯某2在行驶的公交车上相互厮打,造成公交车失控,撞击护栏,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实际危害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被告人张某1和被告人冯某2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张某1、冯某2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以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从刑法理论上分析,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都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要么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要么已经预见到危害后果却轻信能够避免,因而发生这种危害后果。二是都是结果犯。交通肇事行为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只有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冯某2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特征。

首先,认为被告人张某1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告人冯某2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观点不能成立。一方面,乘客同驾驶员在行驶中的公交车上相互厮打,会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这符合生活逻辑,也是社会常识,作为交通运输专业人员的张某1和心智成熟的成年人的冯某2当然应当且能够预见自己危险行为的危害后果,认为冯某2因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这种危害后果的观点既不符合常识,也违反生活逻辑;另一方面,在实施同乘客相互厮打这一高度危险行为的时候,作为驾驶员的张某1没有采取任何防止和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不符合认定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条件。

其次,被告人张某1、冯某2的行为没有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张某1和冯某2在公交车上相互厮打,导致车辆失控,撞击到公路大桥的护栏上,造成了大桥护栏及公交车受损,但是没有致人重伤、死亡,也没有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2.被告人张某1、冯某2的行为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主观上,被告人张某1、冯某2对于在公共汽车上相互厮打造成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属于刑法理论上的间接故意。驾驶员驾驶公共汽车在道路上行驶,承载着车上驾乘人员、路上行人、车辆本身乃至道路及其他建筑、设施设备的安全,又要随时面对复杂路况或者突发状况,只有注意力高度集中,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正确行驶,才能恰当处理各种交通状况,保证运输安全。根据生活常识,只要是具有正常心智的成年人,都应当预见到在公共汽车行驶过程中驾驶员同乘客发生相互厮打,必然会导致驾驶员注意力分散,判断、操控能力下降,难以应对复杂路况或者突发状况,稍有差池,就会危及公共安全。张某1和冯某2明知在行驶的公共汽车上相互厮打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为了出一时之气,逞一时之勇,图一时之快,置车辆、众多乘客、路上行人、设施设备安全于不顾,相互厮打,造成了车辆失控,撞击到公路大桥的护栏上,造成大桥护栏及公交车受损,危害公共安全,张某1及冯某2对于各自行为的后果均持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

(2)客观上,被告人张某1、冯某2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张某1作为公交车驾驶员,应当严格执行驾驶技术规范,文明驾驶,切实保证所驾驶公交车辆、乘客、路上行人的人身和相关财产安全。但在乘客冯某2因车辆转弯发生颠簸对其抱怨、指责时,不仅未能遵守职业道德,合理调适和控制自己情绪,反而不依不饶,与冯某2发生争执,并两次率先动手殴打冯某2,尤其是在因争执停车厮打被他人劝解分开后,继续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再次动手殴打冯某2的行为,完全属于背离驾驶员职责要求的危险行为。事实上,正是张某1实施的这些危险行为直接造成了公交车失控,撞击大桥护栏,致护栏和公交车受损的后果。

作为乘客的被告人冯某2,理应尊重公交车驾驶员张某1的驾驶工作,即便感受到车辆颠簸,也应对车辆行驶中的各种复杂情况有所理解,理性文明地向驾驶员指出。张某1驾驶公交车避让车辆调整方向,乘客在一定程度上感到颠簸,实属驾乘过程中的正常情况,冯某2数次辱骂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张某1,严重影响张某1的驾驶情绪,导致其注意力分散,操作控制车辆能力下降,已属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危险行为,并致使张某1停车与其发生抓扯、厮打。在经人劝解分开,张某1继续驾驶公交车的过程中,冯某2仍一直在驾驶室旁对张某1进行谩骂、指手画脚,其肢体曾数次越过驾驶室栏杆进入驾驶室区域,严重影响了张某1正常驾驶,危险行为进一步升级。在张某1不能忍受冯某2辱骂动手对其进行殴打后,冯某2亦置全车乘客、路人、车辆及其他财产安全于不顾,抓扯张某1衣领,再次同张某1进行厮打,其实施的危险行为再次升级,同张某1背离驾驶职责的危险行为共同导致了车辆失控,撞击大桥护栏,致护栏和车辆受损的后果。

(3)被告人张某1和冯某2的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现实危害。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驾驶员张某1同冯某2在行驶的公交车上互殴,使公交车的行驶处于不正常状态,最终公交车失去控制,撞击大桥护栏,致使护栏及车辆本身受损。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张某1和冯某2实施危险行为造成的后果不仅于此,更为重要的是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随着张某1和冯某2危险行为的逐步升级,行驶中的公交车失去控制,所有这些危险都急剧上升并朝着变为现实的方向发展,造成包括40余名乘客以及路面行人在内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包括公交车本身、道路上相遇的各类车辆、道路相关设施设备在内的重大财产都处于重大危险当中,这种危险随时都可能变为现实,最后由于偶然的因素,才只造成了护栏和公交车受损。我们认为,张某1和冯某2二人危险行为的危害后果不仅在于实际的损失,也在于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造成的现实危险。

(二)对于被告人张某1和冯某2互殴行为应当如何裁量刑罚

1.量刑的幅度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被告人张某1和冯某2在行驶的公交车上互殴,危害公共安全,但是尚未造成严重的实际后果,依照刑法规定,对二人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2.量刑的情节

案发次日,被告人张某1、冯某2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明知自己是因为在公交车上互殴被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在公交车上互殴致行驶中的公交车失控,撞击到大桥护栏,致护栏和车辆受损的全部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投案以后,二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

3.被告人张某1、冯某2的刑事责任区分

(1)从二人的客观行为来分析,乘客冯某2首先指责、谩骂驾驶员张某1,引发纠纷,张某1第一次停车后率先动手殴打冯某2,冯某2随即同张某1相互厮打,被他人劝开后,张某1重新驾车前行,冯某2仍继续对张某1进行谩骂、指手画脚,其肢体越过驾驶室栏杆进入到驾驶室区域,严重影响驾驶员安全行驶,张某1随后动手殴打冯某2,冯某2又抓扯张某1衣领,导致公交车失控,危害公共安全。从客观事实来看,在爆发情绪冲突的时候,张某1和冯某2都没有保持应有的克制,竞相升级危险行为,二人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都起重要作用,承担的刑事责任大体相当。

(2)从规范要求来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乘车人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被告人冯某2因为车辆颠簸而对被告人张某1指责、谩骂,引起纠纷并激化矛盾。其辱骂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驾驶人员的情绪,并最终致使事态升级、车辆失控,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受到谴责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人张某1作为经过职业培训的交通运输专业人员,在驾驶公交车的过程中,承载着全车驾乘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车辆行驶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负有特别的安全责任。张某1在遭受被告人冯某2指责、谩骂时,违背职业道德和驾驶技术规范,实施危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亦应当受到谴责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被告人张某1和冯某2相互实施危险行为共同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我们认为,保障驾乘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是驾驶员的职业要求,因此,张某1负有特别的安全保障责任,也负有特别的注意义务,在客观危害行为同乘客冯某2大致相当的情况下,张某1的行为具有更重的可谴责性和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相比冯某2更重。

综上,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二被告人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后果的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损失和自首情节等,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冯某2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撰稿∶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米  阳 云南大学法学院  张靖雪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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