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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89号]张某1污染环境案-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有关问题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6-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9.10 总第117辑)

[第1289号]张某1污染环境案-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有关问题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1.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院审判组织应如何确定?

2.污染环境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二、裁判理由

(一)关于本案审判组织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六条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原则上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随着公益诉讼制度的不断推进与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便捷的特殊公

益诉讼形式,逐渐成为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主要途径。对于此类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根据该解释,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基层人民法院无须层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即可直接受理。司法实践中,基层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成为目前公益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案中,德清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张某1污染环境刑事案件过程中,受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前述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规定及实践操作,但在受理后如何确定审判组织审理本案的问题上,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由原审判员继续独任审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由同一审判组织一并审判。《解释》也明确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本案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根据案情确定了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故应由该审判员继续一并审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该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应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适用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出现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情形,应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为提高司法效率,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特别程序,并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同时列明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情形,但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等规定该如何把握,基本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自行理解并适用。本案中,德清县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后,根据实际案情,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并无不当。但因本案涉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检察院决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院的裁判结果将对辖区产生重大社会影响,出现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情形,故应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本案符合这种情形。

第三,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本案,更能体现司法的公正价值取向。刑事诉讼法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考虑诉讼的效率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既方便了刑事被害人维护合法权益,又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人民陪审员法相关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益诉讼等重大第一审案件应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对司法公正提出了形式要求。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确定由原审判组织一人独任审判还是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审理,实际上体现了效率与公正两种司法价值的选择。本案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首先从形式上保障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是正确的、恰当的。

(二)关于本案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杭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清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三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组成专家组,就本案环境污染损害出具了评估意见,适用虚拟成本法估算环境损害费用,认为所涉及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类型为Ⅲ类,计算出环境损害赔偿额在44546元至59394.66元之间。据此,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主张被告人张某1赔偿环境污染损害44546元,并申请其中一名专家组成员出庭提出意见。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张迎喜出庭发表意见,认为涉案污水直接排入雨水管网,最终流入阜溪,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评估意见采用虚拟成本法进行估算,将企业单位污染物治理平均成本(含固定资产折旧)乘以根据受污染影响区域的环境功能敏感程度而确定的一定倍数,作为环境损害数额的上下限值,本案估算的环境损害赔偿额为44546元至59394.66元。

有意见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不属于任何一种法定证据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对待,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仅凭三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出具的评估意见,即便其中一名工程师到庭提出意见并接受询问,也不能据此作出要求被告人张某1赔偿环境污染损害44546元的判决。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专家意见在裁判中的作用素有争论,但不能据此否认专家意见在法院裁判中的辅助作用,特别是其在证据认定、裁量刑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本案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实为因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行为侵犯公共环境权益而提起的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释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规定为法院采信专家意见提供了明确的依据。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将加工不锈钢产生的污水通过雨水管网排入阜溪开放性水域,客观上对阜溪水体环境造成损害及生态风险,本案三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接受委托,通过实地走访及调查论证,并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规定,采用虚拟成本法,结合损害地的环境状况,给出了需赔偿的数额区间,并当庭提出意见且作了详细说明。根据上述意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选择损害赔偿区间的最低值作为诉讼主张,经被告人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并当庭表示愿意赔偿。上述专家意见,经本案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科学、公正,可以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根据,为本案合议庭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判提供了重要参照。

需要注意的是,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进行认证,要严格参照法定证据形式的认证程序,必须经当事人充分质证,以及法庭的认真论证,确保只有科学的、客观的、严谨的专家意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综上所述,德清县人民法院在受理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后,由独任审判转为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是合法的、适当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损害评估意见,确定本案环境损害赔偿数额,进而作出支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撰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郑晓红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何晓红  王昆明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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