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8辑)
陈某升、陈某柿等人制造、贩卖假药系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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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理由
(一)关于制造、销售假药的认定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根据1984年颁布施行的《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假药的两种情形分别是∶药品所含成分的外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按假药处理的四种情形分别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变质不能药用的;被污染不能药用的。即《药品管理法》对假药认定标准作出“2+4”的规定,只要符合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均属假药。
食品与药品具有明显的区别,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一般不会对两者之间产生误判。是否以治疗为目的、是否具有特定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是食品与药品的本质区别,这也是社会大众的通常认识。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柿、陈长兴等人制售假药的时间虽跨越《药品管理法》颁布实施前后,但其实施的行为足以认定为制售假药,具体为∶其一,涉案厂家不具有制售药品的资质。上述涉案人在未经卫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伪造卫检号、药检号等批准文号,甚至盗用已注销的"西安三桥中药厂涵口分厂"的牌号进行生产。其二,涉案厂家不具有生产药品的条件。涉案厂家仅是利用房前屋后的空地、简易的草棚工房,使用普通的锅灶等工具进行生产,没有生产药品所需的专业设备,没有生产药品所需的技术人员和质检人员,根本不具备生产药品所必备的条件。其三,生产的产品不具有治疗功能。涉案厂家所生产“清肺冲剂”“降压冲剂”“利肝灵冲剂”“板蓝根冲剂”“川贝枇杷冲剂”等,均是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如所谓的“感冒咳嗽冲剂”只是用银耳与白糖混合制成,根本不具备治疗效果。据此,涉案“药品”均应当认定为假药。
从主观故意的角度分析,涉案被告人陈某升、蔡绍利、陈某柿、陈长兴、陈金钩、陈德川均出资参与办厂,通过盗用药厂牌号、伪造批准文号等手段进行大量制售假药,且在相关行政机关发函明令禁止的情况下,仍继续组织生产、销售;陈某升、蔡绍利、陈某柿、陈长兴等人还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为制售假药提供资金、账号等方面支持帮助,通过召开公社扩大会议、给制售假药企业评优评先等方式鼓励制售假药,在制售假药遇阻时,以公社管委会名义发函,指责管理机关,妨碍相关行政机关依法管理。因此,上述人员均为假药的制售人员,其中陈某升、蔡绍利、陈某柿、陈长兴等人还是制售假药的庇护者,均具有制售假药的犯罪故意。
(二)关于“危害人民健康”的认定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要求以“危害人民健康”为构罪要件。就本案而言,陈某柿等人多以生产的食品冒充药品进行销售,如果作为食品销售可能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但购买并服用“药品”大多都是身患疾病亟待治疗的病患,而涉案“药品”却不具备相应的治疗效果,病患服用后不仅无法减轻病情、治愈疾病,甚至还可能因此延误治疗、加重病情。且证据表明,江苏、浙江、江西、湖南、湖北、辽宁等地均发生民众服用涉案“药品”后出现呕吐等情况。因此,认定陈某柿等人制售假药危及人民健康,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编后语】
晋江假药案是改革开放之初震惊全国的大案。在风起云涌的经济大潮下,有些人见利忘义,挑战法律、道德底线,不顾人民群众用药安全,以拉投资入股、贿赂开路,勾结当地党委政府有关人员,明目张胆地实施制售假药犯罪。1983年至1985年间,在短短的两年内陈棣镇假药厂发展到50余家,伪造批准文号58个,生产假药53种,销售假药达3250万余元,其犯罪行为令人触目惊心,所制售假药行销全国各地,许多群众受骗上当,社会危害极大,影响极坏,教训也极为深刻。该案还表明,群体性犯罪能够滋生滋长,其背后离不开"保护伞"的支持、纵容、包庇。
正义从来不会缺席。该案的严肃查处,充分体现了党的正确领导,重拳治乱的坚定决心,彰显了法治的力量,有力地维护了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该案同时产生了深远的社会影响,晋江地区在反思中逐步走向发展经济的正途,并在重拾改革发展的勇气和信心中不断奋进,进而探索出享誉全国的“晋江经验”。
从该案我们还可以感受到,《刑法》对群众用药安全的保护力度持续加大。1979年《刑法》对制售假药犯罪要求以“以营利为目的”“危害人民健康”为构成犯罪要件1997年《刑法》修订了该条款,不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为构成犯罪要件,同时增设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法定刑;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入罪条件,并进一步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这些修订对加强药品监管,维护人民用药安全,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撰稿∶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林 伟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蔡凌轩 孙玉纯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叶邵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