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8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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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贪污案
一、裁判理由
(一)赵某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赵某组织科技人员翻译、印刷 IBM-PC 资料,正值我国科技体制改革全面启动时期,国家在兴办科技市场、提高科技机构自我发展能力、为经济建设服务等方面给予了政策空间,提倡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参与,允许工矿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一起加入。对此,当时相关文件中有具体规定。1982年的中国科协、财政部(82)科协发咨字024号文件规定,科技咨询服务是一项新事物,是推动四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科技部门走上社会化的一种形式,所需经费及报酬应逐步由聘请、委托单位负担,采取合同制的办法,同时,该文件中将“为引进外国技术和设备提供技术咨询”一项列入“科技咨询服务范围”之中;1985年辽宁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制定的《工作任务和业务范围》,将“技术咨询服务”“翻译科技资料”列入规定的业务范围;中国科学院沈阳分院(85)57号文件规定,发给参与项目的科技人员及有关人员津贴不超过30%;辽科协(83)41号文件和沈阳市委、市政府(1985)30号文件中均规定,参加咨询项目的科技人员可提取不超过纯收益的30%酬金。赵某组织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翻译、印刷IBM-PC机资料,不仅满足了社会急需,而且加速科技进步,对推广应用IBM-PC微型计算机有重要作用,有利于科技改革和四化建设,实际上也取得了好的社会反响和经济效果。IBM-PC机翻译资料7000套销售一空,遍布全国各地的科研、文教、党政机关、军队、电信、铁路等各行业。可见,被告人组织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翻译、印刷并依法签订合同进行有偿转让,从中提取30%的咨询费是符合时代需求的正面行为,而不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侵吞公款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贪污犯罪行为
中国科协、中国科学院,以及省、市科技部门的相关文件及专家解读,按成交额提取30%的科技咨询费,是发放给参与该项科技咨询服务活动的科技人员和有关人员的个人报酬,不论数额大小,不论集中或分散保管,不论分配结果是一人独占,还是数人分配,均属于个人收入,不能视为公共财产。人民法院核查的证人证言、调取的赵某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个人工作日记等证据材料均能证明赵某对提取的10万余元咨询款的分配意愿是∶交给其人事组织关系所在单位-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机技术研究所、给其任副秘书长的省计算机学会留一部分,用于学会建设和学会活动经费;给对咨询工作有贡献的参与人员分配一部分;余款可购买轿车,产权归沈阳计算机技术研究所,省计算机学会有使用权。同时,赵某还曾向多人表达,其在一无资金、二无所在单位领导支持的情况下,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完成了IBM-PC机资料的翻译、印刷、出售等工作,个人付出艰辛,作用巨大。这项工作以省计算机学会名义开展,为单位扩大了影响,并创收数十万元。
关于赵某是否系“利用保管公章之便利,模仿省计算机学会理事长张振宇的签字,先后提取10万余元,以本人及爱人名义存于储蓄所,据为己有”,人民法院经核查证据认为∶首先,当时的省计算机学会成立不久,除学会理事长外,具体工作均由学会副秘书长赵某一人承担,其作为IBM-PC 机咨询活动的课题负责人,也是科技咨询业务合同中省计算机学会科技咨询中心的代表,代表该中心使用公章、领取咨询费属合规、合理行为。其次,相关证人证实,赵某提取咨询费的审批表上在制表人处填写了自己名字,财务人员审查提款手续符合合同规定后,为方便工作,让赵某在分支机关负责人处当场代签学会理事长“张振宇”的名字,且该处签名经省公安厅文检鉴定系赵某个人习惯性笔法,不存在刻意模仿他人签名情况。最后,结合赵某对所有存款取息清单予以保存的事实,相关记录及领导的证言均证实赵某曾汇报存款情况,赵某亦辩解其使用妻子名义办理的存款,系为及时存款拿了妻子的印章等事由,认定赵某将待分配的咨询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的行为是暂时保管,有证据支持亦符合常理。综合考量,赵某提款、存款的具体行为中有不当之处,但不构成贪污罪。
(三)本案符合当时的程序规定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1980年《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已失效)第二十九条也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如发现主要犯罪事实失实,或者按照刑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主动撤回起诉,按照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程序处理。本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被告人赵某不构成犯罪,经与检察机关沟通后,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裁定书形式准许撤诉,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编后语】
1978年春天召开的全国科学大会对我国的科技体制改革历史意义深远。邓小平同志在会上提出“科学技术是生产力,科学技术现代化是实现四个现代化的关键。科技人员在内的广大知识分子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这极大激发了广大科技工作者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热情。1978年年底召开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上,确定了党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随着国家战略重点向经济建设转移,我国的科学技术工作也发生历史性转变,科技工作的方针和政策开始向经济建设调整。经历了1978年到1984年的探索阶段,我国科技体制改革从1985年进入全面启动阶段,中央及各省、市为引导科技工作面向经济建设的主战场,陆续制定并出台了相关政策,但如何在科技领域改革、开放、搞活,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仍存在新旧观念的博弈。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赵某的行为经部分媒体片面报道后,在当时的科技领域引发轩然大波。在当时的刑法规定下,贪污10万元一旦确认构成就意味着可能面临死刑的判决。案件审查过程中,很多科技工作人员、学者、专家向审理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质疑,对科技咨询费被指控为贪污赃款表示不理解,也对相关部门要求没收全部咨询收入的决定不理解,甚至对党的政策的明确性产生疑惑。当时的社会经济环境下,在法条内容较原则的法制语境下,在司法实践缺乏可参考先例的情况下,审理法院能够依法、稳妥、审慎开展相关调查工作,通过核实、调查取证,并召开专业领域研讨会、座谈会,得到了科技领域有关部门、专家对改革政策、相关文件的明确解读,最后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科技咨询活动,符合中央关于科技体制改革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应该在法律层面给予保护和正面评价,认定赵某无罪。赵某无罪释放后,部分单位以集体或个人的名义纷纷向法院来电来函致意,认为“人民法院这种对人民高度负责,认真细致,不唯上、只唯实的精神,应当表扬,值得学习";科技人员来信写道,"咨询工作搞好了是对国家有好处的事,出现‘赵某案’后,大家害怕了,说党的赵某贪污案政策是多变的,弄不好就进去,大家也不愿意开展学会活动了,‘赵某案’的最后处理是政策落实得好,打消了大家对党的政策多变的顾虑,体现了法律的实事求是。要把群众的积极性调动起来,科技咨询应该坚定不移地搞下去”;辽宁省113个学会(代表近20万名会员)来信表示,“赵某一案的处理结局,使我们深刻的感到国家法律的严明和尊严。法院的正确办案是对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维护,是对改革开放、搞活的正当维护。有你们作明察秋毫的裁判,全省各学会的科技咨询活动都得到了鼓舞,我们会解除后顾之忧,尽量使学会发挥出人才荟萃和智囊团的作用,既要搞好科技咨询,又要做守法的模范,为祖国的四化大业做出应有的贡献”。
赵某案的处理结果是法院全面理解、正确贯彻党的改革开放政策和依法治国方略的成果,对辽沈地区乃至全国科研领域产生了积极影响。该案为科学技术领域进一步发挥在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强化了法治保护与支持,广大民众和科技工作者深刻体会和认识了党的改革开放政策和尊重知识、人才的政策导向,增强了科技人员对党的政策的坚定信心。该案的诉讼过程、处理方式虽有时代烙印,但其法律适用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和时代意义,也记载了在改革开放的进程中法治进步的足迹。
(撰稿∶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翠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 莹;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