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8辑)
郭某、倪某等走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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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理由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
1.关于走私罪的认定
本案发生于1986年,在法律适用方面,应适用1979年《刑法》。1979年《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了走私罪,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富兴公司与洪海公司共同走私,两公司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逃避国家经委对进口录像机的审批、海关的监管和进口关税,采取欺骗手段,化整为零,伪报、隐报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共同走私进口录像机2000台。洪海公司业务部副经理郭某与富兴公司技术引进部副科长李某2,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在洪海公司与富兴公司共同走私进口录像机的过程中,实施了具体的逃避海关监管、逃证、逃税的走私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洪海公司总经理江克荣明知录像机是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进口录像机必须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而李某2提供的进口录像机的批文是分领的,未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且合同与委托书不一致,仍指派郭某到文锦渡分关“预报关”,并通知中国银行南昌分行向香港中国银行发出了信用证;富兴公司经理戴家保明知录像机是国家限制进口产品,分领批文是逃避海关的监管,竟签字批准,江克荣、戴家保均对共同走私2000台进口录像机、金额达168万元、逃税42万余元的重大走私犯罪,各自负有主管责任,与郭某、李某2构成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郭某、李某2、江克荣、戴家保走私数额特别巨大,均构成走私罪。
2.关于受贿、行贿罪的认定
1979年《刑法》第八章渎职罪一节中,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根据该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无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均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郭某在广东省连平县电子工业公司采购录像机、录像带的业务中,先后三次受贿共计6375元。被告人李某2在代理福州市白湖亭贸易公司进口晶体管的业务中,受贿6000元。被告人方晓维、李某2在办理委托进口录像机过程中,与郭某商定,并经江克荣同意,由洪海公司给李某2、方晓维“好处费”3万元。郭某、李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郭某经江克荣批准,付给方晓维“好处费”3万元,李某2分得2万元,方晓维分得1万元,方晓维与李某2构成共同犯罪,因此方晓维的行为也构成受贿罪。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该规定,行贿人无论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只要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就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江克荣、郭某为公司谋取非法利益,用3万元巨额公款贿赂李某2、方晓维,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行贿罪。
3.关于徇私舞弊罪的认定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该法条内容上看,该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即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然而,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失效),该《决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第一百七十三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该决定第一条第(三)项又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司法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本条(一)、(二)规定的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罪的规定处罚。
因而,根据《决定》的规定,被告人倪某在担任中共江西省委副书记、江西省省长职务期间,虽然不具备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为了徇郭某某的私情,听取了洪海公司江克荣、郭某等人的汇报,审阅了“委托书”、“合同”、“批文”、“许可证”和文锦渡分关对走私案件处分通知书等文本;明知洪海公司郭某与富兴公司走私录像机,利用职权,有意向其主管的下属机关的负责人隐瞒、掩饰郭某等人走私录像机的事实真相;指使他人向海关疏通说情,还口授“四点指示”向海关施加压力;为使郭某等人的走私犯罪不致暴露,又指令有关部门解决洪海公司支付港商的外汇额度,致使一起数额特别巨大的走私犯罪案件的直接责任人郭某未能得到及时惩处。倪某利用职务包庇郭某等走私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走私犯罪事实的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罪。人民法院认定倪某构成徇私舞弊罪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徇私舞弊罪制定了更多新的法律条文。200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过协商,取得了共识,联合制定、实施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确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为“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两个罪名,取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来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的罪名。
(二)关于犯罪中止的认定
被告人李某2辩称,其在海关扣货之后主动退款,属犯罪中止。1979年《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犯罪中止形态包括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1.时空性,即必须是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2.自动性,即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愿而自动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3.彻底性,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彻底打消了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彻底放弃了自认为本可能继续进行的犯罪行为,而且从主客观的统一上,行为人也不打算再继续实施此项犯罪。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则必须同时具备四个特征,除了上述三个特征以外,还要求具备“有效性”的特征,即行为人还必须有效地防止其已实施的犯罪的法定犯罪结果发生,使犯罪未达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
因而,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2收受他人贿赂之后,虽然在海关扣货之后主动退款给行贿人,但其受贿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已经发生,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不属于犯罪中止,属于犯罪既遂。鉴于李某2在案发后,能主动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自首的认定
1979年《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首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自动投案。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果投案人在供述犯罪的过程中推诿罪责,保全自己,意图逃避制裁的;或大包大揽,庇护同伙,意图包揽罪责的;或歪曲罪质,隐瞒情节,企图蒙混过关的;或隐瞒真相,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的;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又翻供的,均不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郭某在被公安机关关押审讯时坦白交代了受贿的事实,但其没有自动投案,不属于自首,考虑到郭某归案后能主动坦白受贿的犯罪事实并积极全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当前有效实施的《刑法》对走私罪、行贿罪、受贿罪完善了刑罚配置,增设了财产刑,但依照当时《刑法》,人民法院未对本案被告人附加判处财产刑。
【编后语】
倪某刑满释放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倪某一案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198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倪某的申诉。
依法审判倪某徇私舞弊案,具有政治、法治、社会等多方面的意义。一是弘扬我国法治精神。审理倪某徇私舞弊案充分体现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理念,在一审和二审审理过程中,充分保障了倪某的各项诉讼权利,弘扬和贯彻了法治的原则与精神。
二是彰显党和国家的反腐决心。反腐倡廉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鲜明政治立场与法治原则,也是人民群众关注的重大政治与社会问题。在这场反腐败的斗争中,身居江西省省长高位的倪某被依法审判,表明了我们党和国家反腐败的坚定决心与鲜明态度,也是对反腐败之民心民意的积极回应。
三是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对倪某这样涉嫌犯罪的高官进行公开审判,正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触犯刑法必追究刑事责任、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法治理念的贯彻落实,也是对腐败官员尤其是腐败高官的现实警醒。
四是具有法治宣传教育效果。倪某徇私舞弊案当时备受社会关注,通过法院依法公开、公正审判该案,通过媒体及时报道审判过程,使该案为社会大众所广泛了解,有助于相关刑事诉讼制度和法治理念的解读宣传,对于社会各界人士尤其是普通公民而言,这是一场生动的法治教育与宣传课。
总而言之,本案是一起兼具程序正当与实体正义的典型案件,本案的审判有力地促进了我们党和国家的反腐败事业和依法治国步伐。
(撰稿∶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林勇康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