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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于某受贿、贪污案-贪污受贿罪主体身份和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6-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8辑)

管某、于某受贿、贪污案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裁判理由

(一)犯罪主体身份和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

本案适用1979年7月6日发布并于1980年1月1日生效的1979年《刑法》,该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对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两罪的构成要件都对犯罪主体有特殊的要求,即要求是国家工作人员。1979年《刑法》未明确规定贪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已失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该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包括国家机关、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当时司法实践也是严格按照立法规定,认定贪贿犯罪的主体方面包含身份及从事公务两个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管某在案发期间系国有企业首都钢铁公司北京钢铁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北钢公司)党委书记,具有企业的全面管理职权,当时钢铁的销售实行双轨制,首都钢铁有15%的钢铁自销量权限,允许在计划外销售钢铁。管某利用自己党委书记的职权,在对外销售钢铁过程中大肆敛财,向购买钢铁企业或单位索要或收受钱款,其受贿行为与其从事公务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

1988年8月至11月期间,管某担任江苏省吴县宏城工贸实业部(以下简称吴县宏城实业部)董事长,该单位系首钢钢铁公司矿山公司上海经理部(以下简称首钢公司上海经理部)、北京军区后勤部工商局联合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管某系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且兼任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作为董事长,其有权全面负责吴县宏城实业部的财务、业务等,其从事公务的职权与其贪污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

被告人于某系首钢北钢公司联合经销处调运科运输计划专业员,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负责钢铁销售运输管理工作,切实履行从事公务责任。其利用自己职权便利,帮助管某实施计划外销售钢铁运输事宜,具备身份和从事公务两个因素。

(二)受贿罪共同犯罪罪责的认定

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虽然该规定对于共同受贿行为的共犯罪责认定没有予以明确规定,但是共同贪污犯罪的相关规定,体现当时立法对于共犯的基本态度。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均应对共同犯罪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并且主犯情节严重的,要按照共同犯罪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受贿罪的共犯罪责认定可以参照该规定。

本案中,1989年6月至1990年2月间,被告人管某和于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与福建省厦门九州华城联合工贸公司等单位购销、运输钢材的经营活动中,以“计划外运费”“指标费”“分利”等名目,先后向对方索取贿赂共计折合约44.24万元。两人系共同犯罪,管某利用首钢北钢公司党委书记身份,具有计划外销售15%钢铁的权限,许诺有钢铁需求的单位销售其一定数量的钢铁;于某则利用首钢北钢公司运输计划专业员的身份,安排运输的职权,实施了运输钢铁等行为。二人均直接或间接收受他人钱款。客观上,二人均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帮助他人谋取利益,向对方索取贿赂,二人共同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均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发挥重要作用。故二人系共同实行犯、主犯,且两人共同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并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二人均系主犯,且情节严重,均应对共同受贿的总数额承担责任。

(三)1979年《刑法》中受贿罪死刑的适用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关于受贿罪的处罚,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受贿数额不满1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

1979年《刑法》及《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对于受贿罪的处罚标准规定很明确,即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对于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受贿罪的量刑,应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全面衡量其刑罚,特别是死刑的适用。本案的量刑主要考虑以下情节∶

第一,受贿的数额特别巨大。本案的被告人管某单独或为主合伙受贿数额为141.83万余元,该数额远远超出5万元。受贿数额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和被告人主观的恶性,是体现犯罪情节的重要方面。当时的刑法规定受贿罪处罚参照贪污罪,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管某受贿数额远远超过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如果没有其他情节,显然应当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惩处。

第二,受贿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管某在受贿犯罪中,有索贿情节,且其作为首钢北钢的党委书记,利用双轨制手中15%的自售钢权力,进行权钱交易。管某单独收受了10余家公司或单位的钱款,伙同于某共同收受6家单位的贿赂款。利用职务便利指使于某帮助完成其钢铁运输,且许多贿赂款项通过于某收取。其用所得赃款为情妇及其儿子购买住房三处,挥霍30余万元。从这些细节事实考量,被告人管某的受贿情节恶劣。

第三,不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自首、立功等情况,系重要的量刑情节。管某到案后一直拒绝配合检察机关的侦查,直到检察院掌握其大部分犯罪事实并进行反复教育后,才开始如实供述,并非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较差。管某虽然检举了他人犯罪线索,但均未被查证属实,不具有立功表现。涉案的赃款赃物虽被起获,但退赃退赔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此,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管某没有法定从轻的情节。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以受贿罪核准判处被告人死刑,贪污罪判处管某无期徒刑,最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1979年《刑法》中财产刑的适用和涉案财物的处理

随着我国司法公正理念的不断深化理解,我国刑事领域不仅关注实体法上财产刑的适用,对于程序领域的刑事涉案财物的妥善处理,也成为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对公民和法人财产权的保障,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的基本内容和价值导向。本案裁判发生在1991年,正处于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期,该案在涉案财物的处理方面充分保障了受损单位和罪犯亲属等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对当前刑事涉案财物的妥善处理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1979年《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判决将查获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并没收被告人管某全部个人财产。在最终赃款、赃物的认定以及财产刑执行过程中,依法准确适用了贪贿犯罪没收财产这一财产刑,并且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对于受损单位和罪犯亲属等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予以充分保障,从司法实践层面确立了罪犯的财产刑执行要优先保障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这一基本原则。结合本案事实分析如下∶

第一,充分保障受损单位的合法财产权益。管某在吴县宏城实业部歇业后,将该实业部的货款人民币82190元通过存入北京市房山区豆各庄熔炼厂账户,非法据为己有。案件审理过程中和审结后,法院对于涉案扣押财产和第三人相关的财产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取证,调取了首钢公司上海经理部和北京军区后勤部工商局出资情况的相关凭证等书证,询问了受损单位的相关证人,以证明以上两单位实际出资情况、吴县宏城实业部歇业后投资款项未予返还出资单位以及尚存未予分配的财产等事实。在充分取证后,对以上两单位的投资款项予以发还,并且对于尚存未予分配的吴县宏城实业部财产通过协商予以分配给出资单位。

第二,充分保障罪犯家属的合法财产权益。对于管某家属的合法财产情况,法院依职权充分进行了调查取证,在确认在案扣押财产权属后,对于罪犯管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予以发还。

第三,在优先保障受损单位和罪犯家属合法财产权益的基础上,明晰罪犯的个人财产范围,最终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一财产刑。

本案对于涉案财产进行了妥善处理,优先保障了第三人合法财产权益,从司法实践层面确立了保护第三人合法财产权益优先于执行罪犯财产刑这一基本原则,符合人权保障和合法财产权益保障的法治目标,顺应了现代法治的价值导向。

【编后语】

管某受贿、贪污案是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期发生的刑事大要案。管某利用钢铁销售双轨制,滥用职权,实施了贪污、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案件发生后,全国震惊,其严重损害了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20世纪90年代初期,是中国共产党和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关键时期,腐败现象不仅是我们党肌体上的毒瘤,也是敌对势力进行“和平演变”的突破口。

本案的处理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也使党中央深刻认识到反腐形势的严峻复杂性,在坚持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基础上,要加强党员的党性锻炼,从严打击贪污犯罪,端正党风,消除党内的消极现象。

反腐倡廉是中国共产党保持先进性的重要手段,法律尊严不容亵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该起重大贪污受贿案件,一方面打击了贪官污吏的嚣张气焰,另一方面依法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涉案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也给予了充分的保护。该案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置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在维护社会稳定和发挥综合治理职能方面所发挥的巨大作用,实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

(撰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李 悦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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