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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走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案-走私犯罪共犯的认定、“武装掩护走私”的认定及走私犯罪死刑的适用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6-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8辑)

刘某等走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案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裁判理由

(一)走私犯罪共犯的认定

本案是由乳山市商业局局长刘某与走私分子相勾结,在威海市边防局政委范占武、乳山市公安局副局长孙锡平等人的纵容、支持、庇护下进行的一起假投案、真走私的重大走私案件。对于威海边防分局范占武、刘宁、王卫东、乳山市公安局副局长孙锡平是否构成走私罪共犯的问题,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定性和量刑,也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

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构成共同犯罪的两个必要条件。本案中,主观上,被告人刘某、范占武等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一方面,通过走私犯罪行为牟取非法利益是他们共同的犯罪故意,刘某进行走私犯罪活动需要得到威海边防分局的支持、庇护,范占武等人意图通过走私罚款,为单位创收,个人从中渔利。另一方面,刘某、范占武等人之间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刘某、范占武、刘宁等人交往甚密,刘某为其走私方便,多次向范占武、刘宁等人行贿。范占武、刘宁等人制定了所谓的《关于对走私单位按规定投案自首问题的紧急通知》,用意就是通过罚金的形式在走私犯罪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并且在该通知下发前,范占武、刘宁将意图和通知内容透露给刘某,暗示刘某利用这个机会搞走私,并给刘某出谋划策。

客观上,被告人刘某、范占武、刘宁等人共同实施了走私犯罪行为。刘某为了走私得逞,在走私之前多次请求边防分局范占武、刘宁予以帮助,范占武等人表示同意,并派四名干警携带四支冲锋枪跟随引航船到公海把走私船押回到不设关的乳山港口,在此期间并没有对走私分子采取任何措施。为了掩护走私,刘某还邀请孙锡平带八名公安干警、三部警车在卸烟现场维持秩序。各被告人在走私的不同环节,利用各自职权发挥作用,虽然分工不同、扮演的“角色”不同,但共同实施了走私的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范占武、刘宁、王卫东、孙锡平的犯罪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构成本案走私犯罪的共犯。

(二)“武装掩护走私”的认定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武装掩护走私”,也是争议焦点问题之一。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乳山市商业局没有请求武装掩护的故意,威海市公安局边防保卫分局派兵携带武装押送走私船,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

正如前文所述,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实施走私犯罪,根据刘某的请求,被告人范占武派兵、孙锡平派警进行武装掩护,目的显然不是依法履行职责、查处走私分子,而是防止卸货时群众哄抢和应对海关缉私人员,换言之,其武装出警是为了保护走私犯罪行为。故法院依法认定刘某、范占武、孙锡平等人的行为属于“武装掩护走私”。

(三)走私犯罪死刑的适用

1988年1月21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走私罪补充规定》,已失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以外的货物、物品,价额在30万元以上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是一起单位走私案件,乳山市商业局走私香烟9953箱,价值总额22082820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是乳山市商业局走私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果按照上述《走私罪补充规定》上述规定,最高只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但同时,本案也是一起武装掩护走私案件,《走私罪补充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即参照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货币的量刑,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该条款在《走私罪补充规定》中系单列条款,既适用于走私犯罪的自然人,也适用于单位走私犯罪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刘某组织、策划、指挥走私,同时要求范占武、刘宁、孙锡平等人提供武装掩护;范占武积极参与走私犯罪活动,并指派武装人员进行武装掩护。刘某、范占武均系走私犯罪的主犯,且走私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故人民法院对走私犯罪主犯刘某、范占武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当其罪。

【编后语】

20世纪90年代,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推进和经济加速发展,国内贪污腐败、内外走私等犯罪活动猖獗,对国家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人民利益危害严重。本案是一起走私单位与少数执法人员相勾结,以武装掩护走私的重大案件。被告人刘某是走私单位乳山市商业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范占武、刘宁等是负有缉私任务执法人员,被告人孙锡平是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的警察。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他们相互勾结,彼此利用,以“投案”和“缉私”为名,行走私之实,其性质之恶劣,危害之严重,实属罕见。党中央高度重视本案的处理,要求严肃查处,严厉打击,绝不能让腐败现象存在。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判,体现了党和政府惩治腐败、打击走私、维护稳定的坚定信心和决心,打击了走私分子和腐败分子的嚣张气焰,对反腐倡廉、震慑犯罪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此外,本案的审判也推动了我国走私罪相关法律法规的补充和完善。1997年《刑法》在修改时,增设了多个走私罪名,将走私共犯、武装掩护走私等写入刑法条文,并对相关情节、构成要件、量刑标准予以了明确,为依法打击走私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具有重要的法律和现实意义。

(撰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李  婧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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