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8辑)
胡某、张某、王某投机倒把、贪污、行贿、偷税、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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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理由
本案是1994年我国实行全面税制改革的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类型犯罪,也是第一起震惊全国的特大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被告人胡某等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牟利,严重威胁新税制的正常运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一)投机倒把罪的历史沿革
投机倒把罪一般是指以买空卖空、囤积居奇、套购转卖等手段非法牟利,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该罪名规定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其中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鉴于特定时期此类犯罪猖獗的形势,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已失效)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进行了补充,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即将投机倒把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了死刑。此外,为区分刑法意义上的投机倒把罪与一般的投机倒把行为,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已失效)中列举了八种投机倒把的情形,包括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外汇、金银、文物,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以次充好、掺杂使假,为非法倒卖活动提供发票、账户从中牟利等,并明确“情节严重”是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同时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投机倒把的问题作了原则性解答。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已失效)在《解答》的基础上对团体犯投机倒把罪细化,其中第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投机倒把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的,分不同情况,属个人投机倒把,依法从重处罚;属贪污或受贿等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共同构建了投机倒把罪的基本框架。
投机倒把罪是由经济形势发展决定的,萌生于计划经济时代,确立于改革开放时期,最终在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刑法时被废除。取消投机倒把罪并非彻底否定其合理内涵,而是将投机倒把罪的部分分解、裂变为具体的经济犯罪,细化成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等罪名。
(二)胡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定性
1994年新税制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要推行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流转税制度,1994年1月1日起,全国统一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才正式启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兼具有销货方纳税义务、购货方进项税额的证明功能,是商业活动中纳税人开展正常经济活动的重要凭证。新税制改革后,全国出现了大量的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伪造、倒卖、盗窃等犯罪活动。1979年《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代开等新类型行为的定性问题未予明确,从本质上来说,这种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财税制度的变相倒卖发票的行为,符合投机倒把罪的犯罪特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6月3日印发的《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1万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进一步为审理利用发票犯罪的各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身为企业的经理、厂长,为使企业和个人获得巨额非法利益,明知无货无资金、无真实的经济往来,仍于1994年3月至5月间多次主动至深圳等地,按照他人提供的受票单位名称、品名、金额等数据,利用盖有本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税务登记副本、财务专用章等,虚开68份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高达3.37亿元,税额高达5700余万元。同时,胡某还参与并帮助浙江商人陈某某代开、虚开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票面金额达1.48亿余元,税额达2500余万元。胡某从上述虚开及帮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中获取巨额非法利益。这些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中已有部分被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款、出口退税等,造成国家数千万的税款流失。因此,胡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票面金额、增值税额还是非法获利数额均属特别巨大,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构成投机倒把罪,且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此外,江阴市河塘邮电实业公司及江阴市鸿雁毛纺制衣厂均系江阴市邮电局领导下的集体企业,胡某在集体所有制企业内部实行责任承包,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实施投机倒把活动中饱私囊,将非法获利的194万余元除交单位入账100余万元外,在尚未进行单位集体年终分配时,其个人利用作为单位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侵吞经手的非法获利款26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同时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人民法院对其虚开增值税发票及之后中饱私囊的行为依法认定为投机倒把罪和贪污罪符合案发时法律的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条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单独规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罪后被1997年《刑法》吸收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也就是说,被告人胡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国家税收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当罚性,即使在投机倒把罪被废除的今天,其行为也应当被定罪处罚。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提供帮助,同意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受好处的,依法应以受贿罪论处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共犯。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不构成投机倒把罪,应以受贿罪论处。王某作为税务执法人员,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能带到外地使用,纳税人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纳税,仍同意胡某带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深圳做货进货出不要资金的开票生意,在胡某询问其如何填写发票时予以专业指导。其明知胡某在深圳所开进项、销项发票,抵扣税额明显超出胡某所在企业的经营能力,进项、销项专用发票品名相矛盾,进项中有部分普通发票不能抵扣税额等情况,仍放任胡某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且收受胡某为感谢其所送的财物6.38万元。王某主观上对于胡某所做生意持放任态度,但客观上未直接、积极参与胡某等投机倒把犯罪活动,故不构成投机倒把罪。王某利用自己作为税务执法人员,主管当地涉税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胡某的请托事项,为胡某提供帮助、支持,牟取非法利益,并收受胡某因此所送的数额巨大的财物,双方对于权力、利益交换心知肚明。王某为胡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开绿灯后收受钱财的行为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应认定为受贿罪,且王某对于胡某等人破坏税收管理和税制改革,负有不可推卸的重要责任,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最终,人民法院依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司法解释规定,对王某以受贿罪判处死刑。
【编后语】
1994年是我国税制改革的关键年,财税制度改革作为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交汇点,与其他领域改革配合推动我国经济体制的根本性改变。
时任国务院副总理朱镕基指出“分税制改革,这是一个长治久安的基础,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决定》称∶税制改革的重点之一是“改革和完善税收制度”“推行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流转税制度”。实施这一改革,增值税在国家税收中的比重将大幅度提高。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严重威胁国家新税制的正常运行,同时还容易诱发诸如贪污、贿赂、走私、偷税等其他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对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给国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必须出重拳、下重手,严厉打击。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5起重大非法印制、倒卖、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案。这也是税制改革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第一批因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的死刑案。
工商税收乃国家财政支柱,绝不容许犯罪分子恣意破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全国第一起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有力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遏制了该类犯罪的蔓延苗头,有效保障了国家税制改革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撰稿∶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杨温蕊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