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8辑)
闫某贪污、挪用公款、投机倒把、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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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理由
(一)贪污罪的司法认定及死刑适用
1.贪污罪的认定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贪污罪,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已失效)第一条也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根据《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11月6日印发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已失效)进一步明确,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各共同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含两次)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闫某利用担任贵信公司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益不入账、用假收据抵账等手段,先后五次非法侵吞贵信公司应得收益款和账外现金共计65万元、美元1.43万元;闫某还与他人共谋,并伙同他人采取隐瞒贵信公司收入的方法,将150万元共同非法占有。闫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且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属于情节严重的主犯。据此,闫某的上述行为依照1979年《刑法》及《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构成贪污罪,其贪污数额应当按照其个人贪污以及与他人共同贪污的总数额进行计算。
2.贪污罪的死刑适用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同时,1979年《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一般认为,“罪大恶极”是指被告人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犯罪后果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等情形。《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 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被告人闫某个人贪污公款65万元、美元1.43万元,伙同他人贪污公款150万元。其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且无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闫某死刑,符合案发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和量刑标准。
(二)受贿罪的司法认定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受贿罪的罪状,《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进行了描述,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由于当时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盗窃公共财物和索贿受贿等经济犯罪活动猖獗,对国家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人民利益危害严重,为了坚决打击这些犯罪活动,严惩犯罪分子及参与、包庇或纵容这些犯罪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失效),提高了受贿罪的法定刑,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补充规定》根据《决定》,进一步明确,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贪污罪)的规定处罚。其中,个人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被告人闫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金某某在办理贷款、拆借资金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请托人港币1 万元及价值1.7万余元的财物。闫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依法构成受贿罪。法院对其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符合法律规定。
【编后语】
自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起,国家实行改革、开放、搞活的政策。然而,一些不法分子利令智昏,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假公济私贪污挪用现象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贵州省计委原副主任、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原董事长闫某贪污、挪用公款、投机倒把及受贿一案,即是当时一起典型的以权谋私、假公济私的腐败案例。
被告人闫某虽仅系厅级领导干部,但其身份特殊、敏感(闫某系原中共贵州省委主要领导的配偶)。案发后,党中央、贵州省委高度重视案件查处工作,要求办案机关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涉案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坚决打击腐败分子的嚣张气焰。闫某案的依法查处、审判,彰显了党和人民坚决维护法律尊严、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鲜明态度和从严惩治腐败犯罪、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的一贯立场。人民法院依法审判“闫某”们,是铲除腐败特权现象的有力一节,是密切党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关键一环。
(撰稿∶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彭坤毅 孔德伦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