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8辑)
邓某等投机倒把、受贿、贪污、挪用公款、行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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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邓某的主体身份的认定
198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失效)中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的身份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理由是∶(1)邓某从1990年11月即在中光公司任职,中光公司是北京市某国家机关管辖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邓某受聘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兼无锡办事处主任,应属于国营企业中的工作人员。(2)新兴公司是北京某国家机关来无锡考察筹建的企业,邓某受该国家机关委派担任总经理职务,后来企业全部属于该国家机关下属的北京兴隆公司所有,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邓某在此间期间的身份亦属于国营企业的工作人员。(3)1991年9月17日和1993年6月,李明请示该国家机关,经同意,先后两次为邓某分别办理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对外联络办公室第三室”等工作证,上面写有副处级和正处级干部职务,尽管缺少组织人事部门的正式审批手续,但有相关证据证明邓某事实上属于北京某国家机关管理的干部。1992年度因邓某作出“突出贡献”,该国家机关还对其予以嘉奖。以上均可证明邓某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尽管案发时1997年《刑法》尚未出台,"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等含义尚未明确,但法院从实质审查的角度认定邓某的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以及后续的立法精神。
(二)关于单位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新兴公司等单位非法集资活动发生在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当时尚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罪名。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量刑进行了修正,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对于单位犯投机倒把罪的处理,1989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已失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投机倒把犯罪,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标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117条的规定处罚;对于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18条的规定处罚。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的,分别不同情况,如果属于个人投机倒把,依法从重处罚;如果属于贪污或者受贿等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中,新兴公司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兴隆公司,严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大肆进行非法集资投机倒把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邓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达到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担任新兴公司总经理期间,直接实施了非法集资活动,系新兴公司投机倒把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韩万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是新兴公司上级主管单位兴隆公司的副总经理,支持并直接参与了新兴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对新兴公司非法集资所成的社会危害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系新兴公司投机倒把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因此被告人邓某、韩万隆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投机倒把罪。
鉴于新兴公司搞非法集资投机倒把活动,当时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而不复存在,故新兴公司未被列为被告。被告人邓某、韩万隆分别是新兴公司投机倒把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对二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已失效),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进行处罚。人民法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邓某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对被告人韩万隆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邓某除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外,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邓某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人民法院依法以受贿罪判处其死刑。
【编后语】
邓某等非法集资案是一个罕见的涉及多头绪、多环节、多层次、多区域的特大案件,牵涉人员多、串案多,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至案发时最大的非法集资案。中央高度重视新兴公司案件的查处,明确要求依法彻查全案、惩治犯罪。
此案发生在我国刚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时,当时刑法尚没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名。该案的审判,有力打击和震慑了犯罪分子,维护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社会经济秩序,对完善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促进立法部门加大惩处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新型犯罪行为,特别是对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名的研究和设立,起到了推动作用。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诈骗等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列入法律打击对象。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刑法》正式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列入刑法典,构建起我国关于非法集资的刑法规制框架。同时,因为相关罪名的分解、析出和部分行为的出罪化、合法化,随着2009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部分法律的修改,以及2011 年1月国务院对部分行政法规的修改,投机倒把这一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名词也最终淡出现行法律法规体系和社会经济生活。
(撰稿∶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楼炯燕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