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8辑)
胡某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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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理由
(一)主观故意不明确情形下的财物交换可不认定为受贿
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1994年4月至5月,胡某在泰安御座宾馆与省经济技术开发中心总经理吴某交换了一块劳力士手表,价值46200元。检察机关认为该起事实构成受贿犯罪。辩护人提出,胡某与吴某关系密切,两人换戴手表属于朋友之间的交换,虽然吴某的手表价格明显高于胡某所戴手表价格,但朋友之间不需要等价交换,故此笔不属于受贿。
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构成受贿罪。受贿罪的主观心态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该笔事实而言,被告人胡某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受贿故意是构成犯罪与否的关键。胡某供述称,其确实与吴某换戴了手表,但其当时不知道吴某所戴劳力士手表的价格,是后来在北京的商店里才知道劳力士手表的具体价格,而且其没有占有该手表的想法。证人卢某某的证言也证实胡某在交换手表时不知道对方手表价格,是后来在北京的商场才知道价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胡某虽然用自己价格低的手表与吴某的劳力士手表进行了换戴,但现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换手表的价格,而且在场的三人对于谁先提出的交换手表供述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胡某对该手表具有受贿故意,卷中亦无证据显示胡某因为该块手表为吴某谋取利益,故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该笔事实不予认定。
(二)本案的量刑
我国1979年《刑法》在第八章渎职罪中对受贿犯罪作了简要规定,其中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犯本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979年《刑法》对受贿犯罪在量刑方面只是设置了有期徒刑。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根据打击犯罪的需要,1982年3月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已废止),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即对受贿犯罪比照贪污犯罪进行处罚,最高可以判处死刑,但当时没有规定具体数额标准。1988年1月21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废止)明确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比照贪污罪进行处罚;受贿数额不满1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受贿行为的情节,要从受贿所得财物价值及给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全面考量行为人的其他情节,如受贿的动机、目的、手段、对象、危害后果和退赃、认罪悔罪等情况,决定判处的刑罚。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身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大量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向他人索取财物,依法构成受贿罪。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他人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616 291.22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涉案金额在同时期受贿犯罪中十分凸显。同时,胡某受贿时间长、次数多,认定的受贿事实多达99起,其身为泰安市委主要负责人,大搞权钱交易,对行贿人提拔重用,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特别严重,案发前转移赃款、赃物,与他人订立攻守同盟,妄图逃避法律制裁,应当依法严惩。
同时,被告人胡某在二审期间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为司法机关提供了他人涉嫌犯罪的重要线索,具有立功情节。1979年《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审法院依法将其立功作为量刑的重要情节予以考虑,同时考虑到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坦白交代其罪行,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等具体情节,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1979年《刑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的规定,二审法院改判胡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编后语】
山东省泰安市原市委书记胡某系列受贿案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司法机关办理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之一,涉及泰安市原市委副书记、原市委秘书长、原副市长、泰山石化董事长等7名厅级干部,社会各界极为关注。胡某因收受巨额贿赂,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被改判死缓,成为共和国历史上自刘青山以后,第一个被判处如此重刑的地市委书记,在全国都引起了震动。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无法外特权。人民法院在审理胡某系列大要案过程中,既依法予以严惩,体现了党和政府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的决心,又全面衡量从重从轻情节,按照证据准确定罪量刑,依法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裁判实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具有重大的法律和现实意义。
(撰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庞现亭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