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8辑)
王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食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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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理由
1997年《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该条文确立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本案裁判的主要实体法依据。
(一)“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
1.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
《食品卫生法》规定,禁止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对于上述食品,应依法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本案中的“白酒”中加入了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甲醇,而甲醇可以致人失明甚至丧失生命,属于有毒物质,故本案中的"白酒"属于有毒食品。
2.非食品原料的认定问题
所谓非食品原料,是指食品工业用原料以外的工业原料。一般工业原料显然属于非食品原料。甲醇属于重要的化学工业原料,对人体的危害很大,属于非食品原料。
3.“掺入”的理解问题
“掺入”明确是指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直接加入到生产、销售的食品中的行为。本案中的行为人直接将甲醇兑入酒梢内,生产出所谓的散装“白酒”,属于典型的“掺入”。
(二)“明知”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认定本罪的主观要件就是行为人对所生产、销售的食品“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明知的。对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实践中都是通过行为人的客观方面去证明。本案的行为人在犯罪之前就无证生产散装白酒,对白酒的生产工艺有明显高于普通人的认识,其对于甲醇不能用于生产白酒应是明知的。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武保全等人辩解只知道是工业酒精,不知道是甲醇,但被告人等知道工业酒精是非食品原料,对人体有害,不能用于食品,此种主观内容已经构成刑法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明知”,至于是否明知工业酒精的化学名称等不影响对案件性质的认定。被告人梁来狗、赵运强从武保全处购买“白酒”,二人明知所贩卖的“白酒”无任何检测证明而予以销售,但不明知武保全的“白酒”系甲醇兑制,因而二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人在不法利益驱使下,在购买的“白酒”中兑水和加入汾酒香精等添加剂,其行为均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①。关于被告人孟安仁,一审认定孟安仁拉运甲醇的事实存在,但其主观上不明知是甲醇或工业酒精,不是故意帮助他人造假酒,其拉运甲醇挣运费行为亦不属生产有毒食品行为,应不构成犯罪。故二审根据孟安仁的主观明知情况,改判其无罪。
(三)量刑情节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的犯罪后果极为严重,涉案的“白酒”造成饮用人数十人死亡,造成社会极大震动,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人民法院对罪行极为严重的四名被告人判处死刑,对其余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是适当的。
【编后语】
本案发生在1997年《刑法》修订施行之际,造成数十人死亡的惨剧,震惊社会。本案同时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相关市场监管部门联合执法,形成全国对假酒一片喊打的局面,可以说本案是全国酒类市场监管的重要分水岭,此后涉及假酒均未发生过后果如此严重的恶性事件。本案对四名犯罪分子的严厉制裁,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其他潜在的或正在从事此类犯罪的犯罪分子起到了应有的警示和震慑作用。
(撰稿∶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薛克昌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