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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盗窃案-检举揭发与其相关的对合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6-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8辑)

湛江特大走私系列案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湛江特大走私系列案

一、裁判理由

(一)检举揭发与其相关的对合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

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1、林某2、曹某3等人均以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构成立功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法院审理认为,李某1、林某2、曹某3等人提出的线索无法查实,其余为其交代本人的行贿(受贿)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

行贿、受贿是一种对合行为,两者互为条件,相互对应,实施贿赂行为的双方互为实现特定犯罪的必要条件,刑法理论上一般将其称为对合犯。司法实践中,由于行受贿行为的隐秘性和证据的单一性,口供仍然是行受贿犯罪的主要证据,也就决定了行贿人(受贿人)揭发受贿人(行贿人)的口供往往为办案机关突破贿赂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在认定行贿人或受贿人具有坦白或自首情节的同时,同时存在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

实践中出现分歧的原因主要在于对自首与立功中“如实供述”与“检举揭发”的理解与认定。《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必须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明确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行贿与受贿作为对合犯,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互为依存,行贿人行贿必然要有行贿的对象(受贿人)和接受行为(受贿)。从行贿人的角度看,受贿人的接受财物与其行贿行为是一个整体,同属于行贿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行贿人供述行贿罪构成要件要求的全部行为,是如实供述的必然要求,否则其供述的行贿事实就达不到如实供述的要求,故其对他人受贿犯罪的揭发,并未超出其对行贿犯罪承担的如实供述范围,即如实供述的外延能够涵盖行贿人揭发对合受贿人的行为。而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立功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是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也就是说,“检举揭发”对象应当是被告人犯罪事实之外的相关线索等。判断是否成立立功,除了刑法规定外,还可以把握这样一个标准和尺度,即立功是被告人“可做可不做”的自主行为,如果被告人不得不供述相关的犯罪线索,显然不能构成刑法上的立功。行贿人供述对合受贿人受贿的事实,属于与该具体犯罪事实所关联的事实,是其构成自首或坦白必须履行的如实供述义务,并不存在"可做可不做"的自主行为,故行贿人的行为仅仅是如实供述,并不构成检举揭发的立功。受贿人供述对合行贿人行贿的事实,亦是同样的道理。

需要说明的是,这一观点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出台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吸纳,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对合犯“检举揭发”与其相关的对合犯罪事实虽对案件的查处具有重要作用,但并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法院依法认定李某1、林某2、曹某3检举揭发他人受贿(行贿)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是正确的。

(二)以虚假登记的公司进行走私活动,且获利归个人所有、支配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走私事实是宏威公司的单位行为,原判以个人犯罪追究其个人责任不当。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事实,认为这一辩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我国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规定单位犯罪,这与当时的计划经济是密切相关的。由于当时经济活动大多是国家一手包办,法人并没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法人的独立存在缺陷,也很难成为刑法上可罚的单独主体。随着改革开放的日趋深入与市场经济的全面发展,法人不再是国家的附庸,其作为经济活动主体地位越来越显著。法人的实体活动不仅影响到一般人的生活,而且还对国家政治经济的正常运转产生重大的影响力。从某种意义上说,法人的主体地位趋于自然人化。但另一方面,法人利用自己的特殊地位进行违法犯罪的现象越来越猖獗,并且呈现出多样化、复杂性、与自然人犯罪截然不同的特点,严重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基于这种情况,为实现刑法正义的目标,有必要与自然人犯罪一样在刑法中规定单位犯罪的有关问题。1987年公布的《海关法》首开单位犯罪的先河。1997 年《刑法》正式确立了单位犯罪及其定罪原则,其中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至此,法人作为刑事可罚性的主体已毋庸置疑。但是,法人作为一个法律上拟制的生命,其意思和行动都需要隐藏在它背后的自然人来具体实施。因此单位的意志在渊源上总是离不开自然人的意志。自然人和单位组织紧密结合,无自然人作用因素,法人只不过是一个抽象的符号,毫无存在的意义。我们既要看到单位组织体在单位犯罪中的原因力,也要重视自然人意志对单位犯罪意志的决定作用。基于各方面综合因素的考虑,我国在对单位犯罪处罚的设计上,对某些单位犯罪规定了比自然人犯罪较低的处罚。刑法的这种规定,为不法分子利用单位这一特殊主体从事犯罪活动并逃避法律制裁提供了便利。但是,公司只有用于合法目的,才能被法律所确认和保护,如若将之滥用于不当用途或非法目的,则是不被允许的。对于那些隐藏在公司背后具有实际支配权的股东和其他滥用法人人格的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可以否认法人作为刑法上的犯罪主体资格。因此,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2以其本人出资并实际控制的宏威公司、以虚假资料骗取工商登记的新立新公司、新泽公司和虚构的公司名义进行走私成品油活动,犯罪所得由林某2个人占有、支配,属于以公司形式为掩护的个人走私犯罪的情况。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林某2等人走私是个人共同犯罪而非单位犯罪是正确的。

(三)共同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问题

走私是一种危害极大的经济犯罪活动,严重侵害国家经济、社会和政治。走私不但偷逃大量国家税款,而且还扰乱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冲击国内市场,破坏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严重影响正常的市场经营活动。在走私犯罪中,存在大量的共同犯罪。在处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时,注意正确区分主从犯,有利于准确区分罪责,正确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走私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认定,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来判断,综合考虑犯意提起、人员纠集、组织指挥、具体分工、出资及占有股份、分赃比例等情况,依法准确认定。坚持依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中的主犯,对走私犯罪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人员的处理上,坚持用足法律,依法严惩,绝不姑息。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李某1、张某4、林某2等走私犯罪组织者和其他骨干分子,充分展示了党和国家打击走私的坚定决心,有力维护了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编后语】

1998年开始查处的湛江特大走私受贿案,是由党中央、国务院直接领导,中央纪委牵头指挥查处的新中国成立以来至案发时走私额最大、涉及执法监管部门人员最多的一起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号称20世纪的“世纪大案”,该案引起了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这起案件的特点是走私分子上下勾结,内外勾结,而且与腐败密切相关。走私加剧腐败,腐败保护走私,其犯罪活动之猖獗,涉案人员之复杂,社会影响之恶劣,实属罕见。海关涉案人员多达132人,占涉案单位总人数的19%,湛江海关职能的蜕化变质,对港务、边防等其他一些重要的执法监管部门产生了连锁影响。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被走私犯罪分子拉拢腐蚀,心甘情愿为走私分子效劳。由于执法监管部门人员与走私分子内外勾结,上下串通,导致整个湛江口岸监管失控,国门洞开,出现了一条走私分子及其走私货物可以自由进出的黑色通道。猖獗的走私犯罪活动,不仅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毁掉了一大批干部,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社会稳定,阻滞了当地经济的发展。对湛江特大走私、受贿案依法从严惩处,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坚决打击走私,受贿犯罪的决心和力度。

这起大案发人深思,教训深刻。走私危害甚烈,走私不除,国无宁日,民无宁日。在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同时,我们绝不允许走私冲击和扰乱市场秩序,危害民族工业和经济安全;不允许海关等缉私单位的权力被滥用、腐化;也不允许国家权力的制约、监督体系出现裂缝。湛江特大走私受贿案件的审判充分体现了依法、公开、公正原则,涉案犯罪分子受到了法律的严惩,该系列案为全社会特别是潜在的犯罪分子敲响了警钟。

(撰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廖丽红;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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