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8辑)
胡某受贿、行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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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理由
(一)受贿罪、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
本案发生于1999年,一审、二审均在2000年,在法律适用方面,应适用1997年《刑法》。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对1997年《刑法》进行修订,但修订内容不涉及本案。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根据该规定,胡某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的受贿行为,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按照1997年《刑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在本案中,被告人胡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于1994年上半年至1999 年8月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87次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544.25万元,其中1次索取他人民币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并先后38次为他人谋取利益,造成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结合胡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本案受贿罪的认定中必须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是直接受贿,此种行为在法律条文上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构成受贿罪不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为不正当利益,即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在所不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是间接受贿,此种行为在法律条文上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构成受贿罪要求行为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为不正当利益,如果谋取的利益为正当利益则不构成受贿罪。上述两种受贿方式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利用了本人职权范围内的便利条件。如果是,则适用前者;如果不是,而仅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则适用后者。胡某在担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职务期间,对全省各级政府的工作具有法定的领导职权,这种职权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省政府组成人员的日常分工,只是行使这一职权的方式,而不是将职权分割。比如说,胡某在其担任副省长职务期间,虽不直接分管交通、毕业生分配等工作,但他对这些本属于政府职能内的事项仍具有领导职权,在这些范围内为他人谋利,应属于利用了职务上便利。事实上,胡某在其不分管的部门为他人谋利时,均批示或要求有关部门或下级政府办理,而并非斡旋他们办理。下级政府或部门慑于胡某的权力,对胡某提出的要求,只好办理。胡某就此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适用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定性,而非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行贿人所谋之利是否正当,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利用职权为行贿人办事,即进行“权钱交易”。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只要是基于具体职务行为的权钱交易行为,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就受到了侵害,均应认定为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接受亲友财物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亲友出于亲情或友谊,单方面、无条件的赠与财物;二是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收受了请托人的答谢礼物。前者属于馈赠行为,后者属于亲友间的礼尚往来,均是正常合法行为。区别馈赠行为、礼尚往来与受贿罪的界限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接受亲友的财物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谋取利益,从而接受亲友财物的,构成受贿罪,否则,属于正常人情往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以下事实和情节加以综合分析认定∶(1)行贿人的动机;(2)受贿人的动机;(3)受贿人受贿的事实;(4)受贿的数额和情节;(5)行贿人与受贿人的关系,存续时间;(6)请托事项的办理时间与收受贿赂的时间。本案中,胡某收受的小部分财物是来源于乡友,但并非是亲友对其的无偿馈赠,而是为了让其利用手中职权解决就业、就医等问题,为他们谋利益,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权钱交易。胡某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请托为他人办事,主观上有为请托人牟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牟利行为,应认定为受贿。
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根据该规定,构成行贿罪的要件包括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必须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胡某为了自己职务提升及工作调动,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先后5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8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冻结胡某现金、存单、房屋及贵重物品等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793.32万元,已查明胡收受贿赂人民币544.25万元,胡某及其家人能说明来源合法的为人民币95.3 万元,尚有159.77万元人民币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二)立功的认定
1997年《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该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只有经查证属实的才构成立功。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证实∶胡某反映的线索情况"出入较大",经查不实;胡某反映的其他人的问题,不属于犯罪。因此,胡某不具有立功情节。
另外,胡某在主动交代自己行贿犯罪的同时,导致另外三名国家工作人员因受贿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胡某在主动交代其行贿犯罪时,本就应该如实供述行贿的对象,一审已经认定胡某行贿犯罪系主动坦白交代,并对其行贿罪减轻处罚。对胡某的该行为不能重复评价,故不能认定胡某具有立功表现。
(三)量刑方面
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本案中,胡某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且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因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量刑情节,依法对胡某判处死刑。
【编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大肆收受贿赂的案件。胡某在短短几年时间内,收受他人财物高达500余万元人民币,可谓日进万金,不择手段,胡某敛财之疯狂、贪欲之无度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7日核准了死刑判决,胡某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因职务犯罪被判处极刑的省部级高官第一人。
胡某违法违纪性质之严重,情节之恶劣,社会影响之坏,在我们党内是少见的。把胡某这样一个腐败分子揭露出来,清除出党的队伍,充分表明,在我们党内绝不允许腐败分子有藏身之地,显示了我们党惩治腐败的决心。胡某案的审判充分体现了三点∶第一,充分表明了我党对惩治腐败的决心;第二,充分反映了广大群众反腐败的愿望,得民心,顺民意;第三,对胡某案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充分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撰稿∶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林勇康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