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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龚某、高某等集资诈骗、行贿、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包庇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30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8辑)

曹某、龚某、高某等集资诈骗、行贿、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包庇案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裁判理由

(一)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1997年《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979年《刑法》中没有集资诈骗罪的规定,本罪是1997年《刑法》吸收了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八条的规定确立。

1.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该坚持从客观到主观,根据案件事实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99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三条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本案中,被告人曹某等人明知并不具备期货全权代理人资格,其所设立的期货经营机构亦属非法机构,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利润收入的情况下,一方面以允诺高额回报、保点数、亏损还原等为诱饵,大量吸纳社会公众巨额资金;另一方面,又采取设置假盘房,在并未将客户入金打入境内期货市场的情况下,搞虚假“对冲”,一再诱使并骗得更多客户入金后,即大肆挥霍客户入金,还将骗得部分客户入金非法转至境外并意图出逃。曹某等人在作案过程中还一再置国家监管机关令其终止利用非法设立的机构,以非法期货交易及搞虚假的商业经营活动等手段,吸纳社会公众巨额资金的禁令于不顾,反而愈加大肆进行集资诈骗活动,显见曹某等三名被告人均具有非法占有客户资金的主观故意。

2.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上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中,曹某等人以向客户承诺高额回报和为客户承担交易风险为诱饵,采取举办讲座、培训班,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擅自翻印合同书,设立假盘房,制造虚假交易等多种欺骗手段,非法吸纳巨额社会公众资金,共骗取4 100余人的钱款共计5亿余元。该数额是根据《中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所认定,其中曹某以支付高额广告费的形式向客户允诺高额回报率的行为,实质上是变相非法集资的行为。

(二)集资诈骗罪中主从犯的认定及死刑适用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在本案中,曹某为主要纠集人,其纠集他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决定性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龚某在曹某的纠集下,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曹某采用非法集资的手段骗取客户巨额资金,仍始终与曹某等人共同实施了集资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始终为曹某掌管赃款;为曹某进一步实施诈骗犯罪私刻有关单位公章;向客户支付所谓利润,虚构经营期货并赢利的事实,为曹某能更多地诈骗客户入金而制造假象;直接、具体地实施大肆挥霍赃款、将赃款交给他人非法转移境外及为出逃境外办理各种假证件,销毁公司账目等犯罪行为,亦应认定为主犯。

高某身为期货经纪公司从业人员,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曹某意图截留并非法占有客户资金的情况下,仍根据曹某的要求,将自己掌管的山东中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公章印模交给曹某,为曹某进一步实施犯罪提供了重要条件;其还与曹某共谋实施设置假盘房,搞虚假对冲,非法收购新国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后,又与曹某等人继续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亦应认定为主犯。

1997年《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刑法对危害特别严重的金融诈骗犯罪规定了死刑。人民法院应当运用这一法律武器,有力打击金融诈骗犯罪。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判死刑的犯罪分子,要坚决判处死刑。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不是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只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才能依法选择适用死刑。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

在共同犯罪中,曹某起决定性作用,系本案主犯,其犯罪数额高达5亿余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集资诈骗对象多达4100余人,绝大部分钱款已被转移境外或挥霍而无法追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且曹某为实施集资诈骗犯罪又实施行贿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办理假护照、假身份证明意图逃往境外,可见其主观恶性深。同时,曹某等人的集资诈骗行为给社会公共秩序及社会公众造成了巨大影响。在案件审理期间,在北京重点地区发生的受骗客户聚集事件多达45余次,严重影响了社会正常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曹某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且没有任何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判处死刑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

需要说明的是,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删除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予以废除。上文所提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1年座谈会纪要的相关内容,也已被后续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替代,不再适用。

【编后语】

20世纪末,随着经济发展的多元化,个人及经济组织在集资过程中采用的手段也呈现出复杂化,以集资名义敛财的犯罪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集资诈骗犯罪。此类案件往往涉及的被害人人数众多、地域较广、涉案金额较大,取证困难,赃款大多去向不明,很难查处。集资诈骗犯罪既严重扰乱金融监管秩序,又危害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安全,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1998年伊始,期货市场低迷,唯有京城新国大期货经纪公司一家门庭若市,与京城二三百家期货经纪公司门可罗雀、冷清的状态形成了巨大反差。新国大鼎盛时期有客户4000余人,开户入金累计多达5个亿。1998年7月31日,新国大期货经纪公司顾问和总经理及财务总监三人突然失踪,由此引发了全国首例涉及国内期货的诈骗案,4 000 多名受骗客户的数亿资金不翼而飞。被告人曹某等人利用老百姓对期货经营的一知半解及贪图高额回报的心理,采取虚假的欺骗手段大肆敛财,对所得赃款,除部分返还本金和兑现利息外,其余通过非法途径转移境外,大肆挥霍,致使几千名投资人血本无归。新国大案主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采取各种手段拉拢收买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致使中国证监会北京证管办、北京工商局等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滥用职权的犯罪,严重侵害了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廉洁性,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新国大主犯的犯罪行为暴露后,竟勾结国内外犯罪分子,采取制造虚假身份证、护照的手段,准备外逃,给公安人员的抓捕制造种种障碍。新国大的三名主犯突然消失,致使几千名投资客户惊慌失措,不少投资人前一天还做着发财致富的美梦,第二天就血本无归,所受打击可想而知。自1998年8月4日至1999年9月3日,新国大、精登石油的客户先后数十次到中南海地区、天安门广场、北京市委市政府、新华社等重要地区上访,严重影响了上述地区的正常工作秩序。

新国大集资诈骗案,作为全国首例涉及期货的集资诈骗案,受到多方关注、重视。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一方面严格依照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准确对曹某等人定罪量刑,依法从严惩处,判处曹某死刑;另一方面积极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查扣涉案财产用于退赔退赃,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投资客户的合法权利。2001年6月8日,《北京法制报》头版以《新国大期货特大诈骗案始末》为题,对本案案发过程、侦破过程、造成后果等情况进行了详细报道。

新国大系列案件的审判,既打击了以曹某为首的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保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推动我国金融市场营造更健康、安全的环境。同时也给从事期货、证券交易的人士敲响警钟,也提醒全体股民,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更值得一提的是,新国大系列集资诈骗案的依法审判还促进了我国集资诈骗等金融诈骗类犯罪的立法完善,为依法打击金融诈骗犯罪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依据,具有重大的法律和现实意义。

(撰稿∶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王丽娜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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