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8辑)
罗某1、陈某2、王某3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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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理由
(一)内幕信息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上述规定,内幕信息应具备秘密性、关联性特征,秘密性是指该信息尚未公开,尚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关联性是指该信息对证券或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
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第二款列明了内幕信息的具体内容,其中第八项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属于兜底性条款。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是证券法授权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其于2007年公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该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第二款列明了二十一项“重大事件”,其中第三项就是“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情形。
本案中,杭萧钢构公司与中基公司就安哥拉项目进行洽谈,金额达300 多亿元,2007年2月8日,双方就该项目的价格、数量、工期和付款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并于同月13日草签了框架协议。该合同对杭萧钢构公司的资产、经营会产生重要影响,且该信息必然会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杭萧钢构公司2007年2月15日发布公告之前,该信息属于内幕信息。根据证监会出具的函,2007年2月8日为上述内幕信息的形成日,2月8日至2月14日为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在此期间利用上述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属于内幕交易。需要注意的是,订立合同的整个过程,包括洽谈、意向、协议、草签、正本签署生效等各阶段所产生的涉及公司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属于内幕信息。陈某2分别从罗某甲、罗某1处获取杭萧钢构公司正在洽谈安哥拉项目的信息,以及从罗某1处获取安哥拉项目合同已草签、证券监管机构要调查杭萧钢构公司的信息,均属于内幕信息,其等人利用上述信息买入或者卖出杭萧钢构公司股票的行为均属于内幕交易。
(二)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主体资格的认定
内幕信息在通过法定程序公布前,具有秘密性,除相关知情人员外,其他人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为法律所禁止。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包含两类∶一类是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另一类是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该条第四款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1于2006年5月任杭萧钢构公司证券事务代表,同年10月任证券办副主任,负有了解公司在日常活动中产生的重大信息,协助董事会秘书处理信息披露事务等职责,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其将掌握的杭萧钢构公司安哥拉项目的内幕信息泄露给陈某2,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告人陈某2作为杭萧钢构公司的前任证券事务代表,具有一定的证券专业知识和经验,其明知安哥拉项目信息是尚未公开的内幕信息,仍积极主动地从罗某甲、罗某1等人处打听、刺探相关信息,属于"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具备构成内幕交易罪的主体资格。
需要指出的是,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由此可见,本案中法院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认定与司法解释的内在精神是一致的。
(三)内幕交易共同犯罪的认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需要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具有共同犯罪行为。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3明知被告人陈某2告知其的是内幕信息,也明知该信息系陈某2非法获取,仍按陈某2的指令利用该信息买卖杭萧钢构股票,二人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上存在犯意联络,主观上具有共同实施内幕交易犯罪的故意,且二人分工合作,陈某2负责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下达买卖股票指令,王某3负责提供资金并实施具体操作,客观上具有共同实施内幕交易犯罪的行为,因此二人构成内幕交易共同犯罪。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审理时,《解释》尚未出台,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尚无具体认定标准。法院鉴于涉案金额较大,将罗某1泄露内幕信息,陈某2、王某3内幕交易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时考虑到三被告人均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故作出上述判决。
【编后语】
证券市场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所有投资者都应基于平等的地位和均等的机会参与证券交易活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之所以为法律所禁止,就在于这种行为使得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与普通投资者的信息不对称,所进行的交易并非建立在平等基础上,违背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破坏了证券交易市场秩序。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2、王某3利用杭萧钢构公司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因获利数额巨大而引起媒体和广大股民的关注,被称为我国“股市内幕交易第一案”。如何正确界定“内幕信息”以及如何理解“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是本案的关键。法院依法认定罗某1的行为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陈某2、王某3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有力地维护了证券交易市场秩序,保护了广大股民的合法权益。该案的审理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撰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郑晓红 董晓超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