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8辑)
姜某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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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新类型受贿方式,一审审理中最大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姜某收受顾某28 250万元行为的定性问题。姜某单笔收受贿赂人民币8 250万元是在土地置换和转让过程中获取,且系由请托人投资,以“合作”开办公司的方式掩人耳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明知苏州某地块政府已决定收回,仍协助顾某2办下土地证,指使顾某2虚构港商参与合作开发,并写信反映问题,姜某为其修改信件,签署同意置换意见,多次要求有关部门尽快进行土地置换,积极为顾某2谋取利益。顾某2通过姜某的帮助,使得原本被取消的土地项目得以置换,并且获得巨额利益,为感谢姜某,提出给予姜某8250万元,姜某表示同意。为掩人耳目,姜某、姜某之子与顾某2商定通过开办公司来接收贿赂款8250万元,由姜某之子对公司进行控制和管理。虽然公司名义上的股权属于顾某2、俞某某,但该二人名下的公司资金为姜某、姜某之子实际掌控,并动用2575.5万元投资“春申湖”房地产项目,其收受8520万元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实际收受并控制了贿赂款项,收受贿赂的行为已经完成,符合刑法认定犯罪的实质要件。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姜某收受8520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是正确的。
【编后语】
21世纪初期,全国房地产项目曙光初露,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在土地供应转轨以及城市高速发展形成的巨大权力场中,公权的过度集中及有效监督的缺位,导致了巨额寻租的发生,也催生了各类新型受贿方式,如借助房地产市场、股票、证券、期货交易、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收受贿赂。新型受贿形式具有专业性、复杂性、隐秘性、巨额性和新颖性。有鉴于此,在姜某受贿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共中央纪委出台了《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以下称“八项禁令”)(2007年6月9日印发),严格禁止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严格禁止以收受请托人干股的方式受贿;严格禁止以由请托人投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方式收受贿赂等。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十条意见”),明确将十种行为认定为受贿,纳入受贿罪的打击范围。其中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投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姜某以收受贿赂8250万元创下新中国成立以来单笔受贿“最新纪录”,以其为代表的一系列新类型受贿往往涉案数额巨大、涉案人数较多、亲属人情关系网复杂、受贿行为隐秘,给国有资产和公共财产带来巨大损失,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同时,职务犯罪法律法规的空白与滞后也加大了案件办理难度和反腐工作压力。在改革开放历史转型的“阵痛期”,以姜某为代表的新型受贿案直接催生了“八项禁令”和“十条意见”的出台,是新中国立足司法审判实践,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和法治体系的体现,是新中国改革实践的重要内容,也是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改革发展的进程相适应。当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应继续从司法审判实践中汲取智慧,进一步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完善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