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8辑)
许某某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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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理由
(一)关于索贿情节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故受贿罪在客观上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索取他人财物,另一种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顾名思义,是指索要并收取他人财物,索要既可以是明示的,如以不给贿赂就不履行职务为要挟,迫使对方就范;也可以是暗示的,如使用隐晦但能让对方领会的方法,使其乖乖交付贿赂。无论是明示还是暗示,索贿都是受贿人先提出贿赂的要求,具有主动性,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更加严重,因此,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了索贿的从重处罚,即索贿是受贿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与高某某事先约定,为感谢许某某提供的帮助,高某某送给许某某该项目20%的利润作为好处费,后因高某某未经许同意将该项目转让,导致20%利润无法实现,许某某遂以借款炒股的名义向高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万元,并指示通过转账、签订假借款协议等方式来掩瞒该款的来源和性质。因此,该2000万元名为借款,实际系许某某向高某某索取的贿赂,应认定为索贿。
(二)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及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侵害比一般滥用职权行为更为严重,因此,刑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为使其参股公司项目降低经营成本,利用职务便利,操纵有关部门,帮助该公司在项目用地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情况下违规预交土地出让金,并故意曲解杭州市政府有关批复的内容,最终使7100余万元土地出让金违规返还给该公司,属于为徇私利不正确履行职责,其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构成滥用职权罪,并应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审理该案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尚未出台,2012年12月出台的该解释明确规定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本案裁判亦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
【编后语】
许某某曾担任杭州市副市长,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多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谋取利益,收受、索取巨额贿赂,并侵吞国有公司资产,为徇私利违规返还土地出让金,涉及受贿、贪污、滥用职权三个罪名,涉案金额达2.7亿余元,其中受贿、贪污两罪数额近2亿元,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反腐败建设。许某某的贪腐、渎职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败坏了政府的形象和声誉,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应予严惩。人民法院根据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判处其死刑,有效震慑了贪腐分子,彰显了国家反腐败的决心。
许某某从一个农家子弟一步步官至杭州市副市长,却最终倒在了贪腐路上,令人扼腕。该案也警示广大党员干部要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防微杜渐,警钟长鸣。
(撰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郑晓红 董晓超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