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8辑)
王某某非法经营案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裁判理由
围绕本案裁判要点,结合案件事实及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有必要从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角度出发,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刑事司法“谦抑性”理念,厘清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阐释非法经营罪中兜底性条款的司法适用规则,以统一类似案件裁判尺度。
(一)适用兜底性条款裁判的规则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中,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在前三项规定明确列举的三类非法经营行为具体情形的基础上规定的一个兜底性条款。对于兜底性条款,应当深刻理解相关法律体系结构及立法背景,分析适用条款后产生的社会效果,慎重适用。因而,对本条兜底性条款的内容和范围,应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进行严格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8日下发《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对该条兜底性条款适用的慎重程度由此可见一斑。据此,在尚无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认定无证收购和销售粮食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逐级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判断。
原审法院未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未经粮食主管部门许可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非法收购玉米,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并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属于诉讼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改判王某某无罪,纠正了错误判决。
(二)适用兜底性条款规定应当考虑的因素
首先,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严格解释兜底性条款的内容和范围。兜底性条款在发挥其堵截犯罪功能时,必须遵循法条本身应能明示或暗示“其他”的内涵和外延,不到不得已时不用的规则。因此,认定非法经营罪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有必要的限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非法经营行为需要具备两个基本特征∶其一,具有行政违法性,即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行政违法是构成犯罪的必要前提。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必须是与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或限制买卖物品等具有相同性质的行为,侵害的法益应当相同。司法实践中适用应当特别慎重,其他构成该罪的行为须是"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规定可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不得随意扩大适用,须按规定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具体到本案,与非法经营罪明确列举的前三项行为比对分析,粮食既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也不属于限制买卖的物品。其二,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包括市场准入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且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与否需要从情节和危害后果上加以限定。
其次,树立谦抑性刑事司法理念,充分考量所适用法律产生的社会背景及社会效果。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抗制犯罪)。具体而言,“在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时注意克制,不能超过公正报应、有效预防和必要矫正所需要的限度配置和适用刑罚,防止定罪量刑过度。在现有法律范围内不逾越法律规定的框架,在有罪和无罪判断上不勉强定罪。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原因、被告人情况、认罪态度等诸多情节来综合判断,不按犯罪处理效果更好,裁判结果更容易被社会公众接受,避免判后引发申诉信访问题"。① 针对具体案件,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对刑事处罚的必要性进行考量,对于可通过民事、行政法律手段妥善处理的,则无须通过刑罚加以规制。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要求刑法对市场经济行为的介入应当保持审慎的态度,秉持谦抑的价值取向,适当限制和减少刑罚的适用。
(三)应当结合案件对违法性进行实质审查
违法性从形式上看,是指违反法秩序或法规范,实质是违反法规范背后的社会伦理规范。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办理粮食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而进行粮食收购活动,确实违反了当时《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违法经营的数额也达到立案标准。如果不考虑《通知》所规定的限制,本案从形式上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则需要进一步分析。此类行为人罪应具有与《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前三项规定的行为严重程度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与否需要从情节和危害后果上加以限定。本案王某某收购玉米,虽然没有取得许可,形式上属于违法经营,但首先,王某某收购玉米的行为是河套地区农民粮食经纪人普遍的一种行为,其购销行为发生在粮农与粮库之间,起到了粮食买卖的桥梁纽带作用,上门帮助农民脱粒,进而收购粮食,解决了农民卖粮难,起到了便民利民的作用,并没有阻碍、破坏粮食流通的正常渠道,没有影响到国家粮食购销市场秩序、粮食价格体系,未对粮食安全造成危害;其次,王某某并没有囤积居奇,哄抬价格,谋取暴利等行为,没有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客观而言,王某某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农民卖粮的负累,促进流通,有益于粮食市场。因而王某某的收购行为并没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应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编后语】
该案件原审判决生效后曾被用作普法宣传,由此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一些网民用“幸好吃玉米不要办证”调侃并声援王某某,部分媒体记者直呼“用非法经营罪给农民定罪不适合”,折射了制定法与民众内心的自然法之间的不协调。学者专家则从案件涉及的《条例》《暂行办法》中对收购资格的管理规定,以及在国家已经放开粮食收购、消费市场的前提下,法律滞后、部门利益化的现象,质疑《条例》《暂行办法》与国家提出的“市场主导资源配置”不相符合、违背“政府鼓励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为农民生产服务”的要求,不利于维护农民合法利益和国家粮农市场改革。法学专家更是从“非法经营罪”适用中“口袋化”的趋势,警示要对“非法经营罪”的扩张保持足够的戒心,防止一步步扩张成一个没有限制的罪名,呼吁实务部门不能将经营资格、内容、方法任何一方面的违法,都不加区分地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
再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王某某无罪,明确了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规范了非法经营罪中兜底性条款的司法适用规则,对限制司法中不当适用兜底性条款、统一裁判尺度具有标杆意义,展示了人民法院用个案推动以良法善治为核心的法治进程及经济领域的改革进程,处理结果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该案再审改判也体现了人民法院有错必纠的信心与担当。
值得一提的是,该案在媒体报道之后,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2016年2 月,国务院对《条例》进行了修订。2016年9月,国家粮食局对《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下发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指出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切实保护粮食生产者、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办理粮食收购资格。
(撰稿∶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办 梁 宏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