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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成受贿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9-01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8辑)

王某成受贿案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一笔具体事实∶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王某成利用担任人保财险党委书记、总裁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人保财险某分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的李某某提拔为总经理提供帮助。2012年上半年,王某成出于封建迷信将单位配置的办公室装饰画更换为一幅“风吹麦浪”油画,为此要求李某某代为支付相关费用88.88万元,李某某以虚列开支方式从分公司出账,为王某成支付了上述费用。该笔事实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争议∶

(一)贪污还是受贿

一般认为,贪污罪和受贿罪定义清晰,界限明确∶贪污是利用影响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占有该财物,受贿是利用影响他人利益的职务便利占有他人给予的财物,二者不论从利用的职务便利,还是占有的财物属性看,均有明显区别。但司法实践往往是复杂多样的。

针对该笔事实,有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成是人保财险的一把手,其对分公司的财务有支配、控制的职务便利,且其供述知道李某某是分公司总经理,比较容易处理一些其无法处理的开支,因此,其让李某某为其支付油画款,后李某某以虚列开支的方式用分公司公款支付了该费用,故可认定王某成利用对分公司财务可支配、控制的职务便利,通过李某某以虚列开支的方式侵吞了分公司公款,构成贪污罪。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成虽然是人保财险总公司的一把手,对分公司的财务有支配、控制的职务便利,但在本案中,其并没有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骗取或者侵吞分公司的财物。那么,王某成是否通过李某某实施了侵吞公款的行为,与李某某是否构成贪污罪的共犯?根据王某成的供述,其知道李某某作为分公司总经理,容易处理一些费用,证明其对李某某最终用分公司公款为其支付油画款有一定的预见性,而这也是产生分歧意见的重要证据因素。但这一供述不当然等于其与李某某共谋或者指使李某某使用公款。在案证据表明,王某成只是交代李某某处理油画款,并未交代也不会关心李某某如何处理,李某某处理完相关费用后也只是告诉王某成已经处理而并未告知如何处理,王某成自始至终不清楚李某某如何处理该笔费用。因此,在虚假出账、贪污公款层面,二人并未进行犯意沟通,欠缺共同犯罪之基本要素————意思联络,故不能认定王某成与李某某构成贪污的共犯。综上所述,王某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本案中,李某某作为被告人王某成的下属,是经王某成两次动议提拔起来的分公司经理,正如其证言所证,因为王某成是时任人保财险的党委书记、总裁,其在人保财险分公司任一把手离不开王某成的支持和帮助。为了感谢王某成一直以来的支持和帮助,同时也为了继续得到王某成的关照,所以才会帮王某成支付画款。李某某道出了该起事实过程权钱交易的本质,完全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典型受贿构成要件。故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本起事实王某成构成受贿罪。至于李某某用于行贿的钱款是以何种手段取得、来源于何处,不属于王某成受贿事实的评价范畴。

(二)如何理解“索取”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索取他人财物的,不需要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即已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构成受贿。同时,《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索贿是受贿犯罪在刑法中唯一的法定从重情节,考虑到索贿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的危害比一般受贿行为更大,社会影响也更恶劣,因而刑法对索贿行为规定了较重的刑罚。但是,赋予人权利应从宽掌握,科以人重负应从严把关,这对于剥夺他人自由的刑罚而言,意义尤为重大。因此,在实践中应当正确理解和慎重把握受贿行为中的“索取”。

“索取”,顾名思义,索要并收取。一般而言,向没有意思表示的对方索要,违背对方意愿的可能性大。因而,有观点认为,索要就是开口向别人要,区别索要还是收受的标准在于谁提出。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一定的片面性,在行受贿这一特殊对合犯罪中,它忽视了职权这一特别对价。受贿犯罪中,受贿人是基于拥有职务便利而向行贿人提出,行贿人往往是已经或者正想得益于该职务便利,故一直积极寻找机会完成这一权钱交易。因而,当受贿人提出时,对行贿人而言,不仅不违背其意愿,反而是求之不得的机会,或者至少是不违背其意愿的邀约。因此,笔者认为,“索”的本质不是看谁先提出,而是看提出是否违背对方的意愿,使对方产生被迫感。如果提出给对方的感受是“正合我意”“心甘情愿”甚至“求之不得”,就不能称为被“索”。有观点质疑,没有人愿意把自己辛苦赚的钱拿出来给别人,被"要"当然是违背意愿的。但这一观点忽视了一个前提,那就是行贿人把钱拿出来往往是因为要获得更大的利益,而又有谁会拒绝以小换大?当然,并非所有的人都愿意或者有必要参与这一权钱交易,当如果权力拥有者对无意者提出,并产生一定的现实强制时,仍然构成索贿。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成主动开口让李某某为其处理油画款,如果以谁先提出为标准,应该认定索贿。但在案证据显示,李某某的证言称,“王某成时任人保财险公司总裁,会让我处理这笔画款,说明我是王某成信得过的人”;证人谢某证明,“李某某和王某成的关系很好,他的任职以及日常工作都离不开王某成的帮忙,王某成很信任李某某,李某某也愿意帮助王某成出账这笔钱”;王某成也供述,“在李某某个人发展过程中,我为其提供多次帮助。他对我心存感激,我交代的事情,他会处理好,也愿意帮忙处理。我对李某某比较信任,关系一直不错,我让李帮忙解决画款,他会把这件事当作一种信任”。上述供证吻合,证明王某成和李某某即行受贿双方都认为王某成的“开口”是一种信任,行贿人是愿意的,如果将其理解为受制、被迫、被索要,就违背了客观事实。故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本起事实属于一般收受而不属于“索贿”。

(三)如何理解刑法中的“占有”

针对该笔事实,辩护人提出,涉案油画始终在被告人王某成办公室使用,王未将之占为己有,故该油画款应在受贿数额中扣除。

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成收受他人为其支付的油画款,并完全占有该油画。首先,购买该油画不是单位意思、不是为办公室装饰必要,而是王某成听信了所谓风水大师的建议,出于封建迷信而更换掉单位原已配置的办公室装饰画,证明该油画系王某成个人所需;其次,因该油画不是为公务之必要,且金额较大,单位财务无法报账,故王某成通过自筹的方式,即让其提拔过的李某某来支付该费用完成对油画的购买,证明该油画系王某成个人购买;最后,王某成购买该油画后,从未将该油画在人保财险登记人库,其调离人保财险时,亦未将油画向单位移交,只是因该油画太大,无法悬挂在新办公室,故王某成交代自己的司机将油画收起,司机就将油画暂存于人保财险一个王某成专用的、只有其司机持有钥匙的库房。由上可见,涉案油画完全是王某成因个人需要而自行筹资购买的、自始占有的私有物品,不应因其将该油画放在办公室使用而改变该物品的私有属性。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

需要说明的是,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不仅包含占为自己直接所有或者使用,也包含经自己支配、处分后指向他人的物权改变。受贿犯罪中,只要受贿人接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不论是自己直接接受还是通过特定的他人接受,接受后是用于为公还是为私,只要是经其支配、处分,即已构成“占有”,至于受贿人将财物放在何处都只是犯罪后财物的去向问题,不影响对受贿犯罪的认定。因此,本案中,即使被告人王某成将油画送给公司,也不影响对其受贿事实的认定,更何况其是放在自己办公室使用。

【编后语】

人民群众最痛恨腐败现象,腐败是我们党面临的最大威胁。惩治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深入贯彻全面依法治国方针的一项重要工作。人民法院应始终把职务犯罪审判工作作为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以最严格的法律标准来对待。在此过程中,既要亮出反腐的坚定利剑,又要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既要实现公众风清气正、不姑息腐败的心愿,又要确保刑罚的宽严相济,不搞运动式打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好统一。但随着反腐斗争的深入,腐败的形式也更加多样化,并由表面性向隐蔽性发展。本案中的争议焦点问题就充分反映了这一特征。王某成曾是党的高级领导干部,案件的审判过程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人民法院在此类职务犯罪大要案的审理过程中,准确适用法律,特别谨慎把握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罪轻罪重的界限,做到既有效打击犯罪,又保持刑法的谦抑性;既追求个案中被告人罪责刑相适应,也为同类案件的处理起到示范效应;既让犯罪分子认罪悔罪,又让后人警钟长鸣,为构建风清气正的良好政治生态和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曹吴清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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