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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礼受贿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9-01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8辑)

艾某礼受贿案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裁判理由

(一)现行刑法将涉案数额与情节作为建构受贿罪刑罚量及其梯级关系的基本依据

本案中,作为贿赂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478万余元,可谓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程度。但是,法院判决对被告人艾某礼所判处的主刑仅仅是八年有期徒刑。可能有人认为判决对艾某礼的量刑结果有轻纵的问题。这实际上涉及法院判决对本案予以减轻处罚的法理依据问题。对此,需要结合1997年《刑法》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量刑情节进行具体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艾某礼被指控实施受贿行为的时间均在2015年11月1 日这一《刑法修正案(九)》施行的起点日期之前,其受审的时间则是在2019年。《刑法修正案(九)》对1997年《刑法》中原受贿罪的处罚规定进行了修改,而修改后的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被告人艾某礼来说较为有利。《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据此,法院在对本案的判决中适用了由《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的受贿罪的处罚规定。

被告人艾某礼的行为属于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依据由《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的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自2016年4月18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三百万元是受贿案件“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本案的受贿数额高达6478万余元,比受贿案件“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21倍还要多一些。因此,不考虑被告人艾某礼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单纯从受贿数额来看,对其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都是正常的。

问题是,量刑是法院运用犯罪数额加量刑情节综合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活动。就受贿案的量刑而言,受贿数额的大小是影响受贿罪法定刑幅度的选择乃至具体判处多重的刑罚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但是,数额并非唯一因素,不能由此陷入“唯数额论”,将数额作为影响受贿罪量刑轻重的唯一因素。应当看到,在受贿案的量刑中,影响量刑结果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如果过分强调受贿数额对量刑的影响,而对数额以外的量刑情节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就会造成量刑失当的局面。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艾某礼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据由《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2018年10月26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据此,法院决定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对本案予以减轻处罚。依据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规定,法院在受贿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即“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内对被告人艾某礼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这是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的,也是能够罚当其罪的。(二)监察新体制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妥当适用2018年3月《监察法》的公布为我国纪检监察工作在历史新起点上再次出发、再创佳绩提供了坚实的规范基础,为新时代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通过不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国家监督体系不断健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得到进一步现代化。也正是通过此前长期不懈努力的反腐败斗争,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全面从严管理不断向纵深发展,反腐败斗争形成压倒性态势并得到巩固发展。在十九大后的反腐败进一步高压态势之下,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在新的监察体制下发挥综合治理效能,不敢腐的震慑效应开始充分显现,一批腐败分子投案自首并依法得到惩治,标本兼治综合效应更加凸显。艾某礼主动到中央监委投案自首正是这样一种震慑效应的生动写照。

正是在上述背景下,被告人艾某礼受贿一案的司法裁判具有了样本性的指导意义。本案是《监察法》实施以来首例原省部级领导干部携带赃款赃物主动到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投案的案例。通过对这一案件的司法裁量,显示了在新的监察体制之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仍然将得到妥当的运用,从而实现监察、司法机关对腐败行为进行多措并举、科学灵活的反应,以达到感召腐败分子积极投案自首的良好示范效应,进一步推动我国的反腐败工作。

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艾某礼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这一裁判结论鲜明地展示了宽严相济政策在当前腐败犯罪惩治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实际上,宽严相济政策历来是我们党在惩治腐败犯罪过程中所坚持的原则。例如,2005年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明确提出,坚持法律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违纪违法行为,都必须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正确运用政策和策略,体现宽严相济,区别对待,从而增强办案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条第(五)项也规定,处理违反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2019年《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条也同样规定,监督执纪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强化监督、严格执纪,把握政策、宽严相济,对主动投案、主动交代问题的宽大处理,对拒不交代、欺瞒组织的从严处理。

刑事司法中对贪污受贿的惩处一直坚持严厉打击的态势,但同样也注意到宽严相济政策的妥当运用。2006年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此后宽严相济政策在职务犯罪刑事司法过程也同样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在诸多司法解释中得到了持续地贯彻。例如,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受贿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均对有关量刑情节的运用进行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以便根据不同的量刑情节判处相应刑罚。

在惩治腐败过程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对腐败现象及其规律的认识进一步理性化的结果,也是对腐败惩治体系的认识进一步社会化的选择。腐败犯罪的产生具有极为复杂的社会原因、经济原因,犹如一种社会病灶,其产生、发展也具有一定的综合性和规律性。对腐败犯罪的治理必须有足够清醒的认知和重视,治理的体系也应当注重综合政策,重视包括刑罚手段在内的多元化的综合机制,严密腐败惩罚的纪律之网、法律之网,规范权力运行监督体制,通过权力运行程序的公开透明化,把公权力牢牢扎紧在笼子内,形成不敢腐、不能腐和不愿腐的高压态势和权力运行氛围,达到抑制增量、减少腐败存量的目标。同时,在严厉打击过程中,重视不同量刑情节的依法妥当运用,注重自首、立功、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的恰当运用,重视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追缴以及财产刑的判处,继续加大海外追逃力度,形成合理的刑罚反应体系。

对腐败犯罪的高压惩处与宽严相济政策的运用并不矛盾,而且应当综合运用,协调整合,配合实施,从而全面发挥各自相应的独特作用。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通过宽严相济的制度性设计和实践的妥善运用,尤其通过各种情节的不同从宽幅度的调节平衡适用、多种从宽量刑情节复合情形下的从宽力度增加,以及在程序运用上不同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达到鼓励乃至迫使腐败犯罪分子作出理性抉择,采取主动态度,尽早尽快实现刑事责任的追究,从而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减少国家和社会的损失,最大限度地实现对腐败犯罪的查明、处罚,减少腐败黑数,持续不断地解决既有腐败犯罪的存量。更多的腐败违法犯罪分子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自首、投案、坦白、退赃,一方面说明了前一时期的反腐败斗争取得了预期效果,另一方面也在腐败犯罪分子群体中继续形成分化形势,对其他腐败犯罪分子形成另外一种巨大的心理压力,感召、激励、督促他们走上悔过自新道路,主动接受司法的审判和法律的惩罚。艾某礼案件的审判对这一司法政策做了极其清晰明确的阐述,相信在新时代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这一案件对未来的腐败犯罪司法审判将发挥其积极的指导意义。

(三)本案裁判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法治正能量

实践中,相比于普通犯罪,腐败犯罪的主体具有特殊身份,腐败犯罪案件的办理难度明显大于其他普通案件。进一步地讲,腐败犯罪案件的隐蔽性很强,侦查取证的难度比普通刑事案件大,往往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发现犯罪事实、节约司法成本,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强化惩防力度和提升司法效益。而且对腐败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可以提高反腐实际效果,还特别对积极退赃、海外追逃与劝返、海外追赃与退赃等具有显著作用。更重要的是,其最终目的是鼓励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涉案人员犯罪后改过自新、将功折罪,积极配合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争取宽大处理。此举既体现了我们党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一贯方针,也有利于监察机关顺利查清案件,提高反腐败工作效率。

对于艾某礼案件,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对外发布的中管干部党纪政务处分通报中首次使用有关“提出减轻处罚的建议”的表述。2018年12月,被告人艾某礼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明确表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减轻处罚量刑建议。基于此,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也一并提出减轻处罚的建议。

审判实践还进一步证明,党中央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决策部署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在更高质量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有利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对被告人艾某礼投案自首、如实交代问题后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于法有据,于理有依,体现了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的重大进步,兼顾了惩戒的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编后语】

被告人艾某礼受贿案系《监察法》实施以来,首例携带赃款赃物主动到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投案的案件。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对外发布的有关通报中,首次使用了“提出减轻处罚的建议”的表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中,亦提出对艾某礼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人民法院对艾某礼的依法判处,对腐败分子具有强大震慑和示范效应。

近年来,宽严相济、认罪认罚从宽的震慑和政策感召效应日益显现。据统计,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获悉,党的十九大以来,在反腐败高压态势下,全国共有2.7万名党员干部主动交代了违纪违法问题,5000余名党员干部主动投案。腐败分子主动投案,已经成为当前反腐败工作的一个新特点。对被告人艾某礼的从宽量刑,不仅是对艾某礼本身的投案自首行为的正面评价,而且对尚未归案或者已经归案的违法犯罪分子走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从宽之路也具有政策导向作用,即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始终是职务犯罪分子犯罪后争取宽大处理的最好选择。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高洪江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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