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9辑)
梅某方、李某明等诈骗、伪造公文、印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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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理由
(一)诈骗罪的认定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财物,使财物由被害人转移到行为人一方。所谓“虚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既可以是全部的虚构,也可以是部分的虚构;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故意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一事实,以哄骗被害人。而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实际上是受行为人的欺骗而上当所致,并非出自被害人的真正意愿。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是诈骗罪区别于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本质特征。
被告人梅某方、李某明以文字材料和言词欺骗衡水农行负责人员,包括∶谎称他们在美国开办的亚联集团拥有许多实力雄厚的合作伙伴,可以从国外“引资”到衡水;谎称衡水农行开具的备用信用证只用于证明有关资金引入中国,衡水农行对引进的资金“不还本、不付息,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提交翻译本时隐瞒其中关于开具信用证责任的重要内容虚构“联合国家共和银行”的名义,制作金额为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作为对衡水农行信用证的所谓反担保等。梅某方、李某明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衡水农行负责人员对二被告人介绍的情况信以为真,以恒融实业公司名义与二被告人签订了三份总额为100亿美元的《合作引进外资投资开发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愿的表示。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构成诈骗罪的必备条件。本案诈骗行为发生在1993年,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梅某方和李卓平涉案诈骗金额达100亿美元,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的付款保证,将国际贸易买卖转化为单据化买卖,它因国际贸易的频繁和成熟而产生,因银行信用的介入而被广泛接受。而银行信用一旦遭到破坏,可能造成国家贸易秩序和金融秩序紊乱,甚至动摇信用证制度的根基。同时,信用证诈骗行为往往使银行、公司、企业等蒙受巨额财产损失,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严重侵害。需要说明的是,1994年本案审理之时,我国尚未就信用证诈骗犯罪规定独立的罪名,涉及信用证诈骗犯罪均按诈骗罪定罪处罚。此案审理后不久,1995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首次对信用证诈骗犯罪作出明确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吸收了该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信用证诈骗罪,并明确信用证诈骗行为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三)骗取信用证的;(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骗取信用证的行为。
(二)诈骗罪的量刑
犯罪数额不仅是区分诈骗罪与非罪的标准,也是区分轻罪与重罪的重要标准之一。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梅某方和李某明诈骗备用信用证100亿美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使我国的巨额资金处于极大的风险之中,但考虑由于我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最终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没有被兑现,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梅某方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处李某明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
(三)关于外国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追究
1979年《刑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1979年《刑法》第八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被告人梅某方、李某明作为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美国公民,在我国进行诈骗和伪造公文印章犯罪活动,应当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接受我国法院的审判。
1979年《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它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通常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犯罪分子本人的情况而定。单独判处驱逐出境的,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附加判处驱逐出境的,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为确保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再受到被告人梅某方、李某明的侵害,审理法院对身为美籍华人的两名被告人梅某方、李某明适用驱逐出境的附加刑,是完全适当的。
【编后语】
本案是一起特大涉外金融诈骗案。被告人梅某方、李某明打着引进外资的幌子,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衡水农行200份总金额为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涉案金额几乎占当年我国外汇结存额的一半,其诈骗数额之巨大,是新中国成立直至案发时国内首例,国际上亦属罕见。此案发生后,我国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立即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在有关国家的警方和金融机构的配合下,梅、李骗取的备用信用证在信用证注明的有效期内没有出现资金支付情况,但二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严重侵害了中国农业银行的权益,干扰了我国正常的金融管理工作秩序,致使巨额资金面临极大风险,中国农业银行为此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金融信誉遭受到了严重损害。一审、二审法院综合考量案件全部因素,对被告人等依法定罪、量刑,既维护了我国的司法管辖权,也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的平等、公正原则。案件的审判对国际贸易中银行的风险与责任起到了警示作用,也对促进完善信用证诈骗犯罪立法产生了积极影响。
(撰稿∶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董 武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