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9辑)
陈某建、张某棉、周某濂等抢劫案-东星号客轮被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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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理由
(一)抢劫罪适用死刑的政策把握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历来属于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对抢劫罪的处理,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例如,对于犯罪后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要体现政策,对于同时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的,则应当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主犯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作案时刚成年、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所谅解的,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建、张某棉、周某濂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作案手段猖獗,抢劫数额特别巨大,造成恶劣的影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从重惩处。陈某建、张某棉、周某濂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具备适用死刑的条件。
考虑被告人陈某建无任何从轻处罚情节,法院依法判处其死刑。鉴于被告人张某棉、周某濂在家人的规劝下从广西回来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在处刑上张某棉与周某濂应有所不同,张某棉实际上是上船作案的三名被告人中的指挥者,故法院对张某棉判处死缓,对周某濂判处无期徒刑。
(二)“亲亲相隐”情形如何量刑
1979年《刑法》规定了窝赃罪,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而后1997年《刑法》及修正案将此条罪名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均未将行为人的近亲属实施上述行为排除在外。因此,实践中行为人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量刑时是否考虑其系亲情、人伦所为而予以从轻处罚,存在争议。有意见认为,近亲属为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虽然基于亲情所为,但“亲情、人伦”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刑法规定的窝赃行为不少是发生在亲属之间,因此法律鼓励的是“大义灭亲”而非“亲亲相隐”,故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然而,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2、陈某3为其子窝藏赃物,系基于亲情所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亲亲相隐”原则是我国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提出的主张,后逐渐发展为古代刑律的一项原则,在我国刑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虽然我国刑法没有关于“亲亲相隐”的规定,近亲属并未从窝藏、包庇罪的主体中排除出去,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认为亲属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构成犯罪。但对近亲属之间的容隐行为在量刑上予以考虑,既兼顾了法理与情理,也是对实施该行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正确评价。在近些年的司法解释中也作出了与“亲亲相隐”精神相类似的规定。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对亲缘关系的特殊处理,使司法更加人性化,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基本伦理关系。虽然本案发生时还适用1979年《刑法》,当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但法院在判决时考虑到陈某2、陈某3系为其子窝赃,主观恶性较小,故对该二人从轻处罚,以窝赃罪分别判处陈某2、陈某3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符合法理人情。
(三)跨境犯罪的刑事司法管辖
本案涉案金额巨大,影响恶劣,当年震动粤港澳,并广为海内外关注。本案发生在香港、澳门回归前,案发地和涉案人员涉及粤、港、澳三地,粤港澳警方紧密合作,迅速破案。有两名案犯分别在香港和澳门落网,未移送大陆司法机关。在此情况下,法院充分适用刑法属地管辖原则,认为本案案发地在我国境内的海域,所劫取的款项属中国银行澳门分行所有,因此,本案属于我国内地法院管辖,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法院在对被告人陈某建、张某棉、周某濂定罪、量刑时,既不参考异地法律,也不受案外其他因素所影响,判决充分反映了不折不扣地执行属地管辖的原则。
【编后语】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持续深入,内地与港澳台间的人员往来和经贸交流日益频繁紧密,在带来了内地与港澳台经济的持续繁荣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衍生出越来越多的跨境犯罪,这给内地与港澳台社会稳定、经济繁荣带来了严重危害。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内地与港澳台间人员往来和经贸交流的便利,相互勾结、沆一气,疯狂实施跨境诈骗、抢劫、走私、贩毒等犯罪活动,并利用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差异,逃避执法机关的追捕、打击,妄图最终逃避法律制裁。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充分显示了人民法院坚决打击严重暴力犯罪,铲除社会毒瘤的决心和能力。
(撰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廖丽红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