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9辑)
石家庄“3·16”特大爆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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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理由
(一)关于爆炸罪的认定
爆炸罪,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或其他设备、装置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引起爆炸物爆炸,主要是指引起炸弹、炸药包、手榴弹、雷管及各种易爆的固体、液体、气体物品爆炸。爆炸罪与以爆炸的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爆炸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二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爆炸罪是危险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爆炸行为,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犯罪既遂。而故意杀人罪是结果犯,只有发生了他人死亡的结果,才能成立犯罪既遂。三是行为对象不同。爆炸罪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而故意杀人罪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靳如超有着具体的杀人目标,但其从王玉顺、郝凤琴处购买600公斤硝铵炸药,从被告人胡晓洪处购买雷管50枚及导火索20 余根,将其中575公斤炸药及部分雷管、导火索用于炸毁4处居民楼屋,致使108人死亡、5人重伤、8人轻伤,并造成财产巨大损失,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对靳如超的犯罪行为构成爆炸罪应无争议。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所判之时依据的是1997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款经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修改后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关于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及“情节严重”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以概括的形式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由于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杀伤力与破坏力大,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行为本身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对公共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故刑法将此类犯罪规定为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法律就认定存在公共危险,而无须要求发生具体的危险状态故刑法将本罪以及其他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并将本罪及其他重大涉枪爆犯罪规定为抽象的危险犯。本款中的爆炸物,是指具有较大爆破性或杀伤性的爆炸物,根据案发时法律法规,既包括军用的爆炸物,如地雷、炸弹、手榴弹,也包括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2006年9月1日被《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①废止)所列的爆破器材民用爆炸物品,该条例第二条规定,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显然,王玉顺、郝凤琴所制造的硝铵炸药及胡晓洪所售雷管、导火索均属此范围。
关于本罪构罪标准和“情节严重”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5 日公布并于2009年11月16日修正后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②(以下简称《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解释》同时规定了兜底条款,即未达到上述构罪的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亦应当认定构成本罪;达到构罪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亦应当认定“情节严重”。但此解释公布于靳如超爆炸案之后,在此之前并未有相关法律及解释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构罪标准和“情节严重”作出释明。
本案中,被告人王玉顺、郝凤琴多次制造、售卖硝铵炸药,仅卖给靳如超就多达600公斤,胡晓洪售卖雷管50枚及导火索20余根,且造成百余人伤亡之惨案,即使当年未有此司法解释时,该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毋庸置疑。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此解释公布于靳如超爆炸案之后,在此之前并未有相关法律及解释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情节严重”作出释明,故当年在对王玉顺、郝凤琴、胡晓洪三人适用量刑时颇费周章,如何将严格司法、公正司法与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谐统一成为本案重中之重。被告人王玉顺、郝凤琴、胡晓洪及其辩护人均也在辩护意见中提及“情节严重”的法律适用问题。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认为王玉顺、郝凤琴、胡晓洪三被告人之制、售爆炸物的犯罪行为与爆炸惨案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系情节严重,依法可以适用死刑。因而在具体适用刑罚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严格依法裁判,根据胡晓洪的具体犯罪事实,认为其犯罪情节要略轻于王玉顺、郝凤琴,因此对其改判死缓,体现了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要求。
① 根据2006年《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本案中涉案炸药、雷管、导火索等亦属于爆炸物。
② 修正前后关于构罪和“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没有变动。
【编后语】
石家庄“3·16”特大爆炸案以其死亡人数之众、损失之大、影响之坏,成为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大的爆炸案件,震惊中外。那些失去丈夫、失去妻子、失去父母、失去儿女的无辜平民,背负了难以抹平的巨大创伤。
党中央、国务院对处置“3·16”爆炸案高度关注,要求善后工作做到“死者有所安、伤者有所治、损者有所助、鳏者有所养”。
我国对于爆炸物品实行的是严格的许可证制度。当时施行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就规定,生产爆炸物品,必须有《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储存,必须有《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运输,必须有《爆炸物品运输证》;销售,必须有《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购买,必须有《爆炸物品购买证》;使用,必须有《爆破员作业证》。对不按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品的,按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河北以本案为反思,在案发后长期坚持打击涉爆违法犯罪活动,坚决杜绝类似案件再次发生。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亦是坚持在严格证据标准的原则下从严惩处,对四名被告人的裁判展现了公正司法的要求,以慰逝者,以安群众。
(撰稿∶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邢 朔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