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9辑)
陈某富等拐卖儿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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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理由
(一)拐卖儿童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犯罪对象是儿童,即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其中,“拐骗”是指以出卖为目的,采用欺骗、利诱等手段,将儿童置于行为人支配之下的行为;“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劫持儿童的行为;“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绑架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害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指将被拐卖的儿童卖给他人的行为;“接送”和“中转”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为被拐卖的儿童迎来送往、中转接待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六种行为之一,就构成本罪。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仍定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陈某富等23人在1997年至1999年,单独或结伙多次实施拐骗、接送、中转、贩卖儿童的行为,拐卖儿童41名,其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二)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罪责的认定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往往涉及多人、多个环节,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法准确量刑。对于拐卖儿童共同犯罪,要注意区分各共同犯罪人罪责的大小。对于拐卖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严重的主犯以及具有拐卖儿童多人多次等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人,要依法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判处死刑。对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同时具有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察拐卖儿童的手段、拐卖儿童的人次、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的基础上,结合当地此类犯罪发案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决定对被告人总体从严或者从宽处罚。
本案是一个以被告人陈某富为首的拐卖儿童犯罪团伙,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环节分工明确,其作案时间长,牵涉人数广,拐卖儿童多,社会危害极大。在共同犯罪中,陈某富、尹祖成、戚登英、张昌湖、杨辉明、王忠明、王思美、林惜卿等8人积极实施拐骗、接送、中转、贩卖儿童等行为,拐卖儿童数量多,地位作用突出,均属于情节严重的主犯,应当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宝梅等其余被告人参与拐卖儿童次数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三)拐卖儿童罪死刑的适用
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历来都是从严惩处的重点。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策划者、多次参与者、拐卖多人者或者具有累犯等从严、从重处罚情节的,必须重点打击,坚决依法严惩。对于罪行严重,依法应当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结合本案案情来看,被告人陈某富拐卖儿童27名、尹祖成拐卖儿童19 名、戚登英拐卖儿童9名、张昌湖拐卖儿童10名,其拐卖儿童人数多,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可适用死刑。虽然陈某富、尹祖成、张昌湖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属于同时具有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情况,考虑到3名被告人实施拐卖儿童犯罪次数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突出、罪行极其严重等情况,虽有重大立功表现,但并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应当对陈某富、尹祖成、张昌湖等3名被告人从严惩处,故法院依法判处3人死刑。被告人杨辉明、王忠明、王思美、林惜卿行为积极主动,分别参与贩卖儿童4名,系主犯,罪行严重,但上述4人在共同犯罪中并不属于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从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角度考虑,依法可不判处死刑。二审法院基于此,对杨辉明等4名被告人依法改判为无期徒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编后语】
拐卖儿童犯罪严重侵犯被拐卖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摧残儿童的身心健康,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并由此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本案案发前后,一些地方拐卖儿童犯罪活动猖獗并呈发展蔓延之势,犯罪团伙组织严密,盗抢儿童的案件突出,危害日益严重。
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200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下发了《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指出,开展“打拐”专项斗争,是贯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解除人民群众疾苦的一项“民心工程”“爱心工程”。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提高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树立良好的形象。本案侦破后,被媒体称为2000年“打拐”第一案。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准确适用刑法,使各被告人罚当其罪,对陈某富等4名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依法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有力地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切实回应了人民群众的关切和需求,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践行了司法为民的宗旨。
(撰稿∶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朱 兴 范鹏飞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叶邵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