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9辑)
刘某1、王某2、薛某3、刘某4故意杀人案-“法轮功”邪教练习者天安门广场自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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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理由
(一)关于罪名的认定
本案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王某2、刘某4犯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指控被告人薛某3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第二款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但是第二款中仅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律后果。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三条明确规定,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在本案当中,四名被告人实施的是自焚和怂恿他人自焚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此规定。
《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以下简称《解释二》)开始施行。其第九条规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在本案当中,被告人刘某1、王某2、薛某3三人向练习者宣传,煽动他们到天安门广场自焚。刘某1伙同王某2共同组织策划、积极准备天安门广场自焚事件。被告人薛某3积极参与煽动自焚活动。刘某4积极为刘某1等人提供帮助。在他们的组织策划和帮助下,有多名“法轮功”练习者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实施自焚,致二人死亡,三人重伤。四人的行为符合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规定,他们明知这些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是一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因此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了上文提到的两个解释。其第十一条规定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第十二条规定了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如果依照现有的司法解释,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也应当被认定犯故意杀人罪。
(二)关于四名被告人地位、作用的认定
《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本案当中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应根据他们的具体行为区分主犯与从犯。
被告人刘某1首先散布关于在天安门广场自焚以达到圆满的邪说,后刘某1、王某2、薛某3三人利用“法轮功”练习者切磋、交流所谓“大法”的时机,向练习者宣传邪说,煽动他们到天安门广场进行自焚。刘某1还制作宣传品,伙同王某2向他人散发,并共同组织策划、积极准备天安门广场自焚事件。被告人薛某3积极参与煽动自焚活动,并在明知刘某1、王某2等人去天安门广场自焚后,仍将参与自焚者送至车站,并与他们相约“天上见”,怂恿他们自焚。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着组织、策划、煽动的作用,是主犯,应当对此案件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刘某4积极为刘某1等人提供准备自焚工具的场所,帮助购买自焚工具,为自焚者提供信息,这些行为都是在为自焚做帮助。刘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三)量刑理由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四名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两人死亡,三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各被告人是在"法轮功"邪教的蛊惑、欺骗、精神控制下实施的犯罪,可酌情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当中,刘某1首先散布到天安门广场自焚以达“圆满”的邪说,且在之后的活动中积极组织、策划、煽动、帮助,因此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某2在犯意的提起方面责任比刘某1的作用小,且其本身也是自焚者,故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薛某3参与煽动自焚,但其没有同刘某1、王某2到达天安门广场,故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刘某4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编后语】
天安门广场自焚事件震惊中外。“法轮功”人员自焚也并非仅此一次,此案前后还发生过多起自焚惨案。1999年7月25日,山西屯留县退休工人李进忠和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生常旭驰因练习“法轮功”自焚身亡;2000年4月4日,吉林九台市的阎继刚为追求“圆满”,在山村野地里举火自焚;2000年4月7日,河南省息县曹丽带着1岁的儿子在家中一起自焚身亡……直至今天,所有的伤痛与悔恨并没有被时间抹平,没有因时光的流逝被世人遗忘。它们不断地提醒人们,邪教的罪恶和沉迷于邪教的危害。本案中虽然对四名被告人认定故意杀人罪,但是他们的行为与邪教的蛊惑是分不开的。对邪教的严厉打击和对反邪教思想的宣传教育必须得到重视。
在本案发生前,“法轮功”这一危害巨大的邪教组织早已被揭露,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0日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该决定明确指出,要“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上述提到的《解释一》,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的各种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及有关法律界限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为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提供了准确的法律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制定了《解释二》,为本案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提供了参考。2002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了《解释一》《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对涉案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定罪处罚。从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也可以看出,国家高度重视邪教造成的危害,全力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这些法律文件在强调依法打击“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同时,提出了坚持“依法打击极少数,团结教育大多数”的根本方针和“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突出思想教育,重在治本”的指导思想。从当前来看,自焚等较为重大、恶劣的邪教相关案件数量不断减少,但是与邪教相关的犯罪仍时有发生,顽固分子与别有用心之人一直在窥伺、等待时机。我们绝不应当放松警惕,绝不能降低对利用邪教实施犯罪的打击力度,应充分运用法治的力量,坚决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撰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 阳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