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9辑)
糯某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裁判理由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1.属地管辖原则的补充
我国《刑法》第六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此即为我国刑法中的属地管辖原则,该条还同时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如何理解,我国目前尚无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作出具体规定,通行观点包括船籍国主义和旗国主义,前者是指船舶的船籍国为我国,后者是指船舶悬挂了我国国旗。
一般而言,在国际私法中多采用船籍国主义,如在海商事案件中,特别是海损等纠纷中涉及赔偿主体时多与船籍和船东有关;而在国际公法中则多采用旗国主义。这是因为∶一是船舶在公海上航行悬挂一国国旗往往表示接受该国的保护并愿意遵守该国相关法律,因此,在此船舶上的犯罪也往往被认为是针对旗帜国的侵犯,旗帜国理所当然对这些犯罪享有管辖权;二是旗国主义是通行的国际惯例,不仅得到了国际法的承认,而且被许多国家规定在其刑法典中。例如,1988年12月19日在联合国第6次全会上通过的《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4条规定,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其国旗的船只或按其法律注册的飞行器上时,各缔约国应确立本国的管辖权。在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中也是如此,例如,《德国刑法典》第4条规定,在悬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旗或国徽的船舶、航空器内发生的犯罪行为,无论行为地法律如何规定,均适用德国刑法。《法国刑法典》第113-3条也规定,在悬挂法国国旗的船只上实行的犯罪,或者无论其处于何地,针对此种船只实行的犯罪,适用法国刑法。通常认为,挂有本国国旗的船舶与航空器,属于本国领土,这是属地管辖原则的补充,不管其航行或停放在何处,对在船舶与航空器内的犯罪,都应适用旗国的刑法。本案无论是“华平号”还是“玉兴8号”悬挂的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因此,我国享有刑事管辖权。
2.保护管辖原则
即使不从属地管辖原则出发,也能确定我国对本案的刑事管辖权。《刑法》第八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被害人都是中国人,无论是劫持船只罪、故意杀人罪还是绑架罪,在我国刑法中都是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犯罪。糯某犯罪集团长期在湄公河流域实施劫船、绑架等行为,严重危害该流域的航行自由与安全,沿岸各国都公认是严重犯罪,并视之为严厉打击对象,这些犯罪行为依犯罪地法律也均应受到处罚。因此,依据保护管辖原则,我国对该案享有刑事管辖权。
3.国际条约的规定
我国已经签署加入了《公约》,依据《公约》第4条的规定,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其国旗的船只或按其法律注册的飞行器上,该国具有管辖权,我国法院亦对本案中的涉毒犯罪具有管辖权。因而,我国对本案享有无可辩驳的刑事管辖权,法律和法理依据充分。
(二)本案的证据运用
本案由于犯罪地在国外,境外执法主体已先期进行了一部分证据的提取、收集、制作工作,因此,在我国法庭审判中必然面临这些证据的转换问题。
基于国家主权方面的原因,一国执法主体提取、收集、制作的证据并不能在另一国法庭上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这些证据有时又会异常重要不能弃之不顾。因此,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诉讼便利,国际惯例通常采取刑事司法协助进行证据交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涉及泰王国和老挝的证据,经过政府间交换,可以在我国的法庭上直接作为证据进行使用,而且在庭审中不再对证据资格进行质证,但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及是否作为定案之证据则由我国的法庭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进行最终确认。中缅之间尚无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因此不能直接在政府层面上进行互换,而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协商。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证据都需要转化为国内证据,对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这些言词类证据就可以在国内重新进行提取、收集和制作,例如,可以在国内对被告人进行询问,可以要求被害人和证人前往他国法庭出庭进行陈述。
本案的证据体系具有以下鲜明特征∶一是证据体系得以建立,主要依赖我国司法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与外国司法机关依法移交的证据相互支撑、融为整体,形成完整、一致的证明力;二是我国司法机关收集在案的证据,特别是本案七被告人供认犯罪事实的言词证据,与外方移交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尸体检验记录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结论排他,确定无疑地证明了犯罪事实;三是依照中老、中缅、中泰各方达成的刑事司法合作协议及建立的双边、多边警务合作机制,各方本着尊重主权及平等互利的原则,成功地实现跨国证据调查,保证了各国及时、高效地追诉糯某犯罪集团成员的各项犯罪;四是在此次法庭审理中,由我国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经外方有权机关批准,外方证人及物证鉴定专家出席法庭作证,直接、客观、公正地证明了本案七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事实。
(三)本案罪数的认定
在第一起指控事实中,糯某犯罪集团成员犯劫持船只罪、运输毒品罪、故意杀人罪,多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处的辩解、辩护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糯某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理由如下∶首先,糯某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某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糯某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的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处断,又有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某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某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即劫持船只行为与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其次,劫持船只罪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出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糯某等构成数罪并予以并罚是正确的。
【编后语】
在“10·5”惨案发生后,中、老、缅、泰四方迅速达成共识,发表了《关于湄公河流域执法安全合作的联合声明》,正式建立湄公河流域执法安全合作机制,在最短的时间内恢复流域航行安全秩序。在本案的刑事司法追诉过程中,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向我国移交糯某犯罪集团的首犯糯某开始,中、老、缅、泰四方积极而富有成效地开展全方位的双边、多边司法合作,充分展现了四方共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信心与能力,为全球化背景下各国展开警务协作、司法合作,打击跨国犯罪提供了典型范例。我国法院客观、公正、透明的审理本案,不仅打击了国际刑事犯罪,慰藉了案件中的受害人及家属,同时也向国际社会展现了我国法治的良好形象。
(撰稿∶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黄为华 后 锋 周岸崇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