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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9-07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9辑)

刘某1、刘某2等31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列案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裁判理由

(一)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者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本案中,被告人刘某2利用被告人刘某1的支持,组建了以曾某3、陈某4、文某5、旷某6等人为骨干成员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在其犯罪组织中,刘某2处于组织者、领导者地位。刘某1、孙某某则组建了以孙某7、缪某8、詹某9、唐某10、旷某11为骨干成员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刘某1、孙某某在其中起组织、领导作用。这两个犯罪组织相互独立,刘某1、孙某某主要负责经营经济实体,其组织成员大多在汉龙集团或其关联企业中担任一定职务,达到“以商养黑”的目的;刘某2等人则主要负责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起“以黑护商”作用。同时,这两个组织间又互相支持,彼此融合,从成员互换、相互提供作案工具、窝藏组织成员、帮助摆平事端等方面来看,两个组织间的违法犯罪行为存在难以分割的联系。同时,刘某2、孙某某都同时听命于刘某1,使刘某1在两个组织中都处于绝对的领导者地位。刘某2和刘某1、孙某某分别所组织的犯罪集团实质上是同一个犯罪集团,刘某1在取得一定的政治地位后,逐渐退居幕后,但其在组织中仍处于绝对的领导地位,无人可以替代,故法院认定刘某1、刘某2、孙某某三人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的认定及组织者、领导者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

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对于指控的部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组织者、领导者事先不知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或者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均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本案中,部分由组织成员实施的具体犯罪,组织者、领导者虽事先不知情,但这些犯罪行为被组织者、领导者事后认可,或是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实施,或是组织成员依照组织规约、纪律和行为习惯实施,客观上起到了增强组织实力的效果,均应认定为组织实施的犯罪。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的高级表现形式,其组织者、领导者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具体犯罪中,组织者、领导者与犯罪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实施者构成共犯,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具体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组织者、领导者在具体犯罪中一定承担最重罪责,而要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确定罪责。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组织者、领导者对于并非由自己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的犯罪一般不承担最重的责任。对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如果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只是一般性的知晓,甚至根本不知晓,则组织者、领导者负一般责任,具体犯罪的起意者、组织者、指挥者或者实施者应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

第二,组织者、领导者对由其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犯罪,一般应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是,如果组织者、领导者提出犯意后未参与具体的策划、实施,如何确定其罪责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对于雇凶者与受雇者共同直接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的,应认定雇凶者为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雇凶者没有直接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但参与了共同犯罪的策划,实施了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的,对雇凶者也应认定为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雇凶者只是笼统提出犯意,没有实施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受雇者可以认定为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我们认为,上述意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有参考意义,但审判时应当结合涉黑犯罪的自身特点来把握,不能机械理解。具体来说,如果组织者、领导者不仅提出犯意,而且具体策划、组织、指挥,或者直接参与实施犯罪的,当然应认定为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但是,如果组织者、领导者没有针对具体犯罪进行策划、组织、指挥以及参与实施,只是提出犯意后交由组织成员负责实施,也并不能就此认为组织者、领导者不是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

(三)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依托的经济实体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

被告人刘某1、孙某某、刘某2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又是汉龙集团、乙源实业公司等经济实体的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这些经济实体既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了经济支撑,也为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合法的掩护外衣。汉龙集团等经济实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依托,但并不能据此认为汉龙集团等经济实体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成部分,也不能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依托的经济实体的合法经营活动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

【编后语】

案发前,被告人刘某1担任四川大型民营企业汉龙集团董事局主席、上市企业金路集团董事长,旗下拥有数十家子公司,横跨金融证券、能源电力、房地产、矿产开发等多个领域。刘某1还曾连续三届当选四川省政协委员、常委,其资产高达400多亿元人民币,曾被《福布斯》称为“潜在水底的真正富豪”。随着本案的公开审理,刘某1的真正面目和他们犯下的桩桩罪案真相被一一揭开,刘某1、刘某2黑恶组织“以黑护商”“以商养黑”的内幕水落石出。常言道∶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无论黑恶犯罪分子的权势有多大、职务有多高,都难逃反腐打黑的雷霆手段和恢恢法网。

国法面前无例外、扫黑除恶无禁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既是人民群众的期待,更是法治社会的要求和司法机关的职责所在。刘某1、刘某2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央电视台联合评选的“2015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体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审判过程公开、透明,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各项权益,为我国依法、公正审理和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一个成功的范例,也让人民群众看到了法治中国建设的光明前景。

(撰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  刘  刚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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