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9辑)
周某某颠覆国家政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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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理由
《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本款规定,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构成不要求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行为人进行了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政权的稳固,侵犯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通过组织、策划、实施所谓的“颜色革命”“和平转型”,以非暴力的手段实施改变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性质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主观上具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在客观行为上,周某某积极参加他人组织的聚会,围绕设定的议题具体讨论了律师介入“劳工运动”直接冲击国家政权,借炒作热点案事件分化、瓦解国家政治体制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的操作方法、手段,共同策划通过上述途径,推动中国进行“颜色革命”,实现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标。该聚会表现出较强的组织性,聚会的主要参与人也表现出在主题、观点上的一致性,因而该聚会实质是一次颠覆国家政权的具体策划活动;周某某以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为平台代理案件,网罗并指使一些具有颠覆国家政权思想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行政人员,通过代理案件,炒作热点案事件,编造、散布虚假事实,抹黑地方党委和司法机关形象,矛头指向党的领导和司法体制、国家制度,煽动不明真相的人对国家体制产生不满;周某某还在接受境外媒体采访时恶意攻击我国国家体制,煽动他人对国家政权的仇恨。其行为的实质是借炒作热点案事件,挑战司法体制,攻击国家政权,是周某某对聚会策划的颠覆国家政权方案的具体实践,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应认定为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行为。
【编后语】
“颜色革命”,是指20世纪末期开始的一系列发生在中亚、东欧独联体国家的以和平和非暴力方式进行的政权变更运动。“颜色革命”打着“合法”的旗号进行违法颠覆活动,实质是改变或篡夺现行合法政权,目标则是推翻国家政权。
近年来,境外反华势力始终将西化、分化中国作为战略目标,企图以“颜色革命”等方式对我国实行政权颠覆活动,在此背景下,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因不满国家现行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受西方民主宪政、“颜色革命”“和平转型”等思想的影响,逐渐产生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故意,并形成以周某某、胡某2等人为首的实施中国版“颜色革命”的犯罪团伙。周某某等颠覆国家政权案,是新时期新形势下我国阻击“颜色革命”的典型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对于维护国家的政治安全、制度安全、政权安全具有重大意义,也凸显了重大的法治警示和教育意义∶
案件的依法公开审判,给律师界划出了三条底线∶
一是绝不允许任何人利用律师身份和以律师事务所为平台炒作个案,攻击社会主义制度,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
二是绝不允许任何人利用律师身份策划、煽动、组织有关利益群体,干扰、破坏正常社会秩序;
三是绝不允许任何人利用律师身份教唆、指使当事人干扰正常司法活动。
案件的依法公开审判,将个别不法律师、非法宗教组织、网络推手、职业访民、境外反华势力所谓的“整合国内反体制力量、促进党内分裂、争取国际社会介入”等颠覆国家政权的阴谋也暴露在法治和正义的阳光之下,使在公共场所非法聚集、炒作热点案事件、攻击国家宪法法律制度、煽动制造官民冲突,企图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行为受到法律的公正惩罚。
案件的依法公开审判,也给每一位公民敲响了警钟,使公众对“推墙思想”“颜色革命”“和平转型”有了清醒、理智的认识,进而自觉划清界限,自觉抵制反华势力的引诱,不“推墙”、不做西方反华势力的棋子,守住每一个公民的政治底线。
案件的依法公开审判,同时向西方反华势力发出严正宣告∶中国的宪法法律底线不容挑战,中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不容践踏。面对披着所谓“民主”“人权”外衣的“颜色革命”“推墙运动”,中国人民没有麻痹,将以最坚定的决心和最强大的力量捍卫自己的制度和政权。任何妄图破坏中国和谐稳定、颠覆中国国家政权、阻止中国和平崛起的图谋,注定不得人心,也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最终走向可耻的失败!
(撰稿∶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缴治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占强;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