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9辑)
于某某等非法储存危险物质、非法经营、危险物品肇事、单位行贿案-天津港“8·12”特大火灾爆炸事故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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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理由
(一)爆炸事故中相关罪名的认定
瑞海公司相关人员采取违法手段获取经营资质,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发生爆炸,根据爆炸的原因以及危险化学品种类、性质的不同,触犯的刑法罪名也不同。人民法院依据相关刑法条文的规定,将相关犯罪事实确定为数个罪名。
1.《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按照《危险化学品名录》(2015年版),瑞海公司储存的氰化钠等七种危险化学品是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等环节均设置了明确、具体的要求。依照《港口法》《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必须获得"两证"。被告人于某某等人采取伪造环境评价公众参与调查表、提供虚假公示证明材料、低报危险化学品实际存储面积等违法手段,通过环境影响评价验收;采取编造防爆叉车购买合同、临时码放集装箱充当防火墙、验收当天暂停作业等违法手段,通过消防验收审核及安全验收评价,最终使瑞海公司获得"两证"。因此,瑞海公司虽在形式上具备"两证",但系于某某等人通过违法手段取得,实质上不具备储存毒害性物质的资质与条件,属于“非法储存”。因而,被告人等非法储存氰化钠等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依法应当认定为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
2.瑞海公司相关人员除了非法储存氰化钠等毒害性物质外,还非法从事烧碱、电石等其他危化品的储存业务,按照我国制定的《危险化学品名录》,这些属于剧毒化学品之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不属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因而被告人非法储存烧碱、电石等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应当另行评价。
对于其他危险化学品,相关文件同样也规定了生产、储存、运输等环节需要相应的资质与条件。正如上文所述,瑞海公司在形式上具备“两证”,但“两证”系被告人非法取得,实质上并不具备港口危险货物经营资质,属于无证违法经营。因而,被告人等非法储存其他危化品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需要说明的是,有意见认为,储存行为不属于经营行为。我们认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中的“经营行为”,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生产、运输、仓储、买卖等行为,并不仅限于购买和销售行为。
3.《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瑞海公司相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进行违规操作,致使硝酸铵等危险化学品发生爆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依法应当认定为危险物品肇事罪。
需要说明的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硝化棉积热自燃,最终引起硝酸铵等危险化学品发生爆炸。硝酸铵属于《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2012)中的5.1类危险货物,即氧化性物质,虽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爆炸物”,也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而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品”。因此,虽然发生了爆炸事故,但瑞海公司储存的硝酸铵不属于爆炸物,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等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二)重大生产责任案件中死刑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储存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于某某等人非法存储氰化钠等毒害性物质共计4.9万余吨,数量特别巨大;同时,于某某等人为谋取私利,采用贿赂、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经营资质,置周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手段卑劣,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综合全案的事实情节,于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犯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幅度内量刑。但是,本案引发爆炸的直接原因是硝酸铵爆炸,而不是氰化钠等危险物质,事故中的遇难者经鉴定均系遭燃烧、爆炸造成伤亡,瑞海公司非法储存氰化钠等毒害性危险物质并未直接造成严重人身伤亡后果;另外,瑞海公司作为正常的生产经营者,主观上不可能希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造成严重事故后果最多持间接故意心态。在此于某某等非法储存危险物质、非法经营、危险物品肇事、单位行贿案
情况下,对相关被告人适用死刑要特别慎重。故法院在裁量刑罚时,对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顶格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对其所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综合案件事实、情节等因素,认定其属“情节严重”,判处死刑,但认为可不立即执行。
【编后语】
天津港“8·12”特大火灾爆炸事故造成165人遇难、8人失踪,798人受伤住院治疗,直接经济损失68.66 亿元的严重后果。事故伤亡人数众多,经济损失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大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及天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积极组织救援和善后工作。司法机关依法履行法律职责,依法对涉案生产企业的13 名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过程中,各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在宣判之后均服从判决,不再上诉。案件庭审和裁判结果得到人民群众的普遍认可。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处企业无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违法违规经营的犯罪行为,是从法治的角度警示企业要有基本的守法意识和企业良知,对法律、对生命要有敬畏之心。系列案件的审判达到了给生产经营企业立规矩、给审批监管等职能部门划底线、给人民一个满意交代的预期目标,对行业监管和安全生产起到树标杆、鸣警钟的作用,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撰稿∶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王力欣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叶邵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