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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郑某某等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被害人死亡与诈骗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6-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9辑)

陈某某、郑某某等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裁判理由

(一)被害人死亡与诈骗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亦规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酌情从重处罚。

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被诈骗之后死亡,其死亡结果与诈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直是此类案件中犯罪事实部分认定的难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仅仅是一个事实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加以考察,坚持行为事实与价值评判相统一。因此,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首先要确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在此基础上,再确定是否具有构成犯罪所需的法律因果关系,继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事实因果关系是原因和结果之间决定和被决定、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但只是一种抽象的理论模式,现实生活中各种现象普遍联系,相互制约,形成无数的因果链条。除了一因一果的关系之外,还有多因一果与一因多果等各种情形。刑法理论上,对于因果关系就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观点。无论哪种观点,首先都要满足一个事实前提,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果"的关系,之后再根据介入因素、偶然关系、经验法则等进行评价,判断是否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判断被害人徐某2的死亡与陈某某等人实施的诈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亦需要从事实和法律规范等角度综合评价。徐某2死亡后,因其亲属将其尸体火化,故无法进行死因鉴定。但在案证据证实,徐某2在被骗之前,身体健康状况良好,没有足以危及生命的健康隐患。徐某2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证实,徐某2在被骗后出现忧伤、焦虑、情绪压抑等不良精神和心理因素的情况下发生心源性休克,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相关证据排除了徐某2因机械性损伤、正常疾病导致死亡的可能性,从身体健康到死亡,且发生在很短的时间内,这期间陈某某等人的诈骗行为无疑是导致徐某2死亡的重大诱因。因此,陈某某等人实施的诈骗行为与徐某2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果”的客观联系,应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此外,即使是正常人被诈骗后也会产生不良精神和心理因素,况且徐某2家境不好,在考上大学充满喜悦的情况下被骗近1万元的学费,对其打击很大。徐某2在短时间内死亡虽然不属于常见、多发情况,但并没有超出正常人不可理解的范畴,符合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因而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实施电信诈骗,置不特定人的合法权益于现实的危险中,是法律所不容许的,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危害性、可罚性的内容。虽然徐某2的死亡超出陈某某等人的主观意愿范畴,但陈某某等人的诈骗行为直接造成徐某2忧伤、焦虑、情绪压抑等不良精神和心理因素的出现,发生心源性休克后死亡,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实施电信诈骗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情形,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陈某某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共同实施电信诈骗的被告人,应当对其参与期间共同犯罪人所拨打的电话次数和诈骗金额承担全部责任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的故意,各行为人对于自身以及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性质、造成或将要造成的危害结果都是明知的,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持追求或者放任的态度,因而各行为人的活动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即使所实施的行为不完全相同,但彼此相关,相互配合,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活动承担责任,即"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在此基础上,再根据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具体罪行的大小以及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等区分主、从犯。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组织、指挥者而言,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的作用,对于整个犯罪过程具有操控性的支配地位,对于危害结果或者危险的发生具有核心的主导作用,故应当对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意见》规定,在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中,“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的事实。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在江西省九江市、新余市,被告人郑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海南省海口市,二人分别组织多人实施电信诈骗,作为组织、指挥者,应当对所组织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陈某某组织多人在九江市、新余市拨打诈骗电话1.3万余人次,诈骗金额共计31万余元。郑某某组织多人在钦州市、海口市拨打电话1万余人次、诈骗金额24万余元。由于郑某某在陈某某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之前与其共谋,由郑某某为陈某某组织的诈骗活动转移赃款,系事前有共谋的共同犯罪,客观方面郑某某也为陈某某等人的诈骗实施了赃款转移、取现行为,并取得了约定的提成,郑某某应当对陈某某组织的在九江市、新余市的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法院认定郑某某拨打诈骗电话2.3万余人次,诈骗金额共计54万余元。对于本案其他被告人,法院根据各自在共同诈骗犯罪活动中地位及所起的作用等方面进行分别评价,区分主、从犯,按照各自参与期间共同犯罪人拨打诈骗电话、诈骗金额的总数量认定犯罪事实,同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予以裁判。

(三)实施电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情形下量刑幅度的确定《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意见》对此亦有同样的规定,并且明确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充分考虑从重、从轻等量刑因素的价值和影响,确保罪刑相适应。

诈骗罪是典型的数额犯,犯罪形态既遂与未遂并存的情形非常普遍,在均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何确定量刑起点往往成为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电信诈骗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实施的未遂部分往往在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占据比例较大,确定量刑起点这个问题尤其突出。对此,在确定被告人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时,应当根据《解释》《意见》的规定,如果既遂部分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较重,应以既遂部分确定量刑起点;若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较重的,应先就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的进行评价,确定未遂部分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确定对被告人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如果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较重,则以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为对被告人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并将包括既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节以及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一并作为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确定基准刑。如果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较重或者与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相同的,则以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对被告人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并将包括未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节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拨打诈骗电话1.3万余人次,诈骗金额共计31万余元,依照《解释》《意见》的规定,其拨打诈骗电话人次超过5000人次,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但从全部案情来看,所拨打电话的全部人次中绝大部分系未遂。从既遂的部分分析,陈某某诈骗所得31万余元,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因陈某某的全部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并存,且处于不同的法定量刑幅度,按照上述确定量刑起点的原则,其未遂部分所处的法定量刑幅度较重,既遂部分所处的量刑幅度较轻,首先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确定对其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作出评价。分析认为,当前电信诈骗犯罪活动猖獗,被害人人数多、范围广,社会危害性很大,属于应当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陈某某拨打诈骗电话人次超过法定特别严重情节数额标准的两倍以上,且其案件在社会上受到广泛关注,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不应对其未遂部分减轻处罚。根据《解释》择重处罚,应当确定“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作为对陈某某量刑的幅度。陈某某组织多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在校学生钱款,在诈骗过程造成被害人徐某2死亡,综合考量这些从重处罚情节,法院依法判处其无期徒刑是适当的。被告人郑某某拨打诈骗电话2.3万余人次,诈骗金额共计54万余元,所认定的拨打诈骗电话人次中绝大部分系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与诈骗既遂获取的诈骗金额处于同一量刑幅度,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量刑。郑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在校学生钱款,并造成一名被害人死亡,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在诈骗被害人徐某2的犯罪过程中,郑某某根据分工,帮助转移赃款,作用相对小于陈某某,且认罪态度较好,法院依法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适当。同时,法院对本案其他被告人量刑时,根据上述原则,分别确定了相应的量刑起点,并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起的作用以及其本人所具有的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予以相应处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和量刑平衡。

【编后语】

近年来,利用通信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通讯管理秩序,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诚信,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如何依法打击电信诈骗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权益,实现惩罚与保护的刑罚功能,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职责。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实施电信诈骗致人死亡的犯罪案件,案件发生后,公众关注度高,社会反响强烈。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起案件,对因果关系、既未遂认定等问题依据《解释》《意见》作出正确评判,对于指导同类案件的判决具有重要意义。该案宣判后,社会各界对于判决结果都给予了积极评价。值得一提的是,徐某2被电信诈骗案发生后不久,201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出重拳打击犯罪,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发展蔓延势头,并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个人通过银行自助柜员机向非同名账户转账的,资金24小时后到账。同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宣传,提高公众对各类电信网络诈骗的鉴别能力和安全防范意识。

(撰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李仲轲;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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