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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7号]胡某某交通肇事案-行人引起的交通肇事案件的司法认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6-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20.2 总第120辑)

[第1297号]胡某某交通肇事案-行人引起的交通肇事案件的司法认定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交通肇事罪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1.行人是否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2.本案事故的责任如何评价与认定

二、裁判理由

(一)行人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胡某某在穿越马路时使用手机,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道路通行过程中,行人属于弱势群体,处于弱势地位,因行人的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将行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予以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人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理由是,依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人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构成交通事故,应当具备以下要素一是由车辆(包括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造成的;二是在道路上发生;三是在运动中发生;四是有事态(如碰撞、剐蹭等)发生;五是造成事态的原因是人为的;六是有损害后果发生;七是当事人心理状态是过失或者其他意外因素。其中,根据事故双方是否驾驶车辆,交通事故可以分成车辆与车辆的事故、车辆与行人的事故,而行人与行人之间的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

虽然车辆是交通事故中不可缺少的要素,我们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认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交通肇事罪)只追究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的责任。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看出,自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包括非交通运输人员,即包括行人及非机动车的驾驶人。从实际发生的交通肇事案件来看,因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也时有发生,给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造成了危害。因此,虽然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中属于相对的弱者,应给予特别的关照,但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也危及了交通安全,理应依法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罚。

(二)本案事故责任的司法认定

本案争论的另一个焦点在于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人胡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这也是胡某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有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双方各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绝对的定案依据,由行人胡某某承担刑事责任有失公平。理由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是毋庸置疑的,但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需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行政法规推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内容,不具有刑事诉讼的证明力。首先,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查证属实的,在事实真相不明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推定责任只能作为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而不能成为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其次,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公诉机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被告人无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义务,也就是说,被告人对推定的责任划分不负有举证责任。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由公安机关提供充分的证据来确定,而不能通过推定来确定。故本案中不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由胡某某承担交通肇事罪的责任。

我们认为,本案可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其他证据,分清事故责任,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

1.胡某某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案案发时间是夜晚,被告人胡某某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而穿越马路,并在穿越马路时一直低头使用手机,未尽到注意义务。胡某某的以上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

2.本案有一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一般在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对其定罪处罚。本案中,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2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2系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此次交通事故是造成被害人张某2死亡的直接原因,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危害性要件。

3.胡某某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解释》明确规定,认定交通肇事罪要“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即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分清事故责任,尤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判断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关键,这也是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禁止推定原则的体现,也就是说,分析事故责任,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交通肇事犯罪的重要内容。

本案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沿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道横过机动车道,在夜晚一直低头使用手机,没有观察路况和信号灯而径直向前走,并在感知对方车辆灯光的时候突然加速向前跑沿机动车道行驶的被害人乘坐的摩托车驾驶人遇到这种情况时来不及刹车,虽然向左打方向,但仍未避免撞击的后果,造成胡某某、摩托车驾驶人和乘客同时倒地。由此可见,胡某某的前述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尽管存在缪某2穿轮滑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缪某2驾驶和被害人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但这均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也客观认定了摩托车驾驶员存在诸多已经查实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经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情节,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经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意见是一致的,并经过法庭的当庭质证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案的事故责任清楚。

综上,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件的过程中,根据证据规则依法采纳了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其他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分清交通事故责任,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一审判决、二审裁定正确,量刑适当。

(撰稿∶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陈雁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温文凯;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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