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20.2 总第120辑)
[第1302号]郗某某、李某、蒋某某、林某盗窃案-“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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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问题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物”如何认定?
二、裁判理由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应当予以没收。但 对于何谓“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有明确规定, 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认 识分歧, 尤其是对于非直接或非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设定了他人民事权利的财 物等如何认定、处理尚不统一具体到本案, 对于被告人蒋某某、林某在盗窃犯罪 实施过程中驾驶的陕 A××××、陕 AZ××××轿车是否应认定为《刑法》第 六十四条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继而判决予以没收, 在本案一、二 审审理中形成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林某在盗窃犯罪中分别驾驶陕 A8xxx、陕 AZxxx 轿车多次载被告人菲菲李某到网吧实施窃, 并在盗窃完成后作为逃离工具, 应认 定为“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林某在盗窃犯罪中驾驶的陕 A8xxx、陕 AZxxx 轿车虽然起到了载人到达和逃离犯罪现场的工具作用, 但该车之上设定有其他合法抵押权,且该车并非蒋某某、林某为盗窃犯罪而购买,根据二被告人的罪行, 如果对其车辆予以没收,和第一、第二被告人相比会产生明显惩罚失衡。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对《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没收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结合财物与犯罪的关联程度、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等因素, 综合衡量财物价 值与犯罪情节的相当性作出认定。
(一) “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是与犯罪有经常性或密切性联系, 对犯罪实施具有重要作用的财物
对于“供犯罪所用”的理解认识,按照文义解释方法,即为犯罪而使用的财物。 从广义范围而言, 所有在犯罪预备、罪实行过程中使用的与犯罪有联系的财物都包含在上述范围。照此逻辑, 犯罪中被告人实际使用的与犯罪没有必然联系的生活必需品或日常用品, 如穿着的衣服、鞋袜也都属于“供犯罪所用”,如果予以没收, 显然有违常情常理, 会引发法律评价与社会经验的冲突问题。按照法律解释方法理论, 在文义解释出现问题时, 就需要采用文理解释方法, 从立法本意和 法律精神去把握条文的内涵和外延。 《刑法》之所以规定将“供犯罪所用的财物” 予以没收, 主要目的是特殊预防剥夺被告人再犯能力, 当然实际上也会产生一定惩罚效果。基于对没收“供犯罪所用的财物”这一行为目的、性质的分析, 因而在认定“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时主要应从财物与犯罪的关联性方面去把握, 需要考量财物对于犯罪的作用大小、联系紧密程度等因素。对于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应认定为“供犯罪所用”没有争议。对于非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 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去判断:
第一, 财物与犯罪应该存在直接或者密切联系。所谓直接联系就是该财物对犯罪行为或结果的发生起到决定或者直接作用, 或者说该财物是实施或者完成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或重要条件, 比如在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轿车, 就与犯罪有着直接联系; 所谓密切联系, 财物和犯罪存在经常性的联系, 财物经常用于犯罪, 反复使用。
第二, 被告人有将财物用于犯罪的主观认识。《刑法》第六十四条虽未限定没收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必须发生在故意犯罪中, 但从文义解释来看, “供犯罪所用”是被告人在主观上对财物用于犯罪有明确的认识, 继而积极主动地在犯罪中使用该财物。由于过失犯罪中, 被告人对犯罪实施缺乏主动性, 对犯罪目的实现也没有积极追求对于财物在犯罪中的使用缺乏主动性和明确认识, 故所涉财物不属于应当没收的情形。
本案中, 被告人蒋某某、林某的轿车的主要用途为家庭生活和工作, 没有连续性或者长期性用于实施盗窃犯罪, 故不属于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同时, 该轿车只是交通工具, 并非盗窃犯罪实施的必要条件或者重要条件, 故不应认定为“供犯罪所用”。
(二)没收的财物应为本人所有且予以没收对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会构成损害按照文义解释, “本人财物”就是指被告人进行犯罪活动所使用的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财物。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财产流转日益频繁,权利主体多元化, 权利内容呈现多层次性和交叉性一个财物可能同时存在叠加的多项权利。因此, 在作出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判决时, 仅审查被告人本人是否对该财物具有所有权尚不全面对“本人财物”的认定, 不仅要对被告人是否具有所有权进行审查,还应注意予以没收是否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利。
本案中, 被告人蒋某某、林某的轿车涉及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和银行的抵押权, 如 果刑事判决不顾上述情况简单予以没收割裂了刑民关系,必然侵害合法民事权利,有损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三)应坚持相当性原则衡量拟没收财物的价值是否与犯罪的危害性相当
对“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 虽然不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罚 种类, 但并不能否定其所具有的惩罚性效果。因此, 在认定是否属于应当没收的 “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时, 应坚持相当性原则, 根据罪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进行衡量,如果拟没收的财物价值明显超过犯罪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所对应的应受惩罚程度, 说明没收会与社会基本认知和普遍价值判断产生冲突, 反向证明没收的不合理。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蒋某某、林某盗窃犯罪数额分别为 9000 余元和1万余元, 判处的刑罚分别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一年,并处罚金分别为 9000 元、 8000 元,如对价值数倍于犯罪数额和罚金标准的轿车予以没收, 实际上变相加重了对蒋某某、林某的惩罚, 与比其二人罪行更为严重的其他被告人相比, 会出现刑罚失衡问题。
因此, 综合以上三个方面的因素,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中的没收轿车部分进行了改判,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林某的轿车不予没收,是正确、合理的。
撰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王琪轩;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