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20.2 总第120辑)
[第1306号]韩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套路贷”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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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
2.如何司法处理“套路贷”案件?
二、裁判理由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套路贷”案件 时,依法对案件定性, 结合案件本质特征对案件整体把握, 审结了陕西省首例“套 路贷”涉黑案件, 8 名被告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非 法拘禁罪, 敲诈勒索罪, 寻衅滋事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罪名, 并分别被判处十六年到一年四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众所周知, “套路贷”涉黑 犯罪一度猖獗, 侵犯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行为人是否构成组 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对“套路贷”的司法认定如何把握。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判定标准
黑社会性质组织, 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 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 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以获取经济利益,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 为非作恶, 欺压、残害群众, 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应具 备以下四个特征:
首先, 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组织特征。其一般可以表现为人数较多, 有明确的组 织、领导者, 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组织结构较为稳定, 层级分工较为明确, 组织 纪律较为严明, 犯罪据点固定等。本案中, 有 6 名被告人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违 法犯罪活动: 韩某某在公司运营、账务管理、业务谈判、债务催收中起着主导作 用,是金雨空放公司的创建者、非法放贷的决策者、暴力讨债的召集人;曹明、 孙明、叶宇铭、胡桥是金雨空放公司合伙人, 共同对外出资, 获取利益, 多次参加违法犯罪活动, 均系骨干成员; 韩某某等人租用中贸广场写字间作为金雨空放 公司的办公场所, 是被告人日常工作的聚集地、非法放贷的实施地及暴力讨债的 策源地; 该组织自成立以来, 形成固定的放贷模式, 共同实施暴力讨债行为。由 此, 该组织已具备《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形成较稳定的犯罪 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组织特征。 其次, 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经济特征。其通常表现在有组织地获取经济利益, 具 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组织成员之间经济往来频繁, 具有一定的经济互助性; 组织 将部分收入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本案中, 自 2016 年 8 月至 2018 年年初, 该组织 在放贷过程中巧立名目, 通过收取高额利息、上门费、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 滞纳金及罚息等费用非法获取经济利益, 豢养组织成员, 维护组织稳定, 壮大组 织势力。具有以下表现:(1)获利方式具有组织性。金雨空放公司所放款项由 被告人共同出资,收益由被告人共同分配,对外放贷时虽以韩某某的名义进行, 但整个放贷过程、资质审查及债务催收均由被告人共同完成, 各被告人依托金雨 空放公司获取经济利益。(2) 该组织在一年多的时间内, 共非法放贷 105 人次, 放贷金额 3064400 元,非法获利 1131050 元,具备一定经济实力。(3)获利除 按出资比例分配给各被告人之外, 还用于支付房租、办公场所运营、户外拓展购 买车辆等共同开支, 经济支出具有组织性。由此可见, 该组织已具备《刑法》规 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 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的经济特征。
再次, 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行为特征。其表现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 有 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非作恶, 欺压、残害群众。本案中, 该组织为了 索要欠款, 由韩某某及组织成员以暴力、 胁迫或其他手段, 共同实施了非法拘禁、 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非法侵人住宅及诈骗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 动, 包括: 该组织通过辱骂殴打夹击身体敏感部位、喷辣椒水、踩脚趾、烟头烫、 “架飞机”、打砸财物及电击等暴力手段, 先后非法拘禁多名借款人, 践踏人格 尊严, 限制人身自由, 并肆意打砸借款人家中财物; 以暴力为支撑, 通过威胁恐 吓、“协商谈判”等“软暴力”手段, 逼迫借款人写下借条, 以此敲诈勒索, 又 多次强拿硬要借款人财物,非法侵入借款人住宅,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 该组织在讨债过程中还采用喇叭喊话、门上喷漆、发送暴力讨债视频等手段向借款人施加压力, 影响借款人的正常生活, 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暴力胁迫性; 违法犯 罪行为具有组织性, 违法犯罪行为均系组织成员基于非法获利共同故意实施, 有 组织地开展非法放贷、暴力讨债活动; 违法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 一年多时间内 非法放贷 105 人次,实施 10 起违法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密集,犯罪气焰嚣张; 违法犯罪行为具有多样性, 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实施的非法拘禁、诈勒索、故意 毁坏财物的行为, 也有使用“软暴力”手段实施的寻衅滋事、非法侵人住宅的行 为, 还有使用“套路贷”手段实施的诈骗行为。由此, 该组织已具备《刑法》规 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 有组织地多次进行 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行为特征。
最后, 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危害特征。其表现在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称霸一 方, 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 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严重破坏经济、社会 生活秩序。本案中, 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 逐步形成一个以韩某某为首的非 法组织, 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使群众安全感下降, 严 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具体包括: 成立放贷公司, 非法放贷, 擅自 收取高额利息及各种费用, 获取非法利益, 扰乱正常金融秩序; 以暴力胁迫手段 强行讨债, 致使多名群众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后, 不敢举报控告; 该组织通过各种 手段滋扰借款人及其家属正常生活, 社会影响恶劣。该组织采取“套路贷”新型 诈骗手段, 骗取他人财物, 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由此, 该组织已具备《刑法》规 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 的包庇或者纵容, 称霸一方, 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 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 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特征。
综上, 韩某某等 6 名被告人的行为已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 形成了 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套路贷”案件的司法认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 黑恶组织的犯罪手段不断翻新, 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 施侵犯财产类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违法犯罪逐渐形成了 “套路贷”这一称谓。“套路贷”已成为黑恶势力较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严 重侵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权利, 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 严重影响人民群众 的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 会危害性极大。为统一执法办案思路, 2019 年 4 月 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办理“套路贷” 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首先, 关于套路贷的法律属性。根据《意见》的规定, “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 假借民间借贷之名, 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 押”“担保”等相关协议, 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 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 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由此 可以说明, “套路贷”既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不是一个政策概念, 而是办案实践 中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违法犯罪的概括性称谓。行为 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客观上行侵财之实, 但因犯罪手段、行为表现 各有不同, 对其如何定性, 需根据“套路贷”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财产的具体手 段、方式, 依照《刑法》有关犯罪的构成要件,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确定具体罪 名。对于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 主要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现非法 占有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套路贷”,一般以诈骗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对袁胜杰在借款中并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 段, 主要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 属于“骗”取被害人财物 的“套路贷”,最终法院以诈骗罪定性。
其次, 关于“套路贷”犯罪的表现形式。从司法实践来看, “套路贷”通常的表 现形式有: 一是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行为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 “咨询公司” “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 以低息、无抵押、 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 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 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二是制造资 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行为人按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 人账户, 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的假象, 而后将其中全部 或者部分资金收回, 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 水上显示的款项。三是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行为人以设置违约陷阱、 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 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 或通过肆意认定违约, 强行要求被 害人偿还虚假债务。四是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 行为人会安 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 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五是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 款”时, 行为人会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 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本案中,2017 年 2 月 23 日,被害人袁胜杰与被告人韩某某签订了 125000 元的 借条, 扣除利息、中介费、保证金等费用后, 由韩某某、曹明、孙明、叶宇铭共 同出资先向袁胜杰转账 14200 元,后又将其中 50000 元转走,袁胜杰实际到手 92000 元;韩某某与袁胜杰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及代为买卖、过户房产的委托书, 并让袁胜杰在隐瞒借款事实的情况下, 利用假离婚证对该委托书进行公证, 且韩 召海谎称公证只是贷款流程, 不会处理房产。借款到期后, 袁胜杰无力还款, 第 一次协商时,韩某某要求最低还款额为 20 万元,第二次协商时,要求最低还款 额近 30 万元,韩某某不断虚增债务垒高金额,迫使袁胜杰无法还款。 2017 年 4 月 25,经韩某某、曹明、孙明、叶宇铭共同商议,利用事先公证的委托书,将 袁胜杰抵押的房产过户到叶铭名下, 后将该房屋出租, 过户费用由 4 人平摊, 房 租收益由 4 人均分。经评估,该房屋价值 293200 元。韩某某等人采用套路贷” 的手段骗取袁胜杰 201200 元。因此,本案既有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 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 又有恶意垒高借款金额, 软硬兼施“索债”的行为, 完 全符合“套路贷”的行为方式。
最后, 关于“套路贷”相关犯罪的数额认定及定性。根据《意见》的规定, 认定 “套路贷”犯罪数额时, 原则应当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众所周知, “套路 贷”的本质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违法犯罪,不可能产生合法收入。 因此, 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之外, “虚高债务”和 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非法占有的财 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本案中,告人实际给付袁胜杰的本金数额为 92000 元, 袁胜杰的房屋价值 293200 元,因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最终认定为 201200 元。 综上, 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等以“套路贷”形式骗取袁胜杰财产的行为构 成诈骗罪, 并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依法判 处各被告人不等的刑罚,是正确的。
(撰稿: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姚建军;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韩维中)